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尚业路**总部经济园**楼****。
法定代表人:丑红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通,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凤麒,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凯文,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珊公司”)、原审被告南凯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0)甘019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0)甘019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改判金珊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109796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金珊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以其公司名义进行兰州新区现代农业公园项目园区西路道路工程路基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施工、计量、结算等所有事宜,其法律后果由金珊公司承担。**根据该《授权委托书》与***签订租赁合同,因此租赁费应当由金珊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金珊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之间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也未向金珊公司履行过任何义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所欠租赁费的数额没有意见,与金珊公司无关。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施工完毕,金珊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金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南凯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珊公司、南凯文立即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109796元;2.诉讼费由**、金珊公司、南凯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26日***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设备租赁费每月28000元,按月结算,当月月底最后一日结清。2019年8月21日经南凯文与***结算,租赁费共计130796元,期间**支付9000元,隧道公司支付12000元。其余109796元租赁费**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租赁费,现109796元租赁费没有支付,**应当继续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租赁合同是**与***签订,南凯文作为**的工地负责人与***进行结算是职务行为,付款责任应当由**承担。金珊公司与***没有签订合同,在结算单中也没有盖章对租赁费确认,即使***机械设备在金珊公司工地施工,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对***要求南凯文、金珊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向***支付租赁费1097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提交了金珊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金珊公司委托**全权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金珊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珊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时系委托**与甘肃建投签订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并非是与***签订设备租赁合同。金珊公司提交证据1.甘肃翔润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翔润公司”)与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附件,证明甘肃翔润公司与甘肃建投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甘肃翔润公司委托**作为其代理人代表甘肃翔润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相关合同、计量、计算等。证据2.甘肃翔润公司与甘肃建投公司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甘肃翔润公司盖章的《合同变更申请》,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与金珊公司无关,该公司从未进场施工。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在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中公安机关对金珊公司公章被伪造一案进行了立案侦查,无法判断该授权委托书上金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金珊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金珊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金珊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涉案工程施工,兰州新区公安局也对金珊公司公章被伪造一案进行了立案侦查,经鉴定合同中所盖公章与金珊公司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对其与**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挖掘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以及**向其出具的结算单均无异议,一审庭审期间,**对结算单中租赁费为130796元表示认可。***主张金珊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是代表金珊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因此所欠的租赁费应当由金珊公司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受金珊公司的委托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且**出具的结算单中亦无金珊公司盖章确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设备租赁费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要求金珊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新
审判员 张海东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