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496号
原告:**。
被告: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
被告:**。
被告: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太。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伟。
原告**与被告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珊公司)、**、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福、被告金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被告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珊公司向**支付拖欠兰州新区现代农业公园项目园区西路(南绕城快速路—环城南路)道路工程项目路基土方工程机械费用不含税(含驾驶员工资)241760元,**、建投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金珊公司、**、建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金珊公司委托**以其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兰州新区现代农业公园项目园区西路施工有关合同签订、工程施工、计量、结算等事宜,委托期限为2019年3月19日至工程结束止。2019年7月1日**在金珊公司授权范围内与**签订《机械设备挖运合同》,合同约定**将其自有的挖掘机和翻斗车租赁给金珊公司使用,为后者承包的兰州新区现代农业公园项目园区西路(南绕城快速路-环城南路)道路工程项目路基土方工程土方进行装车、拉运,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清机械设备费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组织设备进场到2019年9月10日出场,**的挖掘机装车和翻斗车拉运费用共计267760元(不含税),由现场负责人南凯文签字确认并开具结算单。当时代理人**承诺,一月之内付清所有费用,但到期后又无故推诿。2019年12月**上访后建投公司支付机械费用26000元,剩余241760元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金珊公司辩称,金珊公司委托**是为与建投公司签订合同,并未委托**与**个人签订合同,**与**所签订的合同金珊公司不知情且没有确认,系**个人行为,与金珊公司无关,金珊公司并未与**签订合同。
**未答辩。
建投公司辩称,建投公司与**无合同关系,2020年1月22日的付款时因**出具的代付协议书和承诺书,建投公司才代付租赁费,**要求建投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以金珊公司名义(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挖运合同》,约定金珊公司租赁**的挖掘机、翻斗车,用于兰州新区现代公园项目园区西路《南绕城快速路-环城南路》道路工程项目土方作业,工程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挖掘机装车每车32元,翻斗车1公里之内35元,2公里以内每车50元,所有价格不含税,车数量统计,现场负责南凯文计算为准,按月结清机械设备费用,设备机械手吃住费用由出租方承担,机械所有燃油由承租方提供,从出租方费用里扣除。该合同落款处有**签字,**在承租方处捺印,金珊公司未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组织机械进场作业。2019年8月20日,**以金珊公司名义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为267760.2元。后**以金珊公司名义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工作地点及项目:兰州新区现代农业公园项目园区西路《绕城快速路至环城南路》道路工程项目,机械名称沃尔沃360挖掘机、7台翻斗车,机械所有人**,所有机械费用总计267760.2元,进场时间2019年7月3日,出场时间2019年9月10日。”落款处由**签字捺印。2020年1月21日,**以金珊公司名义签署《代付机械费、劳务费协议书》,并出具《代付机械费、劳务费承诺书》,由建投公司代金珊公司支付租赁费、劳务费共计648515元,代付费用从金珊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向建投公司提供了《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人员工资明细表》,其中载明**总金额267760元,支付金额26000元,未支付金额241760元。后建投公司支付**26000元。
另查明,建投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分土方挖运工程交由金珊公司施工。为实施该工程,金珊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金珊公司代理人,以金珊公司名义签署、澄清、递交、修改兰州新区现代农业公园项目园区西路(南绕城快速路-环城南路)道路工程项目路基土方工程施工有关合同签订、工程施工、计量、结算等所有事宜,委托期限:2019年3月19日至本工程结算结束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机械设备挖运合同、结算单、欠条、代付协议书、代付承诺书、代付人员工资明细表、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金珊公司名义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挖运合同》,约定金珊公司租赁**的机械设备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故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以金珊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而**在案涉项目中是金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按照金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限,应当由金珊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合同当事人为**与金珊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机械出租义务,金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机械设备费用,已构成违约,故**主张金珊公司支付租赁费2417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系金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以金珊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其本人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建投公司亦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主张**、建投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租赁费24176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6元,减半收取计2463元,由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彩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治彦
书 记 员 李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