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咸秦民初字第00407号
原告陕西岳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和兴堡村,组织机构代码5756085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任农,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路建设大厦六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941202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陆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倪亮,男,1985年5月5日生。
原告陕西岳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任农、被告委托代理人***、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中标的咸阳高新区星光大道市政道路工程中道路沥青砼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要求乳化沥青透油层施工清扫;中层:AC-25沥青砼,70#石油沥青;细层:AC-16沥青砼,70#石油沥青。2、工程完工后10天内被告必须组织原告及相关人士对工程现场丈量、核定并出具结算单,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逾期未结算,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单方面确认的工程量及费用。3、付款方式为原告人员设备进场后,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40万元,占工程总量的20%,工程完工一周内付至总价款的70%,留5%的保证金作为一年工程质量保证金,施工结束后,被告在春节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之间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项共计1668577.3元整,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10日前将所欠工程款付清,并且约定利息为每月1分5厘。然而,被告直至今日都未能将所欠款项及利息全部清偿,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项1668577.3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履行合同违约300343.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合同属实,工程欠款也属实,2013年1月26日结算属实,欠工程款1668577.3元属实,但对利息有异议,利息应以结算之后计算利息,应从2013年5月11日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2、承包合同书、协议变更函。证明原、被告签有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一部分工程,约定施工完工后十日内进行工程结算,并对相关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双方结算时应以变更函为结算依据。3、星光大道沥青铺设面工程清算单、结算单、欠条。证明总工程款为1968577.3元,除支付部分外,尚欠1668577.3元未支付。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3个月内还清,并按照月利息1分5厘计算,被告应付清款项及利息计算办法及起至日期。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一,被告认可;对于证二,被告真实性认可,除利息以外,合同第二条当时未约定;对于证三的1、2认可,对证3真实性认可,是倪亮个人出具欠条,不是被告公司出具,愿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未出示证据。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评议:对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客观,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中标的咸阳高新区星光大道市政道路工程中道路沥青砼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要求乳化沥青透油层施工清扫;中层:AC-25沥青砼,70#石油沥青;细层:AC-16沥青砼,70#石油沥青。2、工程完工后10天内被告必须组织原告及相关人士对工程现场丈量、核定并出具结算单,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逾期未结算,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单方面确认的工程量及费用。3、付款方式为原告人员设备进场后,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40万元,占工程总量的20%,工程完工一周内付至总价款的70%,留5%的保证金作为一年工程质量保证金,施工结束后,被告在春节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之间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项共计1668577.3元整,被告承诺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3个月内还清所欠工程款,并且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如提前还清欠款,则利息截止于还清款日当天。
另查:倪亮是被告星光大道A标段市政道路项目的承包人,但承包合同是陕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星光大道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全面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8577.3元及月息1.5分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日期应由2013年5月11日起算之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倪亮虽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的星光大道A标段市政道路项目部,倪亮在该项目部中打欠条的行为代表被告的项目部,故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其辩称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岳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857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恒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放
人民陪审员万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