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雅特展览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西安市雅特展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38788号 原告:西安市雅特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登路远东福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4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8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雅特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特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庆油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雅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8272170元;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以827217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其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其为长庆科技馆序厅、展望厅、地质厅、三维交换系统、4D影院装饰布展工程提供设计、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布展需要被告向其另采购一批设备。因被告对供货单位资质有特殊要求,故其向陕西冠利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利得公司”)采购82项/件设备。2012年1月18日,其验收该批设备。2012年1月19日、20日,其与被告共同签收《直达物资现场交接单》。2016年4月6日,其与冠利得公司已经结清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其货款8272170元未付。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2011年11月,其与原告签订三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其自行采购,其根据合同向冠利得公司进行采购。2012年1月20日,其收到冠利得公司提供的设备并签署14份《直达物资现场交接单》。《直达物资现场交接单》载明的货物品名、数量与三份《承揽合同》后附表《长庆科技馆装饰布展工程甲供设备清单》记载一致。2013年其与冠利得公司关于设备价格商谈时,冠利得公司向其项目组出具《***》,对工期、价格、质量等作出签约承诺,故其与冠利得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另《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仅为项目的施工单位,仅对设备验收、保管负有义务,与其无买卖合同关系。14份《直达物资现场交接单》亦载明原告为施工单位、其为建设单位、冠利得公司为供货单位;2.其与冠利得公司未就货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未签订买卖合同。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其主张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承揽合同》并不包含其委托原告采购货物的内容,其也未委托原告进行采购。其也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委托函件要求原告代为采购设备。其与冠利得公司虽就货款价格进行过协商,但未通过其内部审批流程,最终尚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要求其支付8272170元货款缺乏事实依据;3.其对冠利得公司供应货物质量存在异议,货物价款应予以扣减。其对设备检查时发现存在90项整改问题,大部分与冠利得公司供货货物质量相关。其多次与冠利得公司协商,但冠利得公司并未整改,故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要求冠利得公司减少货物价款的支付;4.原告自行向冠利得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嫌疑,其不予认可。其并未委托原告付款,其与冠利得公司就货物价格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无权认定价格为8272170元并据此向冠利得公司支付;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在合理时间内主张债权,已丧失胜诉权。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冠利得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应向冠利得公司付款之日起起算,即从其实际收货之日即2012年1月20日起算。因原告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也非其债权人,原告向其催款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原告(承揽人、乙方)与被告(定作方、甲方)签订了三份《承揽合同》,约定双方分别就甲方长庆科技馆4D影院系统影片及内容制作进行设计、制作及施工,就长庆科技馆三维交换系统影片及内容制作进行设计、制作及施工,就长庆科技馆序厅、展望厅、地质厅、三维交换系统、4D影院装饰布展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合同另约定,为确保设备的质量、功能、使用效果等,设备采用设计施工单位提供设备选型清单,甲方自行采购的方式。若因乙方对所提供的甲供设备清单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参数、价格不清,设备等存在拆分或虚报造成甲方无法采购、费用增加、安全隐患、工期延误的,乙方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责任。若甲方委托乙方采购,乙方采供价格不高于合同约定甲供设备价格。具体内容详见附表《长庆科技馆装饰布展工程甲供设备清单》。材料经乙方验收后,由乙方负责保管,由于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三份《承揽合同》后分别附有《长庆科技馆装饰布展工程甲供设备清单》。 2012年1月19日、1月20日,原告(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在14份《直达物资现场交接单》上分别签章,冠利得公司在供货单位处加***。2021年10月8日,冠利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长庆科技馆项目由原告承揽。原告为该项目提供的设备、器材系原告在其公司采购,设备共计82项/件,其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交付完毕,原告于2016年4月6日结清货款。鉴于其公司具备向被告供货的资质,故其公司作为设备货源方在《直达物资现场交接单》供货单位处盖章,仅证明原告的供货商为其公司、设备货源为其公司,货款由原告与其公司直接结算。其公司仅作为供货方向原告出售设备,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均由原告负责。 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需要设备,但必须在被告入库单的单位进行采购,而冠利得公司系被告入库单的单位。其虽未与冠利得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其与冠利得公司就货物价款进行了结算,货款结算金额为5702176元,并向法庭提交相应付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 被告称其亦未与冠利得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其方收到了货物,其与冠利得公司曾就货款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其未向冠利得公司支付过货款。此外,冠利得公司向其出具《***》一份,就长庆科技馆委托采购设备工期、质量、价格等作出承诺。另经其检查总结,科技馆存在显示屏黑屏死机、电视显示屏不能播放及设备短路等90余项问题。 另查,2020年5月8日,原告向国务院减负办进行申诉,反映被告长庆科技馆建设项目组拖欠其公司设备采购款未支付。经法庭释明后,原告未就货物的金额申请司法鉴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一节,三份《承揽合同》虽约定被告采购案涉设备,被告亦称其与冠利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冠利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冠利得公司认可与其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系原告、其系原告的供货商、其是作为设备货源方在《直达物资现场交接单》供货单位处盖章,此外结合原告向冠利得公司支付货款并开具发票以及被告未向冠利得公司支付货款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体适格。且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在14份《直达物资现场交接单》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现被告并未付款,故本院对原告雅特公司要求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货款的数额一节,原告虽称被告拖欠其8272170元货款未付,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的金额,经法庭释明后亦未就货物价格申请司法鉴定,此外庭审中被告亦称涉案货物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雅特公司关于被告长庆油田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结合原告自认的其与冠利得公司结算的金额,原告供货金额应为57021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雅特展览有限公司货款5702176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雅特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3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37419.5元,剩余37419.5元由原告负担13807.5元,剩余2361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智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