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陕西宝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581民初2629号
原告:陕西宝盈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战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
工作者。
被告: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鑫,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胜,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有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宝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宝盈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王红,被告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樊玉鑫,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胜、王义,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宝盈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31740元,并按照工程款531740元,月利率为2%承担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2017年10月27日,利息为272959.9元),共计8047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为城东佳苑项目工程的所有人,其将该工程的1#楼、地下室、幼儿园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在制作安装的过程中,第一被告的承建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25日和原告签订了《城东佳苑1#楼防火门制作安装委托书》和《合同书》。《城东佳苑1#楼防火门制作安装委托书》明确要求原告按照第一被告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变更通知单的内容执行;《合同书》明确约定城东佳苑1#楼工地防火门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价款按照甲级580元/㎡、乙级560/㎡、丙级540/㎡分别计算,面积按照实际安装数量计算。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防火门的制作和安装。现该城东佳苑项目所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住户长达两年之久,但对于原告的上述工程款,三被告相互推诿,迟迟不愿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黄河置业清偿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河置业作为城东佳苑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合同,也未将任何工程交由原告完成。黄河置业作为发包方和苏东建设作为总承包方就城东佳苑1号楼及地下车库部分、幼儿园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的,黄河置业将该工程总包出去后,所有工程由苏东建设全权负责,至于苏东建设与韩塬建设、与原告方,韩塬建设与原告方有无合同关系我方一概不知,原告将黄河置业列为第一被告要求与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请
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相对方是韩塬建设与原告,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017年中季,原告就以同样的诉请事实理由将我公司诉至韩城市人民法院,韩城市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现该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证据支撑,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及委托书之类的相关文件,原告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
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的立案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第一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的该合同的履行过程,可以证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城东佳苑—1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部分、幼儿园。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伟设立了城东佳苑1#楼项目部,并以该项目部名义履行合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以上事实可以印证,城东佳苑1#楼、地下室、幼儿园的防火门制作安装由陕西宝盈实业有限公司(原韩城市长盈安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安装,城东佳苑1#楼项目部先后向原告方下达过防火门制作安装委托书,并签有合同(盖章为韩城市韩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城东佳苑1#楼项目部于2016年1月15日向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531740元。该项目部曾在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防火门款支付计划中写明:因特殊原因防火门至今还没一分钱,现计划在工程交工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款到80%时,我方同时支付防火门款四十万元无异议,逾期不付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该支付计划中加盖有“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东佳苑1#楼资料专用章”。原告为主张其涉案债权,曾经于2017年6月9日将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我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陕0581民初152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2017年6月9日的起诉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被我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因其证据不力,该裁定并不影响原告再次起诉主张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5日的合同书中,甲方为城东佳苑1#楼项目部,盖章却为韩城市韩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合同予以否认,认为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其公司早于2011年已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并要求鉴定该公章,结合该公司庭后递交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我院查阅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该公司已于2011年7月20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各方当事人也均再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涉案防火门制作安装过程中有相关民事行为发生,第一、第二被告述称的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伟进行的相关民事活动,各方均无证据证明其是职务行为,故不能认定该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并履行。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其未与原告签有合同及委托事宜,但涉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均可证明,城东佳苑1#楼项目部是其设立,原告在防火门的制作安装过程中,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经多次使用其公司的“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东佳苑1#楼资料专用章”,故涉案原告制作安装的防火门应认定为是与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承揽合同;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在其经营活动过程中,应依法规范市场经营行为,其以“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东佳苑1#楼资料专用章”系其公司内部资料章,不能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对公司不产生法律责任来规避其法律责任的承担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由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承担其主张的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53174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9月7日起就欠付工程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其利率曾有约定,但其所依据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依据,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成果交付时间,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城东佳苑1#楼验收结算情况,应从原告首次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为妥。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宝盈实业有限公司5317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以53174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7年6月9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陕西宝盈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7元,减半收取5923.5元,由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青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