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81民初1722号
原告: ***,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5日,住江苏省泰兴市,公民身份号码:32102XXXX0070504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军,陕西秦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与复兴路什字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78697042X9。
法定代表人:李光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XX路与二环东路十字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222238356A。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
被告: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222240691X。
法定代表人:杨有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军、王红,被告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张伟,被告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3391880元及利息,利息以33918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19年7月15日,共计750天,计331056.7元);2.请求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第三被告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第二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第一被告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城东佳苑1#、地下车库、幼儿园的工程建设。XX城XX小区XX楼、地下车库、幼儿园工程施工转包给原告***。后,原告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现该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交付使用且工程质量合格。2017年8月,原告与第一、三被告对涉案工程中无争议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41474130.24元,对有争议部分至今未结算,已结算部分的工程款至今也未付清。为此,依照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2被告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不拖欠原告一分钱,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我公司与苏东建设的总包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并支付完了全部的工程价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及相关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涉案工程无争议的部分41474130.24元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的3391880元及利息请求驳回,我们现在的付款已经超过了双方结算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可以印证原告诉称所依据的“2013年,第三被告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第二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第一被告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城东佳苑1#、地下车库、幼儿园的工程建设。XX城XX小区XX楼、地下车库、幼儿园工程施工转包给原告***。后,原告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现该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交付使用且工程质量合格。2017年8月,原告与第一、三被告对涉案工程中无争议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41474130.24元,对有争议部分至今未结算”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交的向原告付款明细及凭据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款50851479.94元,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无异议的付款明细
日期
金额(元)
备注
2015.12.26
32485250.52
止2015年11月20日对账
2015.12.21
240000
2016.1.5
300000
2016.1.23
30000
代付孙卫
2016.1.27
183000
代付钢筋人工孙建兴
2016.1.29
168000
代付钢筋孙建兴调直
2016.2.27
75000
150万元利息
2016.2.27
283000
2016.2.27
10000
代付丁住宿费
2016.2.27
1100000
16年春节杨邵良
2016.2.27
40000
甲方扣利息
2016.3.16
116578.42
铝合金税费管理费
2016.9.28
27869
代付水电材料
2016.10.13
150000
消防办理
2017.1.26
1030000
17年春节工资发放
2018.4.3
10000
代付吉晓伟
2019.5.30
911400
与柴星龙案法院执行
2018.2.13
599320
付工人工资
2019
811000
邢占江案法院执行
合计
38570417.94
二、原告对付款有异议但可以认定的付款
原告对付款有异议但可以认定
日期
金额(元)
备注
2015.12.21
1113452
铝合金结欠款(原告出具条据)
2019.7.31
2306932
付胡红军商混款
合计
3420384
以上付款合计41990801.94元,大于双方无异议的结算总价41474130.24元。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从被告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个人施工的行为违反相关法规,故原告与被告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已与被告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无争议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对此无争议的41474130.24元工程价款应予认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无争议的41474130.24元工程价款提出的,而现在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据已经超过了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83元,减半收取1829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 青 怀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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