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宿城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
被告宿迁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宿迁市宿城区支口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新良诉被告宿迁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宿迁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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