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咸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4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1596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0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舜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咸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华天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舜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咸阳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咸阳华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关于“因涉案土地拆迁安置迟迟难以完成,涉案土地的建设至今尚未进行招标投标程序”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案涉土地自2011年以来,就已经确定由渭城区人民政府及咸阳土地储备中心交给咸阳华天公司进行拆迁安置及开发建设。2011年8月23日,咸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咸阳华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8月10日,咸阳华天公司股东***与咸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项目合作协议》;2019年4月24日的《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2019年8月8日和11月7日,咸阳市渭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咸阳市渭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出的《关于申请办理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报告》(咸渭棚改办字[2019]21号),《关于上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北侧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告》(咸渭棚改办字[2019]38号);2019年11月26日,咸阳市渭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做出的《关于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北侧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9年9月19日,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的《关于做好人民东路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基坑局部塌陷问题处置的紧急通知》(咸住建发[2019]264号);2016年12月20日,咸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咸阳华天公司发送的《关于人民东路北侧宗地上房屋征收有关问题的函》;2019年11月12日,咸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做出的《关于原建国路小区***建设情况的说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土地已经由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完成收储,且拆迁安置工作已经基本完成。上诉人施工的3#楼为案涉土地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政府在文件中多次明确要求作为建设单位的咸阳华天公司尽快完成拆迁***的建设施工,一审以案涉土地未进行招标投标为由,否定浙江舜江公司与咸阳华天公司签订的含有3#楼项目的施工协议,显属不当。2.案涉土地棚户区改造项目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是由于咸阳华天公司故意不积极履行其义务所致,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案涉土地棚户区改造项目自开始土地征收以来,一直由政府交由咸阳华天公司进行开发,虽然案涉土地尚未进行招拍挂,但咸阳华天公司已经开发建设该项目11年之久。政府的多份文件可以证明案涉土地具备招拍挂的条件,咸阳华天公司一直拖延办理相关手续。 咸阳华天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从2011年至2020年,案涉土地征迁过程中,分三次逐步扩大了征迁范围,直到2020年6月30日才最终确定了案涉土地的征收范围。现征收范围内工行建国路分理处办公楼的征迁工作尚在洽谈中,征迁工作尚未结束,土地收储,土地招拍挂就不能进行。该工作的迟滞并非咸阳华天公司的原因造成。咸阳华天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政府部门将该宗土地交由咸阳华天公司开发,但土地的招拍挂是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咸阳华天公司未拖延办理案涉土地的相关手续。咸阳市渭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做出的《关于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北侧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明确要求该工程建设项目全部招标。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咸阳华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3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咸渭政函(2019)24号文件”,将人民东路北侧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纳入渭城区2019年土地储备计划,并报请市级相关部门审批获准。2019年11月7日,咸阳市渭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向区发改局提交“咸渭棚改字(2019)38号文件”,就人民东路北侧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2019年11月26日,咸阳市渭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咸渭发改(2019)124号文件”批复,同意区棚改办的“咸渭棚改字(2019)38号文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2011年8月23日,咸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咸阳华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由咸阳华天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拆迁、开发。 另查,2020年7月8日,咸阳华天公司与浙江舜江公司就人民东路北侧宗地(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咸阳华天公司将涉案土地的部分建设项目交给浙江舜江公司施工,浙江舜江公司向咸阳华天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合同签订后,浙江舜江公司进入涉案项目工地施工。但因涉案土地的拆迁安置迟迟难以完成,涉案土地的建设至今尚未进行招标投标程序。咸阳华天公司承建的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至今未能完成,即咸阳华天公司尚未取得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属。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人民东路北侧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41360㎡,建设内容包括:住宅、社区服务用房、***、地上地下停车场、道路、绿化等设施。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咸阳华天公司负责开发涉案工程,在未经过招标投标的情况下,与浙江舜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交给浙江舜江公司施工。所以,咸阳华天公司与浙江舜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咸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浙江舜江公司出具证据:《协议书》1份、《房屋征收项目合作协议》1份、《关于人民东路北侧宗地上房屋征收有关问题的函》(咸土储函[2016]53号)、《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第五号)、《关于申请办理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报告》(咸渭棚改办字[2019]21号)、《关于做好人民东路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基坑局部塌陷问题处置的紧急通知》(咸住建发[2019]264号)、咸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原建国路小区***建设情况的说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宗地图》。欲证明:1.案涉土地虽未进行招拍挂,但实际上已经由政府认可并客观实际上由咸阳华天公司进行了长达11年的征收、拆迁及***建设和案涉项目的开发。2.案涉土地已经完成征收拆迁,***的建设在征收拆迁工作之后立即进行,不以招拍挂为前提。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1》与《补充合同-2》仅对作为***的3#楼的施工建设以及双方之间的借款和保证金的约定,不应因此认定为无效合同。3.以上文件均证明案涉土地各项手续均已齐备,具备招拍挂的条件,咸阳华天公司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 咸阳华天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目前拆迁工作并未完成,办理招拍挂是自然管理局进行的,需要等拆迁工作完成后才可以进行。 对浙江舜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咸阳华天公司对浙江舜江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反映了案涉合同签订的相关情况,予以采纳,但是否能达到浙江舜江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咸阳华天公司出具证据:渭城区人民东路北侧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渭城区人民东路北侧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咸政房征决[2020]5号)、咸阳华天公司与咸阳市渭城区新兴路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北侧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议书》。欲证明:拆迁工作尚未完成。拆迁工作由新兴街道办负责,并非咸阳华天公司原因导致拆迁工作不能完成。 浙江舜江公司质证认为,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咸阳华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浙江舜江公司对咸阳华天公司所举证据(除现场照片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反映了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予以采纳,但是否能达到咸阳华天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因浙江舜江公司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咸阳华天公司未提供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咸阳华天公司并未取得案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是进行合法建设的前提。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咸阳华天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已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与浙江舜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关于浙江舜江公司以《协议书》、《房屋征收项目合作协议》等多份文件证明咸阳华天公司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问题,本案综合分析如下:首先,浙江舜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咸阳华天公司作为拆迁安置的一方,受委托负责案涉土地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征收工作,不能证明咸阳华天公司已经达到了能够办理审批手续的条件。其次,浙江舜江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甲方:咸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乙方:咸阳华天置业有限公司)第二条第3款,“甲方申请该宗地上市处置时,乙方必须报名竞买。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已发生费用可全部(或部分)转为竞买保证金,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缴纳。”可以认定,咸阳华天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综上,浙江舜江公司认为咸阳华天公司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确认案涉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浙江舜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党代 审 判 员 刘煜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波 书 记 员 许珊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