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17930号
原告: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尚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男,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工程学院宿舍2号。
第三人:西安世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世融嘉轩17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何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38号A座24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108号16号楼2单元7层4号。
原告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北公司)与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第三人西安世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被告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第三人世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北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其与被告南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南通公司承建的第三人世融公司开发的世融·嘉轩一期、二期项目供应混凝土,其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南通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通公司支付货款4830445.28元、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通公司辩称,原告秦北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有误,第三人世融公司欠其款项较多,按照其与原告秦北公司约定该款应由第三人世融公司代付。
第三人世融公司述称,其与原告秦北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秦北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秦北公司为被告南通公司承建的世融·嘉轩二期11#、14#楼及周边车库供应混凝土,所需总方量以实际为准,供应时间为2014年10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秦北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南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余款未付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秦北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确认欠付款项金额为2938835元,原告秦北公司主张被告南通公司支付该款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南通公司、第三人世融公司坚持辩称及述称意见。庭审调解,因当事人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关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秦北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秦北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秦北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南通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对账原告秦北公司、被告南通公司对欠付款项金额已经确认,原告秦北公司现要求被告南通公司支付该款应予支持。原告秦北公司早已完成供货义务,现要求自起诉之日由被告南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起诉之日以原告秦北公司交纳诉讼费之日2019年9月19日为准,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以现行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世融公司无付款义务,原告秦北公司与被告南通公司约定由第三人世融公司代付就此第三人世融公司并未确认,故被告南通公司主张第三人世融公司代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2938835元。
二、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年利率4.35%以293883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原告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43.56元(原告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7795.56元,由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648元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