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宝盈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盼,陕西秦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灵芝,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宝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韩城法院(2017)陕0581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韩城法院(2017)陕0581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黄河公司将该工程的1#楼、地下室、幼儿园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工程”交其完成,在庭审中也坚持是黄河公司将防火门的制作安装交其完成,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与黄河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黄河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并未生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此提起异议,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各方当事人对第一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未提出异议”,与庭审不一致。(2)原审未将”丁邦国”追加为被告,致使本案事实难以查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以”城东佳苑1#楼项目部”是上诉人设立的,且上诉人曾多次使用”资料专用章”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承揽关系毫无依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民法总则》已施行,但原审法院却以已失效的《民法通则》作为判决依据,显然错误。综上,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也未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任何承揽合同,更未授权***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合同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上也没有加盖上诉人的任何行政印章或合同印章。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承揽合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是错误的。
宝盈公司辩称,黄河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黄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苏东公司签订的,真实有效;涉案承揽合同系苏东公司与宝盈公司签订的;”城东佳苑1#楼项目部”是苏东公司设立的,并以苏东公司名义对外对内进行活动;苏东公司在其与黄河公司业务往来、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上、给宝盈公司下达工程变量和补充时多次使用”资料专用章”,一审法院认定的承揽关系符合客观事实。丁邦国系苏东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苏东公司履行承揽合同,原审不存在遗漏被告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民法通则》依然有效。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河公司辩称,黄河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苏东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黄河公司从来没有和宝盈公司签订过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黄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给苏东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再给宝盈公司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塬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韩塬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但城东佳苑1#楼、地下室、幼儿园的实际施工人是丁邦国,与宝盈公司建立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应发回重审。
宝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31740元,并按照工程款531740元,月利率为2%承担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2017年10月27日,利息为272959.9元),共计8047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对黄河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未提出异议。2013年,发包方黄河公司与承包方苏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城东佳苑—1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部分、幼儿园”。后苏东公司授权韩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设立城东佳苑1#楼项目部履行该合同。涉案防火门由宝盈公司制作安装,城东佳苑1#楼项目部先后向宝盈公司下达过防火门制作安装委托书,并签有合同(盖章为韩城市韩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7日,城东佳苑1#楼项目部向宝盈公司出具防火门款支付计划,载明”因特殊原因防火门至今还没一分钱,现计划在工程交工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款到80%时,我方同时支付防火门款四十万元无异议,逾期不付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该支付计划中加盖有”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东佳苑1#楼资料专用章”。2016年1月15日,城东佳苑1#楼项目部向宝盈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531740元。宝盈公司曾于2017年6月9日起诉苏东公司,我院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被告苏东公司有关,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2017年6月9日的起诉是因证据不力,被我院裁定驳回起诉,但并不影响原告再次起诉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5日的合同书中,甲方为城东佳苑1#楼项目部,盖章却为韩城市韩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塬公司对该合同予以否认,认为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其公司已于2011年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并要求鉴定该公章。结合该公司庭后递交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我院查阅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该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各方当事人均再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涉案防火门制作安装过程中有相关民事行为发生,黄河公司、苏东公司述称的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相关民事活动,各方均无证据证明其是职务行为,故不能认定该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韩塬公司签订并履行。被告苏东公司虽辩称其未与原告签有合同及委托事宜,但涉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均可证明,城东佳苑1#楼项目部是其设立,原告在防火门的制作安装过程中,苏东公司曾经多次使用其公司的”城东佳苑1#楼资料专用章”,故涉案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苏东公司之间发生的承揽合同;被告苏东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应依法规范市场经营行为,其以”城东佳苑1#楼资料专用章”系公司内部***来规避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由黄河公司、韩塬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其要求苏东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53174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9月7日起就欠付工程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无利息起算时间的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工作成果交付时间,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城东佳苑1#楼验收结算情况,应从原告首次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为妥。判决:一、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宝盈实业有限公司5317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以53174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7年6月9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宝盈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7元,减半收取5923.5元,由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苏东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4月18日***和韩塬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和苏东公司无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工程系黄河公司发包给苏东公司,韩塬公司无权与***签订施工合同书,且韩塬公司认为该施工合同书上加盖的”陕西韩塬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不真实,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二审和各方当事人的谈话调查可以认定,黄河公司与苏东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合法有效。黄河公司与宝盈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苏东公司设立了城东佳苑1#楼项目部,丁邦国系项目部工作人员,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应由苏东公司承担,上诉人请求追加”丁邦国”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苏东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依法规范市场经营行为,该公司”城东佳苑1#楼资料专用章”在宝盈公司承揽施工中超范围使用,但不能否定其代表工程项目部的效力,苏东公司以此来规避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未废止,相关规定及其司法解释依然有效。
综上所述,苏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7元,由上诉人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
审判员栾小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