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003民初1082号
原告:国电宝鸡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677946113Y。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国电宝鸡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区纵三路以东、贵阳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5802415553。
法定代表人:周献平,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国电宝鸡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宝鸡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宝鸡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技术服务费930,7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1,062元[930,790元×4.75%×5年(2014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厂运行系统委托培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生产准备集控运行人员进行培训。合同约定原告的技术服务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被告按每人每天130元的单价计付原告技术服务费。合同履行结束后,被告合计应付原告技术费2,610,79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168万元,拖欠930,79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9日,原告国电宝鸡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电厂运行系统委托培训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派往乙方的学习人员暂定80人左右。2、技术服务期限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3、甲方委派黄积全作为培训工作的负责人,与乙方协调、沟通,协助乙方管理培训人员,乙方委派杨宏伟作为培训工作的负责人,负责制定培训方案、落实培训计划、完成培训评估。4、技术服务费用总额为暂定280万元;技术服务费单价每人每天130元,天数按照公历自然天数计算;本合同技术服务费用单价为固定不变价格,不分阶段和培训岗位,总价按照实际培训的人数及天数进行计算。5、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黄积全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杨宏伟为乙方项目联系人,承担合同的办理;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核对技术服务费用清单并签订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国电宝鸡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开始履行合同,对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的员工进行培训。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支付培训费56万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培训费56万元,2014年4月21日支付培训费56万元,合计支付168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原告国电宝鸡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为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培训员工产生培训费合计2,6107,90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国电宝鸡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就剩余未支付的培训费930,790元(2,6107,90元-168万元)向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发催款函,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回函称资金紧张暂时无法付款。至今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原告国电宝鸡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电厂运行系统委托培训合同》、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培训费第一次付款表、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培训费第二次付款表、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培训费第三次付款表、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培训费第四次付款表、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培训费结算、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催款函、回复函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电厂运行系统委托培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国电宝鸡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结算,原告国电宝鸡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为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培训员工产生培训费合计2,6107,90元。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仅支付168万元,剩余930,79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国电宝鸡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费930,7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国电宝鸡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221,062元[930,790元×4.75%×5年(2014年6月至2019年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电宝鸡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培训费930,790元及利息221,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王春雷
人民陪审员 陈 群
人民陪审员 殷隆胤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