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3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方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90616519X。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娟妮,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6月25日生,现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9062548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斌,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黄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军,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媚娟,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陕西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陕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恒伟公司在未经质检报备批准、无拆除方案、拆除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要求拆除塔吊;在拆除单位拆除过程中,明知不能拆除,亦未制止,存在明显过错,咸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已对恒伟公司给予警告、罚款、通报批评的处罚。故恒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陕西华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监理公司)、陕西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置业公司)未阻止违法拆除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二、塔吊司机吴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未认定吴某某的责任错误。1、吴某某在拆除塔吊时未严格按照规程操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2、吴某某隐瞒其资质已过期未年检的事实,违规拆除塔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旺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雇佣了***,应视为***为**和旺祥公司共同提供了劳务错误。**雇佣了***。旺祥公司只是**的挂靠单位,不参与塔吊的经营管理,不享有收益。旺祥公司二审有新证据能够证明,**的塔吊折断属于安全事故,出租人、施工总承包人、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具有相应过错。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旺祥公司对塔吊折断造成人员受伤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旺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却未判决恒伟公司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旺祥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授权或指示***拆除塔吊,对***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恒伟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是在为**、旺祥公司共同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咸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塔吊事故的认定是行政管理行为,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审判的依据。
***辩称,他认可**的第一个上诉意见,不认可第二个上诉意见。吴某某和***都是雇员,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所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旺祥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无效,对他不发生法律效力。他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恒伟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4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30.8元、误工费2233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55960.8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恒伟公司建设的位于咸阳市XX路的鑫苑·又一程佳境项目建设工地拆除塔吊时,因塔吊突然坠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29704.7元(其中被告恒伟公司垫付了25000元,被告**垫付4704.7元)。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损伤属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8元;经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恒伟公司除垫付医疗费外还向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008元,被告**除垫付医疗费外还给付了原告***15295.3元。原告***有一子刘明宇(2012年XX月XX日生),一女刘语菡(2014年XX月XX日生)。
另查明,2017年11月20日被告**与旺祥公司签订了建设设备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将其拥有的建筑塔吊一台挂靠在旺祥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可以以旺祥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建筑工地签订塔吊租赁合同。2018年8月27日,被告**以被告旺祥公司名义与恒伟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旺祥公司将塔式起重机一台出租给恒伟公司,用于鑫苑·又一程佳境项目4#楼工程项目使用,租金每月23000元/台、月;同时约定:塔吊司机应持证上岗,规范操作,塔吊装卸运输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旺祥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旺祥公司承担塔吊司机工资及生活费并对机械及操作人员的安全负责,因机械故障及违规操作造成事故,旺祥公司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旺祥公司允许**以旺祥公司的名义与恒伟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在履行该租赁合同过程中雇佣了原告,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旺祥公司共同提供了劳务。**与旺祥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中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故被告旺祥公司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144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子女户籍均在农村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4057元、误工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223049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5295.3元后,剩余207753.7元由被告**、旺祥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请求判令恒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恒伟公司存在过错,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起事故系案外人的原因所致,因未举证证明,且如确有证据证明系案外人原因导致的事故,被告可在赔偿后另案向案外人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赔付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0775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中4416元,原告承担723元。
二审过程中,旺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咸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文件,证明塔吊折断属于安全事故,出租单位、总承包人、监理方、建设方都具有相应责任。
***对文件的真实性认可。恒伟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表示认可。
**向法庭提交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证明吴某某的资质已过期,吴某某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减轻其他主体的责任。
***质证认为,他和吴某某没有关系,吴某某负责拆除,他负责协助,他没有过错。恒伟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对象不认可。旺祥公司对判决书认可,认为吴某某应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旺祥公司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同时雇佣吴某某与***一起到恒伟公司承建、位于咸阳市XX路XX苑XX工地拆除塔吊。事故发生时,吴某某拆除塔吊所需的资格证已经过期。
咸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认定,鑫苑·又一程项目塔吊拆除工作是产权单位旺祥公司人员在接到施工总承包单位恒伟公司通知后,未联系安装单位即组织人员在未办理拆除告知且未编制拆除方案、应急救援预案等相关资料情况下进行的拆除行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恒伟公司、监理单位华源监理公司在拆除单位未办理拆除告知手续且无拆除方案的情况下未制止该塔吊拆除工作。建设单位鑫苑置业公司未及时制止各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以上单位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陕西省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和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决定:1、暂停旺祥公司在咸阳市市场起重机械出租、安装(拆除)资格半年,并处以2万元罚款,全市通报批评。2、对恒伟公司予以严重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全市通报批评。3、对华源监理公司予以严重警告,并处以1万元罚款、全市通报批评。4、对鑫苑置业公司予以警告,并全市通报批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旺祥公司应否与**共同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2、吴某某、恒伟公司、华源监理公司、鑫苑置业公司应否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旺祥公司应否与**共同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受雇于**在从事塔吊拆除工作过程中,因塔吊臂折断致使***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塔式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事关公共安全,影响重大。因此,国家对其生产、使用等有严格的要求。《陕西省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和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出租单位必须取得营业执照、安拆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配备司机、信号司索工,对所出租的设备自行完成安装、附着、顶升和拆卸工作。旺祥公司在明知**不具有安拆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经营塔式起重机的情况下,与**签订挂靠协议,将其资质出借给**,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对挂靠塔吊的技术状况不严格把关,对**的经营疏于管理、监督,以致于酿成此次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旺祥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吴某某、恒伟公司、华源监理公司、鑫苑置业公司应否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作为**的雇员,即使在拆除塔吊过程中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也应由**承担相应责任。**、旺祥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吴某某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恒伟公司与旺祥公司之间属于租赁关系,涉及塔吊的安装、拆除等,由旺祥公司(**)负责,故对于因拆除塔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旺祥公司和**承担。至于**、旺祥公司上诉提到,咸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认定恒伟公司、华源监理公司、鑫苑置业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恒伟公司、华源监理公司、鑫苑置业公司违反的是行政法规,咸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已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恒伟公司、华源监理公司、鑫苑置业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据民事法律评判。因民事法律并未规定恒伟公司、华源监理公司、鑫苑置业公司应承担责任。故对于**、旺祥公司请求判令恒伟公司、华源监理公司、鑫苑置业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旺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交纳了4416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陕西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4416元,由上诉人陕西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党晓辉
审判员魏永锋
审判员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