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雅特展览有限公司

西安市雁塔区英吉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西安市雅特展览有限公司、西安美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4民初1117号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英吉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注册号610113600199081。
经营者:朱军峰,男,1980年6月2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雅特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29948154H。
法定代表人:于洪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荣,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美术学院,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郭线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京,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英吉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英吉经销部”)与被告西安市雅特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特公司”)、第三人西安美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吉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被告雅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荣、第三人西安美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吉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雅特公司与西安美术学院共同承建西安美院“科技厅”项目。后(需方)雅特公司与(供方)英吉经营部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科技厅项目木材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部分货物。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3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4日在原告处采购了5712元、3955元、9735元、2848元、7240元,共计29490元的货物。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货物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均推诿不还。现原告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雅特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签订于2012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欠付原告货款款属实。被告负责加工和研发,西安美术学院负责技术及项目申报,本项目美术学院从科技厅申报项目资金后,未能支付被告款项,被告垫资完成后,无力未付供应商货款及劳务人员工资。
第三人西安美术学院述称,本案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木材采购合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并非合同签订主体,故本案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经核实,第三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故本案将美院列为第三人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英吉经销部提交的证据有:英吉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采购合同、采购单。被告雅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述称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雅特公司和第三人西安美术学院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保留复印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雅特公司作为甲方、需方,英吉经销部作为乙方、供方,双方签订科技厅项目木材采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雅特公司购买英吉经销部供应的木材,以实际到场产品数量和清单作为结算依据,交货周期为3天。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提货一批,英吉经销部据实提供送货凭证,项目经理点验无误后在单据上签字确认,按此单据最终结算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8月4日,英吉经销部分多次将货物木材供应给雅特公司,并附送供货单据,雅特公司收到货物后,由魏海锋在供货单据上签字确认。英吉经销部与雅特公司均确认已供应货物价值29490元。至今,雅特公司未向英吉经销部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采购合同》,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2949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合同中对具体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亦未见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补充协议,原告随时可向被告雅特公司主张要求给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应以起诉之日2018年1月3日视为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以此计算尚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英吉经销部要求被告雅特公司给付货款29490元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雅特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英吉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29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西安市雅特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弘
审判员 孙龙君
审判员 吉鹏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梓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