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迪曼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西安迪曼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陕西威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2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威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西部大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望,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迪曼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西部大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淡芃,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威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航公司)、张望因与被申请人西安迪曼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曼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7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航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约定权利、履行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有误。案涉合同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该合同因被申请人擅自变更土地用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二审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及被申请人实际支出的税费情况,再审申请人应承担被申请人主张的房产税、增值税等税费。该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双方于2016年签订案涉合同及申请人出具的《关于税费事项的补充说明》中的相关条款,可以确定合同中的租赁税费是指增值税;2.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及交易习惯也可以确定合同中的租赁税费成本是指增值税;3.房产税在企业财务中无法入账,因此案涉合同中的租赁税费应不包含房产税。
张望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并判决:“张望不能证明公司独立于其个人财务的情况下,张望对上诉人威航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人民法院依法应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案例5: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规则明确,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显然本案应采用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张望与其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庭审时,被申请人仅提供了再审申请人张望向其支付过一次租金的转账记录这一证据,其主张再审申请人张望与其公司的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显然不成立。另一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张望及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公司的账户,足以证明威航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与其股东张望之间相互财务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一审法院也认定被申请仅有一次转账记录佐证,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张望因资金混同对本案债务担连带责任。而二审法院却仍以举证责任倒置认定再审申请人张望不能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独立,认定其存在财产混同,应对本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再审。(二)二审法院同案不同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31日的税费追偿权产生纠纷,案号为(2019)陕01民再154号。该案中迪曼公司同样主张要求张望对威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判决驳回了迪曼公司要求张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样的案件,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却支持了迪曼公司要求张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同案不同判,明显的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1.张望应否对威航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案涉合同的效力及税费范围问题。
(一)关于张望应否对威航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威航公司系张望一人公司,张望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威航公司的财产,即应对威航公司的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是否有书面的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问题提供相关证据,但其仅提供了两份银行流水明细,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威航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根据迪曼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张望系存在其个人账户向公司账户转款的事实。因此,张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判决张望应对威航公司欠付迪曼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张望主张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张望主张二审判决与(2019)陕01民再154号判决不一致一节,因另案中迪曼公司并未向张望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亦未对张望的民事责任作出裁判,故张望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及税费范围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营性房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民终537号的生效判决已对案涉《经营性房产租赁合同》作出有效认定,故威航公司主张案涉《经营性房产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税费范围问题,威航公司出具《关于税费事项的补充说明》明确载明“尽管法律规定房产租赁的税务责任本由房产所有人承担,但承租人同意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款之外另行承担本部分税负。”应认定为威航公司同意承担案涉房屋租赁中包含增值税在内的相关的全部税费,且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民再154号的生效判决已对案涉税费范围亦作出认定,故一、二审法院结合迪曼公司的纳税评估报告及完税证明认定案涉税费应包含房产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费、印花税、水利基金等并无不当。威航公司主张其仅应承担增值税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望、陕西威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望、陕西威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张润民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海
                            书 记 员    关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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