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志远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川市志远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204民初1888号
 
原告:铜川市志远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峰,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铜川市新区。
    原告铜川市志远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铜川市志远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在2011年10月22日至2020年6月23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2日被告受伤(受伤的地点及原因无法确认)后一直没有到原告处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亦未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均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不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建立的前提应当是劳动者提供了劳动,被告长达十年不到原告处上班,故原、被告在此之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而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仲裁委避开该段时间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直接裁决原告给被告补交这段时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缺乏事实依据,且基本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的,本案中被告并非原告单位的劳动者,故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即使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否定,但双方在2011年10月22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处于中止状态,被告在2010年10月22日受伤之后一直没有到单位上班,也没有任何的请假手续,就算是工伤停工留薪期也不超过12个月,即被告最长的停工留薪期截止到2011年10月20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没有找过原告要求上班,属于长期两不找,根据相关规定,双方不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在此期间不享有劳动法赋予的权利和承担劳动法规定的义务,原告不应承担此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在内的全部义务。综上,原告认为铜劳人仲裁字(2021)第2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程序违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经审查原告诉请内容为终局裁决,应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铜川市志远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书生效后,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铜川市志远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建纲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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