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3民初2956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侠(系***之妻),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得宾,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商业路**总部经济园**楼****。
法定代表人:丑红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科,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凤麒,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v>
法定代表人:刘文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伟,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珊公司)、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侠、倪得宾,被告金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科、贺凤麒,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424166.6元及违约金139849.98元,合计56401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7日,被告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委托人杨伟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其从被告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包的位于兰州新区××路路基项目部的工程上挖土,并就租赁费、付款方式等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2019年8月22日止被告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杨伟、南凯文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三份,确认了原告挖掘机共产生租赁费466166.60元的事实,至今为止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4.2万元的租赁费,余款424166.60元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尚欠被告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被告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424166.60元。根据挖掘机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甲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30%的违约金139849.98元,加上未付款424166.60元,共需支付原告564016.58元,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金珊公司辩称,案涉道路工程路基土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杨伟。名义承包人为甘肃翔润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甘翔润”),在此期间,答辩人既未与甘肃建投随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也未作为名义承包人或实际承包人就案涉工程进行承包。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左右施工完毕。金珊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之后才介入该项目,且介入时井不知到涉案项目已经全部施工完毕,由于不特定人私刻答辩人公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变更申请》,企图转移巨额债务至金珊公司。目前,公安机关已鉴定合同中公章系伪造,并且已立案侦查。具体答辩如下:一、原告与金珊公司之间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其也未向金珊公司履行过任何义务,金珊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金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间,案涉道路工程路基土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杨伟,名义承包人为甘肃翔润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第一分公司,原告不可能在其主张的合同履行时间内向金珊公司履行任何义务,也不可能与原告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故,金珊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甘肃翔润、杨伟等,贵院应当依法追加甘肃翔润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伟为本案被告,并驳回原告针对金珊公司的起诉。二、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已施工完毕,金珊公司介入该项目时,项目已由甘肃翔润与杨伟施工完毕,金珊公司并未实际施工。金珊公司公章被不特定人私刻后加盖,金珊公司既无对外意思表示,也无合同履行的事实,因此金珊公司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在案涉项目类似诉讼发生后,金珊公司才得知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8月施工完毕。金珊公司从案外人处获得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变更申请》,发现前述文件中金珊公司的公章系不特定人私刻后加盖的情形,其目的系企图转移巨额债务至金珊公司。目前,公安机关已鉴定合同中公章系伪造,并且已立案侦查。因此,金珊公司既无对外意思表示,也无合同履行的事实,更未从中获取利益,金珊公司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建投公司辩称,建投公司与***无合同关系,2020年1月22日的付款是因杨伟岀具的代付协议书和承诺书,建投公司才代付租赁费。建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杨伟以金珊公司名义(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金珊公司租赁***所有的小松360、凯斯360、住友240三台挖掘机,用于兰州新区现代农业园区项目园区西路《南绕城快速路-环城南路》道路工程路基土方工程,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29日起算,小松360挖掘机月租金单班5.5万元、双班7.5万元,凯斯360挖掘机月租金单班5.5万元、双班7.5万元,住友240挖掘机月租金单班3.5万元。付款方式为:每月预付租赁费不低于租金80%,机械出厂后五日内付清全部租费。违约责任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应赔偿。该合同落款处有杨伟签字捺印,金珊公司未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组织机械进场作业。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22日,杨伟分别以金珊公司名义岀具结算单三份,结算人为南凯文、总负责人为杨伟,结算金额分别为住友240挖机,合计金额:2.4万元、凯斯360挖机,合计金额138666.6元、小松360挖机,合计金额303500元。后杨伟于2020年1月15日以金珊公司名义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的小松、凯斯、住友挖掘机租赁费,共计454166.6元。欠款事由:杨伟2019年3月29号租赁***小松360、凯斯360、住友240挖机、在兰州新区××路××路××路××道路工程”,落款处由杨伟签字捺印。原告自认金珊公司负责人杨伟及代学栋支付原告司机工资款1.2万元。2020年1月21日,杨伟以金珊公司名义签署《代付机械费、劳务费协议书》,并出具《代付机械费、劳务费承诺书》,由建投公司代金珊公司支付租赁费、劳务费共计648515元,代付费用从金珊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杨伟向建投公司提供了《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人员工资明细表》,其中载明***总金额452426元,支付金额3万元,未支付金额422426元。建投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3万元。
另查明,建投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分土方挖运工程交由金珊公司施工。为实施该工程,金珊公司向杨伟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为金珊公司代理人,以金珊公司名义签署、澄清、递交、修改兰州新区现代农业公园项目园区西路(南绕城快速路-环城南路)道路工程项目路基土方工程施工有关合同签订、工程施工、计量、结算等所有事宜,委托期限:2019年3月19日至本工程结算结束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伟以金珊公司名义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金珊公司租赁***的机械设备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故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杨伟以金珊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而杨伟在涉案项目中是金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按照金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限,应当由金珊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合同当事人为***与金珊公司。金珊公司辩称该授权委托书实际为倒签,当时杨伟已经完成涉案工程,本院认为即使金珊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存在倒签行为,但不影响其愿意对外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涉案机械设备已经在分包工程中实际使用,因此原告要求金珊公司承担租赁费合法有据,对金珊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机械出租义务,金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机械租赁费用,其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金珊公司支付租赁费424,166.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机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款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金珊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3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珊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变更申请》中金珊公司的公章系不特定人私刻后加盖的,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金珊公司为涉案分包工程的名义分包人并实际参与了涉案分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变更申请》的效力并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建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的问题,因建投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并非本案机械租赁合同当事人,***要求其支付欠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424,166.6元及违约金139,849.98元,合计564,016.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保全费3350元,合计8070元,由被告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菲菲
书记员 翟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