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迪曼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西安迪曼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4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鑫琪,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迪曼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淡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娟,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迪曼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曼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6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常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驳回迪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迪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绿地常盛公司付款前迪曼公司应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现迪曼公司至今未向绿地常盛公司提供等额、合规的税务发票,付款程序未完成,付款条件自然不成就。迪曼公司未按约定向绿地常盛公司开具发票,系迪曼公司违约在先,绿地常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不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依照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可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的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9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起算,待迪曼公司按照合同开具发票,绿地常盛公司完成付款流程后方能向迪曼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另,虽双方约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5日质保期满,但因迪曼公司安装的成品出现二次污染,绿地常盛公司要求迪曼公司重新进行清理,双方最终于2019年6月21日对该部分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及结算,因此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应从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再按照约定计算质保期至2021年7月20日。
迪曼公司辩称,工程款是施工、交付和验收的对价,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该是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不是开具发票,2017年迪曼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绿地常盛公司没有理由不支付工程款。且绿地常盛公司从未就发票问题对其公司进行催告和通知,亦未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若绿地常盛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其公司可随时足额开具发票,而非绿地常盛公司所述的其公司不开发票。另,其公司2017年4月5日完工,并交付工程验收合格,最迟应2017年6月5日进行结算,而绿地常盛公司迟延两年于2019年才结算,说明绿地常盛公司违约在先,一审法院以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作为计息的起点正确。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就应结清质保金,在一审中绿地常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已明确2019年4月5日质保期就已届满,应当支付质保金。并且质保金的法律含义是对工程施工质量的保证,而绿地常盛公司提到的二次污染属于保洁工作,保洁费用的结算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关,绿地常盛公司以二次污染的结算为由拖欠质保金并不合理,而且二次污染系第三方造成的,与迪曼公司无关,其公司没有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迪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地常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120100.57元、工程质保金396847.43元;2、绿地常盛公司支付以工程款1120100.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质保金39684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绿地常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迪曼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绿地城DK-2铝合金门窗工程)》,2016年3月双方又签订《长安绿地城DK-2别墅门窗工程补充协议书》,增加了部分工程,前述协议约定完工验收后二月内完成结算审核,结算后一月内完成付款95%,5%质保金期满后一月内结清。按前述约定,迪曼公司完成了铝合金门窗、栏杆的制作及安装,2017年4月5日迪曼公司将项目工程移交绿地常盛公司方,另外2017年2月1日,绿地常盛公司因其他单位造成迪曼公司施工项目污染要求清理发出工作联系单,同年4月初迪曼公司完成了清理工作,后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签写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总工程款为7936948.58元(结算款),质保金为396847.43元(按结算工程款5%计算),本工程于2019年4月5日保修期满,另外绿地常盛公司截止2021年1月11日共付迪曼公司工程款6420000元,现下欠工程款1120101.15元及质保金396847.43元未付,为此迪曼公司诉讼法院,审理中,双方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迪曼公司、绿地常盛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绿地城DK-2铝合金门窗工程)》及《长安绿地城DK-2别墅门窗工程补充协议书》,前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中载明的“工程于2019年4月5日保修期满”,及2017年4月5日的工程移交单,该院确认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完成日为2017年4月5日,绿地常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当在此后两个月内完成结算,并在结算后一月内付款,绿地常盛公司迟于结算并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据此,迪曼公司要求绿地常盛公司付款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拖欠工程款应为1120101.15元、但迪曼公司主张1120100.57元,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质保金为396847.43元。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迪曼公司要求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质保金逾期给付利息迪曼公司要求从2019年5月6日起计算,结合该院前述确认交工验收完成日即2017年4月5日,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率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绿地常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迪曼公司工程款1120100.57元、质保金396847.43元;二、绿地常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120100.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迪曼公司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迪曼公司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绿地常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396847.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迪曼公司从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迪曼公司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绿地常盛公司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0926元,由绿地常盛公司承担。迪曼公司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由绿地常盛公司直接给付迪曼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合同第三款付款方式中约定,在绿地常盛公司支付每笔款项前,迪曼公司应向其出具相应的正式税务发票。二审庭审期间,绿地常盛公司述称,就已付工程款项,迪曼公司已经向其开具发票。迪曼公司称绿地常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后其随时可以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工程款的支付是否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条件;二是利息从何日开始起算;三是质保期的起算时间。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是否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条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完成工程建设是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支付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本案中,迪曼公司完成案涉分包工程后,绿地常盛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尽管案涉合同约定了付款前迪曼公司应开具发票,但并未约定迪曼公司开具发票是绿地常盛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结合双方已付款、开票情况以及绿地常盛公司未有要求迪曼公司开具发票其即付款的意思表示,而是存在长期拖欠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故对于绿地常盛公司上诉称应以迪曼公司开具发票作为其支付工程款条件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从何时开始起算,案涉工程2017年4月5日交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绿地常盛公司应在二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并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即绿地常盛公司应当在2017年7月5日前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迪曼公司主张自2017年11月1日起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绿地常盛公司关于一审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2017年4月5日交工验收,当然应于同日起算质保期。至于绿地常盛公司上诉所涉及的二次污染,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其要求重新起算质保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地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6元,由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晓 睿
书 记 员 王 超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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