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志远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川市志远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良秀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204民初1854号
原告:李良秀,男,汉族,住铜川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陕西扬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志远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全、祝飞,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良秀诉被告铜川市志远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被告志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全、祝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长期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依法判令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4152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020年7月起至一审庭审之日共计16个月,计45536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21年工伤津贴;6、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1351.12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入职被告志远公司在安装工程队从事燃气安装工作。2010年10月23日被告因工受伤入住医院治疗。2020年12月21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单位交给的工作为由向原告书面通知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向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铜劳人仲裁字(2021)第26号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系独立企业法人,依法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对十年以上的劳动者应当签订长期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因工受伤的职工在双方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前,单方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实属违法。
被告志远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二、答辩意见同仲裁裁决书中意见一致: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有误,不予认可;工伤津贴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经过工伤认定不予认可;养老保险经济损失不符合赔偿条件。三、原告在受伤之后十年没有上过一天班,但是工资还在给原告发放,原、被告并未达成劳动关系,原告十年期间没有上班没有提供劳动,在此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应被认定,所以不存在仲裁裁决要求被告补交的十年养老保险,仲裁裁决不生效,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李良秀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2015年期间是现金发放工资,2015年通过银行委托付款;证据二、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富平县八里店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6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及诊疗合法性;证据三、2010年10月28日《协议书》、2010年11月10日双方协商函件、2020年8月31日《催告函》、2020年12月2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工作受伤以及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四、工伤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证据五、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及被告违法的事实;证据六、2008年-2021年单位应交养老统筹计算标准,计81351.12元。
被告志远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建设银行出具的7张流水真实性不认可,没有银行公章且有折叠,时间跳跃比较大;西安银行铜川分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且认可2020年7月-2020年1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发放工资属实,但原告实际未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受伤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工伤部门出具工伤认定的相关文件且应当在法定时间内提起工伤认定,因为被告是国企,工伤认定应当由专业机构作出认定;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并没有提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而是因自己行走不慎摔伤;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入院理由是前两年到外院做内固定术,实际到八里店医院治疗的是因前面医院治疗不当的再次治疗,这实际是一个医疗纠纷,摔伤不会造成骨头坏死,所以在八里店骨伤医院治疗的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合适。证据三,2010年10月28日《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医疗期是有限制的,工资照发不是永远发,十年不上班还发工资已经不是劳动关系能解决的问题了,不能以该组证据来印证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0日双方协商函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函件抬头写的是志远安装公司,最后也不是原告签字,即便是原告签字也是单方的东西;2020年8月31日《催告函》、2020年12月2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要求原告签协议,原告不签,实际上是消极怠工,经过单位内部研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是人身损害赔偿基础上做的鉴定而不是工伤鉴定,原告长达十年领取工资,但实际没有工作。证据五,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六,原告自行计算的材料,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符合养老赔偿的条件。
被告志远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21年8月26日从陕西省社保局调取的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情况,证明:原告从1993年-2008年在铜川市三运司劳动服务公司就职并缴纳养老保险;2021年2-7月原告在铜川市人民医院缴纳的养老保险,事实上原告已经交够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年限,不符合养老保险赔偿要求。证据二、通知一份,证明2020年7月之前原告未到单位上班。
原告李良秀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原告自2008年到被告处入职的时间吻合,企业给职工缴纳劳动保险是法定职责,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是违法的。证据二、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良秀于2010年5月开始在被告志远公司从事燃气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北关市一中锅炉房工作现场打支架时摔伤,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志远公司)临时工李良秀于2010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在北关市一中锅炉房工作现场打支架过程中,因梯子滑动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工伤,现入住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甲方应支付医院医疗费用,积极配合医院治疗,创造良好治疗环境,不得拖欠医院费用,造成停药、停医现象发生;2、甲方应根据医生医嘱,派出护理人员陪护,如因其他原因无人陪护时,经乙方(李良秀)同意,可由乙方亲属进行陪护,费用按照国家标准由甲方承担;3、医疗期间,乙方工资照发(按照国家工伤标准);4、乙方有居民医疗保险,为了减轻甲方负担,乙方同意将医疗卡交与甲方,由甲方办理结算理赔手续;5、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医疗费用支付至2020年11月,工资支付至2020年6月底。202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公司曾多次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一直未上班,现书面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这一事实,原告李良秀在后注明通知已收到,并签字确认。2020年7月原告到被告志远公司上班,双方确认月工资2846元。202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函,催告原告尽快与陕西易连通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2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原告不能胜任单位交给的工作为由通知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
另,原告1993年1月至2008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由铜川市三运司劳动服务公司缴纳,2021年2月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由铜川市人民医院缴纳。2021年6月10日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裁字(2021)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志远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良秀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工资17076元;二、被申请人志远公司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数额为申请人李良秀补缴2010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银行流水、住院病案、协议书、催告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参保缴费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建立,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原告主张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020年7月至一审庭审之日,共计16个月)及工伤津贴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4、原告要求的因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1,构成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原告李良秀于2010年5月开始在被告志远公司上班,2010年10月22在被告公司上班时受伤,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上班期间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受伤后被告按协议书约定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应认定双方于2010年5月开始建立了劳动关系。另,因原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其工资卡流水原件,本院以参保缴费证明认定其于2021年2月与铜川市人民医院另行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且原告称其身体长期需要治疗,显然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工作后已无法胜任被告公司的工作,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其与铜川市人民医院建立劳动关系时解除,因原、被告未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力,本院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31日解除,不再另行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及确认原、被告签订长期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关于原告主张因2010年5月上班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事,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一种惩罚性规定,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一般性的时效规定,即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时效中止、中断相关证据,故被告对此辩称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3,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7月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结合焦点1确认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31日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2846元×7个月=19922元。关于工伤津贴,是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应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但难以安排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对其按月支付的津贴。在本案中原告受伤后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亦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故其提起工伤津贴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伤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5,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21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由于被告未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对于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视为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的工资证明,经询问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工作人员,本院以历年社平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标准计算,具体为:2010年5月-2010年12月1514.65元×20%×8个月=2423.44元;2011年:1714.95元×20%×12个月=4115.88元;2012年:1952.15元×20%×12个月=4685.16元;2013年:2216.5元×20%×12个月=5319.6元;2014年:2442.62元×20%×12个月=5862.36;2015年:2605.95元×20%×12个月=6254.28元;2016年:2844.8元×20%×12个月=6827.52元;2017年:3081.3元×20%×12个月=7395.12元;2018年:3371.65元×20%×12个月=8091.96元;2019年:3120.6元×20%×4个月+3120.6元×16%×8个月=6490.88元;2020年:3120.6元×16%×12个月=5991.6元;2021年:3632元×16%×1个月=581.12元,以上共计63966.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川市志远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良秀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工资19922元;
二、被告铜川市志远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良秀支付2010年5月至2021年1月保险费损失63966.92元;
三、驳回原告李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铜川市志远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铜川市志远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李汶静
人民陪审员    赵亚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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