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2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威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陕西钮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迪曼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淡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圣斌,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颢,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威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迪曼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曼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航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329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裁定本案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一审、二审判决酌情认定威航公司断电期间的损失差距较大,缺乏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后70日的断电状态,威航公司亦存在过错,缺乏依据。威航公司一直处于弱势地位,也多次主动沟通,但均未果,且后来并未查明断电原因,威航公司也再未出现过断电情况,能够证实迪曼公司恶意断电的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2号租赁合同是对1号租赁合同的变更,以此否定1号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威航公司的人员工资、房租均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成本而不予认定,错误。
迪曼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量额度合理。二审判决认定威航公司断电损失为3300元/天十分合理。根据证据,威航公司员工工资在此期间还有所增长,举办过招聘会,用水量比正常供电时还高,充分证明其无经营损失。涉案房屋完全由威航公司占有使用,其应当自查断电情况,且多次拒绝迪曼公司进行排查的要求。威航公司装修后亦未将装修施工图纸进行备案。断电原因复杂多样,威航公司负有用电安全的首要义务。二审判决认定2号判决是对1号租赁合同的变更和确认正确。无论断电与否,人员工资、房租均是威航公司的必要经营成本,不应计算在损失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威航公司与迪曼公司在原审期间对威航公司断电80天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威航公司用水量、租赁发电机组保证用电量、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断电系因对方的过错所导致等事实,将威航公司每日的经营损失认定为3300元/日,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且在其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并无不当。威航公司认为未将人员工资等项目计算在损失之内错误,威航公司在断电期间仍进行经营活动,员工工资、房租是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成本,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并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对于威航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节,《经营性房产租赁合同》(即1号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迪曼公司与威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望,且该合同明确约定张望成立的公司需书面确认该合同后才能视承租人为公司的约定。另外,威航公司成立后,与迪曼公司另行签订了《经营性房产租赁合同》(即2号租赁合同),与1号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租赁期间、租金标准等相同,故原审法院对威航公司请求迪曼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威航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威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宝堂
审 判 员 吴 娜
审 判 员 黄宸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卢建莉
书 记 员 李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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