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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8民初2528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滨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区公园路**工商局宿舍**楼****,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4385.86元,3月1日3月16日工资3226.38元,合计7612.24元;2019年1月1日开始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9年2月、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合计7612.24元;2.无故开除员工,未提前30天通知,支付一个月工资补偿金作为代通金,共计4385.86元,2015年4月1日-2019年3月16日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违法辞退,支付经济补偿金39472.65元,支付2018年目标责任绩效奖金30000元;3.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2018年12月31日上班形式为指纹打卡上班形式,2015年4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支付14518.8元;4、企业职工带薪年假工资报酬,自2015年4月-2019年3月在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年假,共计年假42天,共计支付16938.6元,支付2018年4月1日-2019年3月16日超时工作工资,共计13611.38元。事实和理由:本人自2015年4月1日-2019年3月16日在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数字城管信息采集项目部工作,历任信息采集员、组长、督导、业务经理,工作地点在北中环街景都花苑小区,工作期间于2019年3月16日下午无故被开除,2019年4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9月5日***劳动仲裁以管辖异议转到尖草坪区劳动仲裁,2019年11月25日尖草坪区劳动仲裁支持判决《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裁决支付金额4033.02元,本人不符从尖草坪区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起诉,以合同实际履行地起诉至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总计金额134151.77元。 被告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辩称,一、有关原告在答辩人处入职、工作情况:原告于2015年4月1日随数字信息采集项目入职答辩人处,任数字信息采集项目片区组长,2015年4月11日担任该项目业务督导,2017年5月16日升职为数字项目部业务经理,2018年底因项目合同到期,政府新的数字项目尚未招标,其公司与全体项目员工提出在此期间如果愿意留在公司,只能安排保洁、保安等临时岗位,而且与原告及其他项目员工的合同也是至2018年12月底到期,大多数项目员工均不愿意接受岗位的临时调整,决定选择解除合同,原告也在其中,签订了解除劳动协议,双方劳动关系至2018年12月31日截止,解除原因为个人原因,双方签字**;由于原告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尚有一些善后事宜处置,在合同解除后,又因工作的善后交接等原因,2019年元月又断断续续召回处理了一些工作善后事宜,公司考虑其付出,向其支付了补贴,但双方再无劳动和雇佣关系,以上就是事实的基本经过。二、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现就原告的请求逐项答辩如下:1、(1)原告主张2019年2月及3月上半月工资,因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劳务,没有支付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主张更是无稽之谈,2019年2、3月份,答辩人新的项目合同尚未中标签订,该项目工作从根本上没有开展,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在2019年2、3月份就没有发生任何劳动关系,又值新年春节之际,原告未提供过任何劳动,何谈签订合同?2、(1)合同解除是由于原告在政府项目终止后不愿意服从答辩人安排的保洁或保安等临时岗位,自愿提出解除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不存在答辩人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问题,如果一定要追究的话,合同解除的提出人是原告,是原告应当提前告知答辩人才对;(2)由于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原告个人原因并非答辩人意愿以及双方协商,故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3)原告主张2018年目标责任绩效奖金30000**属无稽之谈,原告从事的项目管理工作,是以完成太原市政府数字采集中心的数字采集任务为主要工作,并非直接形成效益的市场工作,从根本上不存在所谓绩效奖金的问题;3、原告提到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问题,答辩人在查证了现存的原告打卡、考勤、请假以及加班费发放记录后发现,其加班或者发放了加班工资,或者安排了补休,或者原告自己请假,从根本上不存在欠付加班费的问题,更何况时隔多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的主张时效,依法也不应当支持;原告在工作期间曾经被安排临时顶岗,对此,除正常领取工资外,公司还特意给顶岗人员发放了顶岗补贴费用,用来支付误餐、加班等费用,员工顶岗尚有顶岗补贴,答辩人断断续续提供善后处理工作,答辩人尚会支付补贴,怎会对应当调休和支付的加班克扣?原告的主张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不合逻辑,纯属原告怨气所致;4、公司有关年休假的做法是,平时工作中员工由于个人原因请短期事假是不扣除工资的,将员工请假时间作为调休直接累计抵顶了年假的休假时间,故此不存在不让休年休假的情况,况且,原告年休假的主张已经被劳动仲裁裁决支持,答辩人愿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义务。综上,原告的绝大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有关年休假问题,答辩人愿意服从劳动仲裁的裁决意见,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其他无理请求,以维护法律的严肃与公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2015年4月1日其与被告在北中环街景都花苑1号楼1层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其和项目经理***在场;被告**公司提交了信息采集劳动合同原件,并**对合同的签订其公司认可,但是当时签订合同的人不是其公司的***,当时签订合同的人应该是***;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原告*****此后再未与被告签订过合同;被告**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并**因为合同到期后尚未招标,所以其公司跟采集中心签了一份顺延合同,2018年4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又跟原告签过一份劳动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书不认可,其没有签订过这份合同,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没有其本人的手印,庭审后其提交了不申请笔记鉴定的申请书。原告***提交了2018年1月2日-2019年4月22日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证明2018年-2019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并**2015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2019年3月16日被**公司开除,在公司任职采集员到业务经理,采集员的工资是1750元,2019年3月16日下午被告电话通知将其开除,总经理***给其打的电话,让其不用上班了,其多次上访也没有得到解决,2019年2月26日发过一次工资,发的是一月份的工资;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2月26日有一笔3221.7元跟本案有关系,其余没有关系,该笔费用不是工资,按照原来的工资路径发的,合同已经解除,但是原告曾经是业务经理,在和太原市数字采集中心的业务总结和善后方面需要原告做一些总结和善后,发放的是补贴,对柜台发放工资证据无异议,2018年1月23日3834.6元是2017年12月份的工资;2018年2月8日3588.7月是2018年1月份工资;2018年2月11日1000元3月26日2819元是2月份工资;2018年4月23日3439.2元3月份工资;2018年5月18日3836.3元是4月份工资;2018年7月4日4281.9元是5月份的工资;2018年8月9日4305.3元是6月份工资;2018年9月19日是7月份工资5477.4元;2018年11月12日4981.1元8月份工资;2018年11月14日4605.1元是9月份工资,5633元是10月份的工资;2018年12月12日4829.4元是11月份工资;2019年1月14日3899.9元是12月份工资;2019年2月26日是3221.7元是发放的善后补助,因为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是业务经理需要与数字采集中心的对接偶尔叫原告回来帮忙,给他补助。被告**公司提交了201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件,并**其认可2015年4月1日原告到其公司任职,2018年4月1日在上一份合同到期后,2018年12月31日其公司与原告正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期满后原告不愿意接受被告提出的如果留下可以做保洁、保安等临时工作的建议,没有继续劳动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解除合同是在2019年1月3日上午9:00左右叫其回公司,先让采集员签订合同,项目经理***让管理部门包括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没有说过安排什么岗位,其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了这份合同,签完解除合同后,被告告其安排保洁、保安工作,2019年1月6日其去迎新街维修岗位上班,干的都是杂活,干到2019年3月2日左右;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日期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提交了证据微信截屏打印件14页证据,并**2019年1月中旬被告公司用其的毕业证中了***区的标,其从2019年1月5日-2019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在被告方公司工作,指纹打卡形式记录上班,其在迎新街项目部打过一段时间卡;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微信截屏记录不予认可,第一页没有时间不知道是什么时候,聊天的人员不知道是谁,身份不明,时间不清,内容与本案无关;第二页石经理身份不明,原告所说的迎新街北二巷不是其公司的项目,不可能安排原告到此处;第三页的***是其公司人员,但是联系的内容也是去迎新街北二巷;三个星号的微信名不予认可,人员身份不明,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在别的地方工作;和兜兜里没有糖的微信名不予以认可,身份不明,假设确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在合同解除后,原告做了一些善后的工作;***的聊天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结合前后其他证据其了解到石经理并不是其公司的人;另一份***聊天记录不认可,该项目不是其公司的;跟电眼的聊天记录不予以认可,该人员身份不明,时间是在2018年12月份是劳动合同期内的记录;和石经理的不予以认可,身份不明,不是其公司员工;海豚之师聊天记录不认可,假如海豚之师跟本案有关系的话,其信息内容是发的招聘信息,恰恰证明都没有工作;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石经理***是被告方的区域经理;兜兜里没有糖是被告方公司采集项目经理***;***是督导兼数据员;三个星号是**物业公司***;电眼是数字城管一个技术员,不是被告公司的人;被告**公司**石经理2017年已经离职,在其他公司任职,迎新街项目是辰居物业公司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外面的挂牌是辰居物业公司,实际办公人员都是被告方的公司人员,其还去过二电厂收过电费。原告***提交了太原数字城管中心信息采集年终考核情况截屏,证明被告公司应当给其发绩效奖,并**2017年其领过8800元绩效奖,微信转过,没有证据提供,2018年其没有领过,其和***签过绩效奖责任书,这笔钱应该被告公司发放,2018年没有发放过绩效奖;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来源不明,该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如果原告签订绩效奖责任书,原告应该有一份,其公司提供不出来,其单位的绩效考核应该是一式两份,绩效其公司都是项目经理有,其余人员没有。原告***提交了***、陈丽娟两份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应当发放绩效奖;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的要求,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其没有相关证据提供来证明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加班费,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2日、2016年2月8日、2016年2月9日(大年三十初一)、2016年6月9日、2016年9月15日、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2日、2017年1月27日、2017年1月28日、2017年1月29日、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30日、2017年10月1日、2017年10月2日、2017年10月3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2月15日、2018年2月16日、2018年2月17日、2018年5月1日、2018年6月18日、2018年9月24日、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2日、2018年10月3日共26天安排其工作了,没有安排补休;被告**公司的打卡记录曾经坏过,其公司调取的记录是2018年4月份以后现有的打卡记录,5月1日认可有打卡,6月18日打卡记录不完整,只有上午的打卡记录,没有下午的,9月24日没有打卡,10月1日、10月2日有打卡,10月3日没有打卡记录,并提交了2018年10月23日原告请假条原件、2018年4月份的打卡记录、2018年4月份职工工资发放表,2018年10月23日请假条内容为因国庆补休需休6天,明确国庆上班已经补休6天,加班费也已经给原告支出过;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打卡记录认可,对请假条认可,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只能发钱不能补休,对工资发放表不认可,没有给其发放过加班工资,只是正常工资和顶岗工资;被告**公司**从现有的2018年4月1日-2018年12月31日之间的考勤加班费发放以及请假手续,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已经通过调休或现金发放的形式给予补助,调休按照一比三的比例在下个月核算工资之前原告已经休息过了,说明被告不存在欠发原告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原告*****2018年的聘用工资是3000元,请假扣聘用工资,扣多少钱不清楚;被告**公司**按照请假的日数平均扣除,以3000元工资为基数,除以30天,乘以请假天数,得出应扣发工资数;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被告提出的计算方式。被告**公司提交了原告***的请假条并**2018年4月9日请假半天,2018年4月11日请假半天,2018年4月26日请假半天,2018年5月2日半天,2018年5月10日-11日1.5天,7月19日半天,6月22日半天,8月16日半天,8月27日一天,8月31日一天,10月29日半天;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请假条认可。原告*****对于年休假,从2015年4月1日-2019年3月16日没有休过年假,应当休息42天,2003年大学毕业,按照法律规定,满十年应该享受10天的年假;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工作年限没有证据证明,应该按照5天计算,工龄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的不应该支持,因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认可每年按照5天休息,2016、2017、2018年三年共计15天。原告***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记载参加工作时间是2010.8.1日;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连续工龄没有超过10年。原告*****超时工作工资是按照国家法定休息是一周休两天,其每周只休息一天,所以计算下来的;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存在欠发超时工资,有关的工资已经按照相关工作记录在工资发放中已经发放。原告***提交了仲裁协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证据,原、被告解除合同之后,其公司收到原告主张在2019年9月10日仲裁应诉通知书,超过3年的一概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2019年9月10日尖草坪仲裁委的受理通知书,其实际提出仲裁的时间是2019年4月12日在***区仲裁提出的;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2019年9月10日尖草坪仲裁委的受理通知书。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0日,**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编号为108013的《信息采集劳动合同书》载明:第一条:合同类型和期限:本劳动合同类型为:已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项目型服务),一定任务:工作任务以甲方与太原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的合同任务为准,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试用期为一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乙方应在2015年4月1日前到岗,若乙方开始工作时间与约定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到岗之日为合同起始时间,并建立劳动关系;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信息采集员岗位(工种)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变更乙方工作岗位(工种),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三)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太原市从事工作,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甲方可以变更乙方工作地点;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方按国家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工作实际,实行计件(时)轮班工作制度,以及相关劳动纪律,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制订的工作线路及作息时间安排,包括法定节假日,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原则上安排补休或调休,不能补休或调休的,甲方须支付乙方一定的加班补贴;第五条:劳动报酬(一)工资:乙方的劳动报酬按甲方规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及标准执行,但不低于当地最低劳动工资;(二)薪资组成:乙方工资为月薪制,城市管理监督员实行绩效工资;(三)薪资标准:乙方工资为1950元/月,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执行,试用期工资为1750元/月;(四)加班工资:应按照国家及公司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计发加班工资,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乙方的基本工资标准;(五)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均按甲方的有关制度评定和支付;(五)病假、事假、产假、婚假、丧假等假期,以及各种假期、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待遇,甲方应参照国家级公司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六)甲方应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遇节假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发放);第六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一)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当地政府规定的法定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应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二)乙方的福利待遇按国家及甲方的规定执行;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即行终止,双方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甲方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1、合同约定的任务完成或终止的;2、甲方与太原市数字城管中心签订的《太原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公共服务采购合同》终止的。 2018年4月1日,太原市数字化城乡管理指挥中心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太原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公共服务顺延合同》。 2018年4月1日,**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第三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业务经理岗位工作;第五条:根据甲方的岗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办公室;第七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第十条: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3000元,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3000元;第十一条: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乙方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乙方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第二十一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至第45条的规定进行;第二十二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 2018年12月31日,**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乙方因个人原因自愿提出与甲方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与31日);甲方同意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一定如下事项:1、甲方停止为乙方缴纳各项保险,缴费时间截至到2018年12月;2、乙方离职三年内,对甲方的而有关信息保密;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按协议各自应履行的义务要在三日内主动履行完毕,否则要承担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以后双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有关与原劳动合同关系的要求。 2019年4月18日,***收到太原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字[2019]第106号受理通知书:***你2019年4月1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收悉;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的受理条件,本委决定受理。2019年8月20日,**公司向太原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 2019年4月24日,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参加太原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证明》载明:姓名:***,参加工作时间:2010-08-01,首次参保日期:201008,缴费截止年月:201812,缴费月数:101,单位或代理机构名称: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备注:201008至201503由山西承龙科技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504至201812由山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2019年9月10日,***收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草坪劳人仲案字第98号受理通知书:***你2019年9月4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经本委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受理。***的仲裁请求为:1、2019年2月份工资(4385.86元),3月1日-3月16日工资(3226.38元),合计7612.24元。(根据2018年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得出4385.86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两倍工资,2019年2月、3月双倍工资,合计7612.26元。3、缴纳2019年1月,2月,3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4、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1日-2019年3月16日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随意违法辞退,需支付2倍经济赔偿金,共计9个月,月平均工资4385.86元,共计金额39472.65元。5、2018年乙方所负责的业务在太原市数字城管中心组织的年终考评中,业务绩效指标取得第一,**公***的业务绩效奖金30000元没有发放本人,需要支付目标责任绩效奖金30000元。6、2015年4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2015年5月1日,6月20日,9月27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2016年1月1日,2月7日,2月8日,2月9日,5月1日,6月9日,9月15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2017年1月1日,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5月1日,5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10月4日。2018年1月1日,2月15日,2月16日,2月17日,5月1日,6月18日,9月24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共计36个加班,加班三倍工资合计支付14518.8元。7、公司员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尖草坪区仲裁判赔2000元,**公司不进行赔偿,项目经理***命令本人代为先支付给对方,承诺2018年底从项目奖金中补发给本人,本人代为支付对方2000元,一直没有返还,要求返还2000元。8、2016年9月-2018年12月公司安排本人顶岗额外工作,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补助,公司项目经理***每月从中进行索取,期间共计收取18000元,要求返还本人劳动所得。9、2019年3月16日上午因公事前往太原市数字城管中心,项目经理***让乘坐出租车前往,承诺报销的车费35.2元没有支付,要求支付10、在事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要辞退劳动者,必须提前30天通知,如果不提前30天通知,则额外补偿一个月工资,工作期间无故开除要求额外补偿一个月工资4385.86元。11、《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体假工资报酬,职工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自2015年4月-2019年3月年假没有让休息,共计年假42天,共计支付16938.6元。12、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家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本人自2015年4月-2019年3月在**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时间为45小时,每周超5小时,每年52周自2015年4月-2019年3月共计206周,共计超时工作1030小时,共计加班135天,日工资201.65元,共计13611.38元。 2019年11月25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草坪劳人仲裁字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4033.0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9年11月25日,***、**物业公司收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草坪劳人仲裁字第44号仲裁裁决书。 另查明,***的工资发放情况:2018年1月23日,柜台代发工资3834.6元;2018年2月8日,柜台代发工资3588.7元;2018年2月11日,柜台代发工资1000元;2018年3月26日,柜台代发工资2819元;2018年4月23日,柜台代发工资3439.2元;2018年5月18日,柜台代发工资3836.3元;2018年7月4日,柜台代发工资4281.9元;2018年8月9日,柜台代发工资4305.3元;2018年9月19日,柜台代发工资5477.4元;2018年11月12日,柜台代发工资4981.1元;2018年11月14日,柜台代发工资4605.1元;2018年11月14日,柜台代发工资5633元;2018年12月12日,柜台代发工资4829.4元;2019年1月14日,柜台代发工资3899.9元;2019年2月26日,柜台代发工资3221.7元。 再查明,***的上班打卡、请休假及加班工资等情况:2018年4月,***4、5、12、14、21、24、29日未上班打卡;4月9日请假半天,4月11日请假半天,4月26日请假半天;加班工资150元。2018年5月,***5、10、11、12、19、23、24、25、26日未上班打卡;5月2日请假半天,5月10日请假一天半,5月28日请假半天;加班工资290.3元;7号网格1000元。2018年6月,***3、10、11、12、13、14、22、24、25、30日未上班打卡;6月22日请假半天;加班工资400元;7号网格1000元、7号网格1000元、33号网格500元。2018年7月,***1、7、17、22、28、29、30日未上班打卡;7月19日请假半天;加班工资391.9元。2018年8月,***3、5、9、11、18、21、25、27、31日未上班打卡;8月16日请假半天,8月27日请假一天,8月31日请假一天;加班工资146.8元;7号网格1000元、7号网格1000元、33号网格500元、农1网格1000元。2018年9月,***加班工资300元;7号网格1000元、7号网格1000元、33号网格500元、农1网格1000元。2018年10月,***3、9、14、15、16、17、18、19、20、22、25、27、29日未上班打卡;10月15日至10月20日国庆补休6天,10月29日请假半天;加班工资837.4元。2018年11月,***3、10、14、15、17、19、20、25、26、28日未上班打卡;加班工资550元;7号网格1000元、7号网格1000元、33号网格500元、农1网格1000元。2018年12月,***2、5、8、15、21、22、26、30、31日未上班打卡;加班工资248.4元;7号网格1000元、7号网格1000元、33号网格500元、农1网格10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中,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该劳动合同关系即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协议书真实有效,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述称在此期间其仍然去被告单位上班,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此期间连续为被告**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对此**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支付原告3221.7元的行为,因原告***2018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4391元,所以该款项不宜认定为工资,该行为应是对原告***在合同期满后多次应被告要求来单位进行工作善后事宜而支付的补贴。也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被告**公司提出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故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4385.86元,3月1日3月16日工资3226.38元,合计7612.24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开始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9年2月、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合计7612.24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 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无故开除员工,未提前30天通知,支付一个月工资补偿金作为代通金,共计4385.8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系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 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因2015年4月1日-2019年3月16日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违法辞退的经济补偿金39472.6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系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8年目标责任绩效奖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2018年度**公司存在关于目标责任绩效奖金的规定以及发放标准,故不予支持。 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14518.8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公司**因其指纹打卡机损坏其只能提供2018年4月-2018年12月(2018年9月空白)的打卡记录,依据该记录,2018年清明节三天假期***上班两天、2018年五一节三天假期***上班两天、2018年端午节三天假期***上班三天、2018年国庆节七天假期***上班六天,法定节假日上班共计13天,2018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4391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91/21.75*13*300%=7878元。 八、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5年4月-2019年3月42天的年假工资报酬16938.6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年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2010年8月1日参加工作,工作年限不满十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故本院支持原告***2017年度5天、2018年度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391/21.75*10*200%=4040元。 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支付2018年4月1日-2019年3月16日超时工作工资共计13611.38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7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0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会 二○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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