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9512号 原告:**,男,1984年7月6日出生,住**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好,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14232449XN,住所地**市***支口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好、被告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0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73.5元为基数,自5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原告通过任长***,到被告承包的湖滨新区晓店第一初级中学工地做工,工作内容为车丝,工具自带,双方口头约定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原告一共车丝8042个,每两个丝算一个共4021个头,按双方约定的3.5元/头计算共计14073.5元。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均推脱未付。未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所作业的车丝属于钢筋施工项目中的一项,钢筋项目是我公司承包给***的,和***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进场施工也是***安排的,所以原告应该找***结算和支付款项;3.经核实,原告实际车丝总量是3184个,每个3.5元,一共是11144元,此款应由***支付,与我公司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腾达公司承包湖滨新区晓店第一初级中学扩建项目工程,2020年11月8日,被告腾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市腾达建筑工程内部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钢筋工班组相关施工承包给***。原告**在该钢筋项目中从事车丝劳务。诉讼中,被告自认原告**完成车丝总量3184个,每个3.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腾达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腾达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完成车丝4021个,其提供的《晓店中学套筒数量明细》系自行统计,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原告完成车丝3184个,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144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利息以111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1144元(以1114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