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6953号
原告西安迪曼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迪曼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29976614M。
法定代表人:淡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芳,系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常盛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065307206Y。
法定代表人:李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鑫琪,陈宁,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迪曼公司与被告绿地常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迪曼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耀芳,被告绿地常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霍鑫琪,陈宁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自己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绿地城DK-2铝合金门窗工程)》,2016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工程,后按约定自己公司完成了铝合金门窗、栏杆的制作及安装,并提交竣工报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至今被告仍欠工程款1516948元未付,经索要未果,为此自己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1120100.57元、工程质保金396847.43元;2.以工程款1120100.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质保金39684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自己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对于2021年1月11日之前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故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安装完成出现二次污染,完成清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进行验收及结算,故质保金结清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原告要求从2019年5月起计算利息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绿地城DK-2铝合金门窗工程)》,2016年3月双方又签订《长安绿地城DK-2别墅门窗工程补充协议书》,增加了部分工程,前述协议约定完工验收后二月内完成结算审核,结算后一月内完成付款95%,5%质保金期满后一月内结清。
按前述约定,原告完成了铝合金门窗、栏杆的制作及安装,2017年4月5日原告将项目工程移交被告方,另外2017年2月1日,被告因其他单位造成原告施工项目污染要求清理发出工作联系单,同年4月初原告完成了清理工作,后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签写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总工程款为7936948.58元(结算款),质保金为396847.43元(按结算工程款5%计算),本工程于2019年4月5日保修期满,另外被告截止2021年1月11日共付原告工程款6420000元,现下欠工程款1120101.15元及质保金396847.43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法院,审理中,双方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程施工合同书(绿地城DK-2铝合金门窗工程)》、《长安绿地城DK-2别墅门窗工程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绿地城DK-2铝合金门窗工程)》及《长安绿地城DK-2别墅门窗工程补充协议书》,前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中载明的“工程于2019年4月5日保修期满”,及2017年4月5日的工程移交单,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完成日为2017年4月5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当在此后两个月内完成结算,并在结算后一月内付款,被告迟于结算并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拖欠工程款应为1120101.15元、但原告主张1120100.57元,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质保金为396847.43元。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原告要求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质保金逾期给付利息原告要求从2019年5月6日起计算,结合本院前述确认交工验收完成日即2017年4月5日,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率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西安迪曼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120100.57元、质保金396847.43元。
二、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 以1120100.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 以396847.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从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0926元,由被告承担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栋
二〇二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潇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