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2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威新区沣西新城尚业路**总部经济园**楼****。
法定代表人:丑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通,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凤麒,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v>
法定代表人:刘文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兰州市城关区。
原审被告:杨伟,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珊公司)、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投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珊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2019年3月19日给杨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认定上诉人授权杨伟处理该工程有关合同事宜,片面采信该证据,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对机械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被上诉人***与杨伟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法律责任应当由杨伟承担,不能由上诉人承担该合同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杨伟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时没有印章属于瑕疵,不影响被上诉人杨伟与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错误,该机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应由被上诉人杨伟个人承担。2、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给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委托书的持有人应为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而不应是***,在一审中***仅出示该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没有原件,该授权委托书的来源存疑,一审法院仅以复印件定案,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诉人不公。3、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是给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时使用的,其授权范围仅限定杨伟以上诉人名义实施与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签约行为,并没有授权杨伟可以对外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这也就是被上诉人***与杨伟所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没有上诉人印章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杨伟与***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4、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2019年8月22日结算单52000元一份,该结算单结算人为甘肃翔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翔润公司)南凯文,结算人签字为南凯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南凯文是上诉人的员工或有授权委托,也没有杨伟的签字,然而一审法院将翔润公司南凯文向***出具的这份结算单认定杨伟以总负责人的身份签订结算单,该认定不知从何而来,将该笔费用计算在杨伟欠***的租赁费当中,依据此判决杨伟承担该笔52000元,一审被上诉人杨伟未到庭,对于被上诉人杨伟与***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无法考证,欠***机械租赁费是否进行结算无法查清,杨伟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但是杨伟的未到庭行为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而且使得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此外,被上诉人履行机械租赁合同义务期间,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杨伟,名义承包人为翔润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已经施工完毕,上诉人介入该项目时,项目工程已由翔润公司与杨伟施工完毕,上诉人既无与被上诉人缔约之意思表示,也无向上诉人进行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而且不特定人使用私刻的上诉人金珊公司的公章与甘肃翔润公司、甘肃建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变更申请》,恶意将翔润公司名下的义务转移至上诉人名下,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已经进行刑事报案,公安机关已经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变更申请》中的上诉人公章为伪造印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杨伟之间的机械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上诉人金珊公司的上诉不属实,款是杨伟打到金珊公司的,没有给甘肃翔润公司打过工程款。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建投公司辩称:金珊公司的上诉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私刻公章的事情与本公司也没有关系。
上诉人建投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上诉人与陕西金珊公司分包合同未结算,欠付工程款金额尚不确定。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违约金存在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违约金的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之间对违约金也没有明确的约定。2、一审法院判决建投隧道公司在欠付陕西金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精神。3、一审法院仅以节约诉讼成本为由判决连带责任,属于违法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为违法裁判,故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金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分包单位,未参与项目实际施工,实际施工单位为甘肃翔润公司,因此,应有甘肃翔润公司和杨伟承担责任;违约金部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投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3月29日我进场干活,产生了劳务关系,我们多次催款后,付款达到60%;我认为是应承担连带责任,尾款没有结算的情况下,要结清我们的款。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其支付机械租赁费295995.40元(贰拾玖万伍仟玖佰玖十五元四角)。2.请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因拖欠机械租赁费而造成的损失97798.62元(玖万柒仟柒佰玖拾捌元陆角贰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29日,原告***、被告杨伟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日立”挖掘机。双方对工程项目及施工地点、租金、期限、违约责任均做了约定。2019年7月23日、8月22日杨伟以总负责人身份签订结算单,结算总计金额人民币325995.40元,被告杨伟支付30000元,剩余295995.4元未予支付。2019年3月19日被告金珊公司给杨伟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杨伟系其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兰州新区现代农业公园项目园区西路(南绕城快速路-环城南路)道路工程项目路基土方工程施工有关合同签订、工程施工、计量、结算等所有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2019年3月19日至本工程结算结束止。而从2019年6月4日隧道公司与金珊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看,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金珊公司从承包人隧道公司分包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伟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时虽系个人签订,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被告隧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代付机械费劳务费协议书、承诺书及代付明细表看,隧道公司作为承包人、金珊公司作为分包人委托杨伟作为己方代理人全权处理该工程有关合同事宜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受益方也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机械设备。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印章瑕疵不影响原告、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对金珊公司关于杨伟挂靠于他公司的主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种挂靠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因第三方产生的纠纷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隧道公司与机械出租方虽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其作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与金珊公司,双方对所涉工程项目尚未结算,其在尚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租赁费用承担给付责任符合节约诉讼成本之原则。被告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机械租赁费人民币393794.02元(其中租赁费295995.4元,违约金97798.62元);二、被告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欠付金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3元,由被告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伟连带承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金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案外人甘肃翔润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翔润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附件,拟证明翔润公司与建投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翔润公司委托杨伟作为其委托代理人,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本工程结算结束止,代表翔润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相关合同、计量、计算等。二、翔润公司与建投公司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翔润公司盖章的《合同变更申请》、陕西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截图两份及公安的鉴定意见,拟证明翔润公司与建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但由于翔润公司自身原因,无法办理工程结算,故翔润公司与建投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协商拟将分包人变更为金珊公司。金珊公司在2019年10月21日之后才介入该项目,介入项目时,涉案工程已由翔润公司实际施工完成。《补充协议》及《合同变更申请》中的金珊公司公章系不特定人擅自私刻所得,已涉嫌私刻公章罪,一审遗漏被告,故贵院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三、金珊公司员工与建投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李龙宏录音记录。拟证明结合第二组证据,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8月完工,金珊公司在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杨伟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金珊公司并未施工,杨伟与各原告签订的合同也均发生在翔润公司施工期内,金珊公司既无对外意思表示,也无合同履行的事实,更未从中获取利益,因此金珊公司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建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涉及到建投公司盖公章的证据我们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金珊公司是否私刻公章有待公安机关调查,建投公司与金珊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由杨伟代理签订是真实的。***发表质证意见:我没有办法判断,分包人变更后指定的经办人是杨伟,其他的手续打款都是杨伟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及第三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该由谁向建筑设备出租方***支付租赁费用。
首先,应确定本案各诉讼主体的主体身份。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的分包方金珊公司承认杨伟在实际施工借用了金珊公司的施工资质,金珊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工作人员与涉案工程承包方建投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录音以及案外人翔润公司对杨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可证明杨伟存在借用资质的行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建投公司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被告杨伟系实际施工人,金珊公司为出借施工资质的名义分包人,建投公司系承包人。
其次,对于杨伟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与***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为杨伟,其租用机械设备进行实际施工,应当承担租赁方的付款义务。
再次,对于金珊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金珊公司虽然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但其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建投公司曾向其支付过16万元的工程款,其用来支付了其他租赁公司的租赁费用,表明金珊公司认可其对外的责任主体身份,另外,其与建投公司均承认其向建投公司出具过授权给杨伟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期限自2019年3月19日开始至工程结算结束时止,委托内容为“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兰州新区现代农业公园项目园区西路(南绕城快速路-环城南路)道路工程项目路基土方工程施工有关合同签订、工程施工、计量、结算等所有事宜”,杨伟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建投公司签订了《代付机械费、劳务费协议书》,建投公司据此向***支付过租赁费20000元,表明金珊公司作为委托人通过向代付租赁费的方式承认了其机械租赁方的主体身份,金珊公司辩称该授权委托书实际为倒签,当时杨伟已经完成涉案工程,本院认为即使金珊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存在倒签行为,但不影响其愿意对外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涉案机械设备已经在分包工程中实际使用,因此,***要求其与杨伟共同承担租赁费合法有据。对于***在二审过程中提出杨伟在前期曾经借用案外人翔润公司的资质,涉案机械租赁关系发生在与杨伟与翔润公司合作期间,杨伟借用金珊公司资质时,涉案分包工程已经完工,应由翔润公司而非金珊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的主张,因金珊公司已经与建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如果涉案分包工程已经完工,则金珊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对工程进展状况进行了解,其仍愿意补签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应视为其认可了杨伟的前期施工行为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且金珊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翔润公司已经在金珊公司之前退出涉案工程,金珊公司也接收过建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珊公司甚至在录音中要求工程承包人建投公司核算工程量用于结算,足以表明金珊公司作为涉案分包工程的名义分包人参与了工程项目,其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翔润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并应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金珊公司称杨伟伪造其公司的公章与建投公司和翔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和《合同变更申请》,金珊公司并未承诺继受翔润公司的债权债务也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的反驳理由,本院认为,结合前述本院的分析认定,其他证据足以证明金珊公司为涉案分包工程的名义分包人并实际参与了涉案分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和《合同变更申请》的效力并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金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最后,对于建投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建投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并非涉案机械租赁合同的主体,***要求其支付欠付的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建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认定其应承担付款义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此外,对于欠付租赁费及违约金数额的问题,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含有杨伟签字的结算单和建投公司提交的有杨伟签字的代付机械费用明细表,能够证明欠付金额为295995.4元。对于金珊公司称上述两份证据均没有金珊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欠付金额的上诉理由,因杨伟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金珊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结算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也无相反证据证明欠付金额存在错误,故金珊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建投公司称一审对违约金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因***提交的结算单显示结算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机械进场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最终出场时间为2019年8月18日,且《机械租赁合同》第六条6.1约定“每月预付租赁费不低于租金的80%,机械出厂后五日内付清全部租费”,第四条4.4约定“甲方(***)按期收取租金,乙方应及时按约定支付,到期后不支付,视为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月租金30%的滞纳金”,双方还约定的月租金为60000元,第八条8.1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中途变更解除合同,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甲方偿付本合同总租30%的违约金”,故杨伟及金珊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金,一审判令付款方承担违约金97798.62元于法有据,杨伟和金珊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违约金数额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建投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3元,由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伟共同负担;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06元,由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06元,由杨伟负担。
逾期如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瑞芹
审判员  冯 诚
审判员  邵云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