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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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581民初1226号
原告:***,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韩城市,村民,身份证号码:XXXX
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徐霓,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宇,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塬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有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222240691X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XX村。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伟,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东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222238356A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XX路与XX环东路十字西南角。
被告: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78697042X9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XX环路与复兴路十字西北角。
委托代理人:李灵芝,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伟,生于XX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一般授权。
被告:***,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秦兴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在审理中,被告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据韩塬公司的申请,裁定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霓、王宇、被告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鹏飞、杨伟、被告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灵芝、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韩塬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77000元;2、苏东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黄河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韩塬公司以被告苏东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被告黄河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韩城市新城区XX小区XX#、3#楼的建设项目。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韩塬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XX城XX小区XX#、3#楼工程的钢筋调直及所有机械人工材料供应。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077000元拖欠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13年3月25日韩塬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一份。
用以证明韩塬公司就其承建的城东佳苑小区项目中的钢筋调直工作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
二、经过被告韩塬公司城东佳苑小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三份,证明一份。
用以证明:①2015年元月21日经结算,应付原告为923632元,已支付10000元,仍有913632元未付;②2015年11月16日经结算,应付款为25400元;③2015年10月10日小型装载机清顶板垃圾,应付9600元;④2015年10月20日经结算,应付1号楼结算款433200元,原告已向韩塬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结算账目经过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三、2016年3月7日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07.7万元没有支付。被告对第一组证据质证,韩塬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韩塬公司向原告发包的是3#楼而不是1#楼。黄河置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二组证据质证称,韩塬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所欠的XX城XX苑XX楼费用与本案韩塬公司无关联性,***并非我公司在城东佳苑1#楼的负责人,XX城XX苑XX楼的实际施工人。黄河置业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三份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联性,除***的签名,***和其他人员均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结算手续。也没有签字确认过原告诉请的107万元。被告对第三组证据质证,韩塬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7.7万元。黄河置业公司质证称,我们从来没有接到过委托书和收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苏东公司未到庭,无法确认委托书是否是苏东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原告并未向我公司递交委托书及收据。黄河置业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黄河置业公司拖欠原告107.7万元没有支付。
韩塬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实际为***提供机械材料等服务,本案合同主体应为***及原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支付,而非由我公司支付。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开庭审理中,被告韩塬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16年3月23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陕西韩塬建设有限公司、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61058XXXX908290011)XX城XX苑XX楼供应机械材料。2016年和韩塬、苏东建设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待工程决算后,由黄河置业代付清偿剩余机械材料款983000.00元。城东佳苑3#楼机械款94000.00元,合计107.7万元。本人承诺,无论黄河置业代付情况如何,承包人***与黄河置业最终决算是否能全额清偿本人。自本人收到委托支付协议后,与陕西韩塬建设有限公司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债务关系,但可追究承包人***的债务权利”。证明本案拖欠的材料款,欠款人是***,而非本案的被告韩塬公司。原告明确承诺其与三被告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原告要求苏东公司、黄河置业公司向其付款时韩塬公司要求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已明确为107.7万元,三方均已确认。韩塬公司向原告、苏东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和收款收据要求黄河置业公司代付,但黄河置业公司拒绝付款,声称不欠韩塬公司、苏东公司的钱,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黄河置业公司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能证明原告诉称款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二、2017年2月27日***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所诉款项系***欠原告的、与其他被告无关。该款项的XX城XX苑决算结束后支付,XX城XX苑项目尚未结算,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和原告经过结算后,确认了欠款的数额为107.7万元。也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的项目和数额是***签字确认的。还有因三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属于恶意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黄河置业公司质证:同韩塬公司的意见。补充,该协议签订是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之前所举证据均早于这份协议。从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来看,原告认可2017年2月27日前签订的结算或者协议全部作废,以本协议为准。协议第二条约定,107.7万元仅仅是***与原告签字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依协议执行,起诉***。
三、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XX城XX苑XX楼由***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与原告方在1#楼产生的机械租赁、材料买卖的主体应为***,而非我韩塬公司。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能证明1#楼的工程是韩塬公司转包给了***个人,但韩塬公司并未提交***具有承包资质的依据,故有理由认为***系非法转包。该合同虽然是非法转包,但能证明1#楼的相关施工材料、机械、人员是***来负责的,由***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更具有真实性。黄河置业质证称,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联性,我公司与苏东建设之间有施工建设合同,与本案原告和其他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XX小区XX#楼我们承包给了苏东公司,而非原告和***。
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被告苏东公司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韩塬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与业务往来。故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开庭审理中,被告黄河置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位于韩城市XX苑XX小区XX层商住楼。2017年被告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用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从被告黄河置业公司XX城XX小区XX#、3#楼的工程建设。2013年3月25日被告韩塬公司XX城XX苑XX楼工程的钢筋调直及部分机械、材料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2013年4月18日被告韩塬公司又XX城XX苑XX楼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工程结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20日、11月16日与被告***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柴兴龙工程、机械、材料等款项合计人民币107.7万元。
另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苏东公司向被告黄河置业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书
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承建的城东佳苑1#楼工程,现申请贵公司将此项工程进度款壹佰零柒万柒仟元整(1077000.00)XX城XX苑XX楼XX村机械、材料费款。户名***
开户行:中国银行韩城市支行
帐号:XXXXXXXXXXXXXXX7184
电话:13709XXXX526
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7日”
2016年3月24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
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61058XXXX908290011)XX城XX苑XX楼供应机械、材料,2016年和韩塬、苏东建设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待工程决算后,由黄河置业代付清偿剩余机械、材料款983000.00元,城东佳苑3#楼机械款94000.00元,合计1077000.00元。本人承诺:无论黄河置业代付情况如何,承包人***与黄河置业最终决算是否能全额清偿本人,自本人收到委托支付协议后,与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债务关系,但追究承包人***个人的债务权利。承诺人:***
16年3月23日”
再查明: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
甲方(需方)***
身份证明号码:32102XXXX007050415
乙方(供方)***
身份证明号码:61058XXXX908290011
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确定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与乙方村上机械、材料人工总费用为1307000元,已付250000.00元,甲方欠乙方1077000.00元。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就该笔业务甲乙双方及甲乙与第三方之前所签的结算或协议全部作废,以本协议为最终依据。二、上述款项涉及的数量、单价、已付和下欠款项仅甲乙双方认可确认。与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三、XX城XX苑工程决算结束,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向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支付委托,由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结算比例直接支付给乙方。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即告生效,共同信守执行。五、因本协议履行争议,由韩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甲方:(需方)***
乙方:(供方)***
17年2月27日”
再查明,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取得建筑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城东佳苑1#楼于2017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结算单、协议书、承诺书、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韩塬公司以苏东公司的XX城XX苑XX#、3#楼的建设工程,韩塬公司XX城XX苑XX楼部分工程承包给的***,***又将部分机械、材料、人工承包给原告***。另***与韩塬公司XX城XX苑XX楼钢筋调直合同,经结算,***欠***工程款1077000元,苏东公司给黄河置业出具付款委托书,***给韩塬公司、苏东公司出具承诺:“无论黄河置业代付情况如何,承包人***与黄河置业最终决算是否能全额清偿本人,自本人收到委托支付协议后,与陕西韩塬建设有限公司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债务关系,但可追究承包人***个人的债务权利。”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亦应预料到出具承诺的法律后果和风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苏东公司、韩塬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黄河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诉请,因黄河置业未提供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证据,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人理应支付原告欠款。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款1077000元。
二、被告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晓鹏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孙艳妮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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