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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8民初1878号 原告:**,女,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寨街办居民,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滨河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20号楼13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园路76号4号楼1**2-3。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月工资的双倍经济赔偿金14000元(去年同期工资1750元,在公司工作3年8个月,按4年计算,双倍赔偿1750×8=1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生育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和生育津贴(12088+1750×6=2258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750元,因为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2019)草坪劳人仲通字第0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物业有限公司与员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个人原因”自愿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那么请问“个人原因”是什么原因?请公司作出解释。我一个人也许是个人原因,那全体员工呢?如果我是“个人原因”,那么根据失业保险领取条件,失业人员在满足: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如果是因我个人原因,我是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显然这是公司行为,单位本着规避风险,逃避责任,维护自身利益的原则与员工签署的统一模板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失业证明和单位同事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单位是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如有解除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赔偿。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公司与我组长***录音对话说我故意隐瞒怀孕事实,她事后也主动和我解释,意思公司颠倒是非,混淆黑白,说不是她真实意思表达。之前单位组织执交通岗的活动,一站就是一上午,如果我没有报备公司怎么没有让我执岗,所以我并没有存在隐瞒的情况,这也不是能瞒得住的事情,单位一向规定就是逐级上报,我肯定是先报告组长,录音里也证实。总而言之,我恳请贵院支持我的诉求,站在保护劳动者,保护妇女弱势群体的角度去帮助我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给我们老百姓当家做主。 被告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和答辩人解除合同,是在原告所从事的太原市政府数字城管项目按照政府的要求暂停,新的项目招标工作尚未开展之时,经双方协商解除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原告并未向答辩人告知其怀孕事宜。事后原告和他人说出怀孕的事情。甚至还要求其原告项目工作组的组长替他保密,不要告诉公司。所以合同的解除是在原告刻意隐瞒、答辩人不知其怀孕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从根本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任何问题。所有的责任和后果均由原告承担;2、原告主张的所谓孕期和哺乳期的工资,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隐瞒怀孕事实,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又未提供任何劳动,要求领取工资完全没有道理;3、原告说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这个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不存在没有提前通知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入职,双方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信息采集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750元。2018年12月31日,**(乙方)与太原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因个人原因自愿提出与甲方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同意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议定如下事宜:1、甲方停止为乙方缴纳各项保险,缴费时间截至到2018年12月;2、乙方离职三年内,对甲方的有关信息保密。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按协议各自应履行的义务要在三日内主动履行完毕,否则要承担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以后双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有关于原劳动合同关系的要求。”该协议书落款处有原告签字、捺印,被告加***。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两倍工资19250元;2、被告支付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2个月两倍工资210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共10月工资17500元;4、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到2020年7月共19个月(孕期7个月,哺乳期12个月)工资33250元。2019年7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2019]草坪劳人仲裁字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载明是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庭审中,原告称是看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后在该书上签字捺印,故该解除协议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应充分预见到签署解除协议可能对自己的生活、工作带来的一系列影响,应充分知悉签署协议所伴随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被告与公司所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不是由于其个人原因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诉称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生育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和生育津贴及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