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执恢301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迪曼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西部大道**。
法定代表人淡芃,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林产化学工厂,住,住所地:西安市西郊大土门沣惠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永华,该厂党委书记、厂长。
被执行人陕西省胶合板厂,住,住所地:西安市西郊新西北/div>
法定代表人强毓成,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西北林业机械厂,住,住所地:渭南市老城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志义,该厂厂长。
关于西安迪曼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西安林产化学工厂、陕西省胶合板厂、西安林业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西安林产化学工厂、陕西省胶合板厂、西安林业机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西安迪曼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西安林产化学工厂向西安迪曼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978000元、判决利息1738503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西安胶合板厂对西安林产化学工厂的上述债务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3.西北林业机械厂对西安林产化学工厂的上述债务在398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4.西安林产化学工厂承担案件受理费80912元、执行费97763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西安林产化学工厂、陕西省胶合板厂、西安林业机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8月20日分两次对被执行人西安林产化学工厂、陕西省胶合板厂、西安林业机械的财产状况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西安林产化学工厂、陕西省胶合板厂、西安林业机械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无不动产、无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
执行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对被执行人西安林产化学工厂、陕西省胶合板厂、西安林业机械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
2.对被执行人西安林产化学工厂、陕西省胶合板厂、西安林业机械进行了限制消费,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对限制消费措施进行了推送。
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西安林产化学工厂、陕西省胶合板厂、西安林业机械的财产情况、以及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人西安迪曼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西安迪曼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西安迪曼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西安林产化学工厂、陕西省胶合板厂、西安林业机械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西安林产化学工厂、陕西省胶合板厂、西安林业机械负有继续向西安迪曼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西安迪曼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在发现西安林产化学工厂、陕西省胶合板厂、西安林业机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牛晶琦
审 判 员 王连军
审 判 员 孙 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盛崎森
书 记 员 殷博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