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协兴饰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陕西协兴饰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2民初1782号
原告陕西协兴饰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25号信力大厦65幢1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8646258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西北国金中心8幢F座9层20901-209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71113508。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协兴饰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因“中宝.北岸美域营销中心”装修施工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未付。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592467.27元;被告返还其因履行本合同而垫付的装修押金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凤城九路海荣名城二期商业裙楼一层,中宝.北岸美域营销中心装修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面积约370平方米,合同价款77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金额至95%,剩余5%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日计0.2%支付乙方滞纳金;甲方委派**、**华为驻工地代表。被告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其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4月20日,被告方代表***在“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参验人员**签名。当日,被告代表**、***在“合同内减少项目工程量清单”和“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增、减工程造价折抵后,增加了工程造价70707元,合计工程总造价840707元,其中含5%质保金42035.3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1万元未付。2013年7月,原告开工前,向“海荣名城管理处”交纳装修保证金1.5万元,“海荣名城管理处”向原告出具的“西安北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交款业主为被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万元,其中267964.65元(31万元-质保金42035.35元),应于验收合格后支付。2014年4月20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4年4月21日付清此款;5%质保金42035.35元,应于2015年4月21日付清。现要求按日计1%计算,以267964.65元为基数,由被告承担自2014年4月21日至其起诉时的2017年1月20日,共计32个月的违约金257246.06元;以质保金4203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共计20个月的违约金25221.21元,合计违约金282467.27元。坚持其向“海荣名城管理处”交纳的装修保证金1.5万元,系按被告要求代被告垫付款,此款本应由被告交纳,故“海荣名城管理处”在“西安北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上的交款业主为被告。工程完工后,其要求“海荣名城管理处”退还时,“海荣名城管理处”以此款系向被告收取的装修保证金,被告尚欠其物业费4万余元为由,不同意退还。现要求被告向其退还此款。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合同内减少项目工程量清单”和“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量清单”,“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及质保金31万元未付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此款,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以267964.65元为基数,由被告承担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违约金;以质保金42035.35元为基数,由被告承担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违约金。原告关于装修保证金1.5万元的主张,此款系原告向“海荣名城管理处”交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此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对其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是否属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辩护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协兴饰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以267964.65元为基数,承担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违约金;以质保金42035.35元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陕西协兴饰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樊魁元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