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华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11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川,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恒毅。
上诉人***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图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7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川,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图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张恒毅向其公司支付返修款1586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恒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将其公司与***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额240827.8元未予认定,而是将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工程款总额及鉴定部门少评估的费用共计300541.43元认定为本案工程款总额无事实依据。双方现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工程款总额均不认可,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当。其公司对于鉴定报告中少评估的部分并未认可,该部分工程系其公司自行完工,与***施工的工程无关。一审法院不应将该部分费用列入工程总额中。涉案工程不能以竣工验收会签单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以竣工验收会签单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从而驳回其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
张恒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为此,不仅竣工验收会签单可以证明,其也提交了业主和物业公司签字确认的验收合格单也可以补充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华图装饰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恒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图装饰公司支付张恒毅工程款124977.9元及利息4711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图装饰公司承担。
华图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驳回张恒毅的本诉请求。2.***应返还华图装饰公司返修款17348.***元。3.张恒毅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日张恒毅与华图装饰公司签订《曲江梧桐苑项目二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华图装饰公司将曲江梧桐苑项目二期公共部位西单元23-33层吊顶及所有单元乳胶漆项目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张恒毅,结算方式为单价包干(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总价暂定为1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华图装饰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04703.63元。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另查明,根据***提交的《结算申请单》记载:工程款合计为25***73.36元,下欠51470元未支付。同时***已提交了有业主和物业签字确认的验收合格单。华图装饰公司为证明其答辩和反诉意见,当庭提交《施工整改通知》、维修清单、《质量处罚单》、《监理例会纪要》等证据,***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庭审中***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通过本院委托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总价为276427.20元。之后***和华图装饰公司均不认可该意见。随后***亦提交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和竣工验收会签单。另查明,根据图纸,鉴定机构少评估公共部分油漆面积1478.52平方米(价值23656.32元)和物业用房差额457.91元。2013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与华图装饰公司签订的《曲江梧桐苑项目二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张恒毅的诉请,经查,根据***提交的结算单显示下欠工程款为51470元,但因有增加工程部分,故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276427.20元再加上鉴定部门少评估的公共部分油漆面积1478.52平方米(价值23656.32元)和物业用房差额457.91元,***施工的总价应为300541.43元,扣减华图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的204703.63元,华图装饰公司应支付张恒毅剩余工程款95837.8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张恒毅其余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华图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经查,华图装饰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请求而提交的证据均无***签字确认,且根据2013年12月31日的竣工验收会签单证明质量合格并通过验收,故华图装饰公司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并因此提起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应采信和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恒毅工程款95837.8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恒毅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陕西华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7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7元、鉴定费2500元,均由***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现华图装饰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已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总额为240827.8元,故对于鉴定结论中认定的涉案工程款数额为276427.2元不予认可。但根据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足以认定,该鉴定结论中的工程总额不仅包括了合同内工程造价和两套物业用房工程造价还包括了合同外增加维修部分工程造价。现华图装饰公司虽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主张合同外增加维修部分的工程系其公司自行施工,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华图装饰公司不能证明涉案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故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结论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妥。至于华图装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总额300541.43元中包含的鉴定机构少评估公共部分油漆面积1478.52平方米(价值23656.32元)和物业用房差额457.91元部分,系其公司自行施工完成,并非张恒毅施工且该部分费用也未计入双方的结算单内,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计入总工程款之中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图装饰公司对该部分工程系其公司自行施工完成的事实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图纸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和当庭陈述认定涉案工程款总额为300541.43元并无不当。因此,对于华图装饰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华图装饰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因张恒毅的施工存在质量及逾期竣工的问题,从而产生的维修费、保洁费、罚款和逾期竣工违约金在扣减完应当支付给张恒毅的工程款后,***还应当向其公司支付15868.***元一节,对此华图装饰公司提交的维修费、保洁费及罚款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产生的事实,且也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的产生与张恒毅的施工质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对于***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华图装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张恒毅本人,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公司已自行维修的事实。至于华图装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2014年1月17日竣工,***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因此应当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理由,根据涉案工程2013年12月31日的竣工验收会签单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底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现华图装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于2014年1月17日竣工显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图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姬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