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5489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商业路1309号总部经济园6号楼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珊公司)、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甘0103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书,金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甘01民终256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424166.60元及违约金139849.98元,合计56401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7日,被告金珊公司的项目委托人**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其从被告建投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包的位于兰州新区基项目部的工程上挖土,并就租赁费、付款方式等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2019年8月22日止被告金珊公司委托人**、***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三份,确认了原告挖掘机共产生租赁费466166.60元的事实,至今为止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42000元的租赁费,余款424166.60元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建投公司第三分公司尚欠被告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建投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424166.60元。根据挖掘机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甲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30%的违约金139849.98元,加上未付款424166.60元,共需支付原告564016.58元,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金珊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是甘肃翔润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第一分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金珊公司的代理人,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金珊公司不承担责任。
建投公司辩称,建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法庭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请。
**未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金珊公司)(承租方)与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所有的**360、凯斯360、住友240三台挖掘机,用于兰州新区现代农业园区项目园区西路(***快速路-环城南路)道路工程路基土方工程。双方对工程项目施工地点、租金、期限、违约责任均做了约定。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应赔偿。2019年3月19日,被告金珊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本人**系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兰州新区现在农业公园项目园区西路(***快速路至环城南路)道路工程项目路基土方工程施工有关合同签订、工程施工、计量、结算等所有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19年3月19日至本工程结算结束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22日,**岀具结算单三份,结算人为***、总负责人**,结算金额分别为住友240挖机,合计金额:2.4万元、凯斯360挖机,合计金额138666.6元、**360挖机,合计金额303500元。后**于2020年1月15日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的**、凯斯、住友挖掘机租赁费,共计454166.6元。欠款事由:**2019年3月29号租赁*****360、凯斯360、住友240挖机、在兰州新区(***快速路至环城南路)道路工程”,落款处由**签字捺印。原告自认金珊公司负责人**及***支付原告司机工资款12000元。2020年1月21日,**以金珊公司名义与建投公司签署《代付机械费、劳务费协议书》,并出具《代付机械费、劳务***书》,由建投公司代金珊公司支付租赁费、劳务费共计648515元,代付费用从金珊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建投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30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11日,建投公司与甘肃翔润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翔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编号LZXQ-YQXL-17),将兰州新区现代农业园区项目园区西路(***快速路-环城南路)道路工程路基土方工程分包给翔润公司。2019年10月21日,翔润公司与金珊公司向建投公司提交变更申请,注明因翔润公司原因使后期计量以及结算无法办理,故将原专业分包合同中分包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自2019年10月21日由金珊公司继承,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是金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珊公司全部接受原合同内容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同日,翔润公司与建投公司、金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编号LZXQ-YQXL-17的道路工程路基土方专业分包合同)乙方从翔润公司变更为金珊公司,金珊公司继承原合同中翔润公司的所有权利并承担其义务,结算和支付方式不变,补充协议生效后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2019年11月13日,建投公司与金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编号LZXQ-YQXL-19),约定建投公司将兰州新区现代农业园区项目园区西路(***快速路-环城南路)道路工程路基土方工程分包给金珊公司,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单、欠条、《代付机械费、劳务费协议书》、《代付机械费、劳务***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编号LZXQ-YQXL-17)、《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变更申请》、《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编号LZXQ-YQXL-19)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系与***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其租用机械设备进行实际施工,应当承担租赁方的付款义务。关于金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金珊公司虽然没有在租赁合同中盖章,但其与建投公司均认可就案涉项目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以金珊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按照金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限。另**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建投公司签订《代付机械费、劳务费协议书》,建投公司据此向***支付租赁费30000元,表明金珊公司作为委托人通过代付租赁费的方式认可其租赁方的身份。综上,应当由金珊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珊公司辩称该授权委托书实际为倒签,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系翔润公司,根据金珊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金珊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变更申请》,金珊公司承诺继承翔润公司因该公司所承担的债权债务。即使金珊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存在倒签行为,但不影响其愿意对外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涉案机械设备已经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中实际使用,因此,故***要求金珊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对金珊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租金及违约金,***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机械出租义务,金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主张金珊公司、**支付租赁费424166.6元及违约金的139849.98元诉请,于法有据、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的问题,因建投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并非本案租赁合同当事人,***要求其支付欠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424166.6元及违约金139849.98元,合计564016.58元;
二、被告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0元,保全费3350元,合计12790元由被告**、陕西金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芸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