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

南通吉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9932号
原告:南通吉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八里庙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纪吉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瑞华,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南通吉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2号中建二局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陈广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冰,男,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部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娟,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测震村。
法定代表人:胡鑫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南通吉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公司)、第三人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张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振敏、刘海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瑞华、朱幼华,被告中建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冰,第三人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6日,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故变更为由本院法官张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丽荣、何西如共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瑞华、朱幼华,被告中建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冰,第三人大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9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庭审中原告吉瑞公司同意扣除材料款13703.58元和钢材款92352元,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858944.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份,被告与大通公司签订《中储粮镇江粮油有限公司大豆加工项目预处理及浸出车间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上述工程交给大通公司承包,该工程于2010年底完工。2010年4、5月份,大通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约600万元,声称用于被告上述工程项目,因大通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大通公司遂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指示被告将上述工程中应付款项直接汇入原告账户,直至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大通公司又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建安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具有代位权资格不知情,也无法确认代位关系;2.被告不欠第三人任何款项,第三人欠付被告合同发票款,且仍未给付,第三人不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原告的代位权不能成立;3.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该通知债务人,不通知的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对被告不发生效力;4.第三人于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写明第三人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如第三人不能还清款项,剩余部分转为吴俊个人借款,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是企业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存在的基础是吴俊与原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因被告与吴俊个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被告对吴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债权人代位权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代位权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大通公司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虽然《委托付款函》第三人认可,但出具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过44.755万元,这部分款项实质上偿还了原告钢材款,要求扣除。原告拉走第三人价值13703.58元的材料,还有38.48吨(每吨2400元)的钢材款要求扣除。且原告尚欠第三人增值税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吉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第三人大通公司予以认可真实性,以上证据系书证原件,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大通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函》,载明因资金紧缺,本工程欠吉瑞公司钢材款,故委托中建安装公司在支付中储粮镇江粮油有限公司大豆加工项目进度款时,直接将此款汇入吉瑞公司指定账户。2010年7月7日,大通公司向吉瑞公司出具了《承诺》,认可欠吉瑞公司钢材款296.50万元,承诺在本月14-15日内付清。2010年8月14日,大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俊向吉瑞公司做出承诺,如大通公司不能向吉瑞公司还清欠款则剩余欠款转为吴俊个人借款。庭审中,吉瑞公司表示不同意该债务转移。《承诺》出具后,大通公司向吉瑞公司支付了44.755万元。
吉瑞公司与大通公司在2016年10月14日庭前谈话对上述债权到期一致确认。庭审中,吉瑞公司与大通公司一致确认,吉瑞公司接受了大通公司38.48吨钢材,并收到大通公司退回价值13703.58元的材料。吉瑞公司将上述38.48吨钢材款92353元和材料款13703.58元从诉讼请求中扣除。
2010年3月29日,大通公司(乙方)和中建安装公司(甲方)签订加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中储粮镇江粮油有限公司大豆加工项目预处理及浸出车间系统安装工程,暂定合同额1280万元,综合含税单价6400元/t(固定单价)。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根据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乘固定单价支付相应金额到80%,工程全部竣工,待核定结算价款后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两年)。付款程序和发票执行甲方财务规定。2016年12月2日,中建安装公司和大通公司就上述项目完成结算,签订项目结算书,合计结算金额10806700元。中建安装公司于2010年已支付大通公司涉案工程款1034万元,于2015年2月4日已支付大通公司涉案工程税款344058元,以上共计支付大通公司工程款10684058元,截止庭审之日,尚欠大通公司涉案工程款122642元。
本院认为,大通公司向吉瑞公司出具了承诺,认可欠吉瑞公司钢材款,亦承诺了支付时间。大通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之间签订了加工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关于吉瑞公司是否享有对大通公司的合法债权及数额,大通公司对其欠吉瑞公司到期钢材款296.5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债权数额存在变化,其在出具承诺之后向原告支付过44755元,其主张应予以扣除;且要求扣除13703.58元的材料款及38.48吨的钢材款,且主张原告尚欠其增值税发票。关于后续发生的材料款和钢材款,吉瑞公司同意抵扣掉,抵扣后大通公司欠吉瑞公司钢材款2858944.42元。关于大通公司主张其在出具承诺书后支付款项系偿还涉案欠款,吉瑞公司主张该还款系支付涉案欠款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大通公司应支付利息,对吉瑞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大通公司支付的445755元应从吉瑞公司主张的债权中扣除,吉瑞公司对大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2413189.42元。大通公司主张吉瑞公司尚欠其增值税发票不是其拒付货款的合法抗辩事由,其该项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大通公司对吉瑞公司债权本身不存在异议,其提出的关于数额和发票的异议不能成立,该债权系明确的,且合法到期。中建安装公司辩称大通公司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吴俊个人,故代位权请求基础不存在。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吉瑞公司未同意该债务转移,故吴俊的承诺并不对吉瑞公司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中建安装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大通公司是否享有对中建安装公司的到期债权,大通公司和中建安装公司签订加工合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中建安装公司和大通公司一致确认,通过双方结算,中建安装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0684058元,尚欠大通公司122642元,吉瑞公司主张中建安装公司和大通公司应按照加工合同约定的价款1280万元结算,根据加工合同约定,1280万元系暂定额,并非最终确定的合同工程款,其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中建安装公司辩称大通公司未向其开具合同发票,双方约定按照中建安装公司内部财务规定付款,应先提供发票再付款,故尾款未付,其不欠大通公司任何款项,大通公司不享有对中建安装公司的债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中建安装公司亦于2010年向大通公司支付了超过95%的涉案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至本案起诉时,大通公司对中建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到期,发票的交付系从给付义务,不应因大通公司未履行从给付义务而免除中建安装公司付款的主合同义务。故中建安装公司该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建安装公司辩称其与吉瑞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大通公司转让债权应通知债务人,其未通知中建安装公司对其不发生效力。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并非债权转让纠纷,债权人吉瑞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向次债务人即中建安装公司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有法律依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吉瑞公司对大通公司的债权属于已到期合法债权,且并无证据证明大通公司采取了积极的方式向中建安装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大通公司、中建安装公司均未提出充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并未到期,因此,对于吉瑞公司主张大通公司怠于行使对中建安装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中建安装公司并未向大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且吉瑞公司对大通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金钱之债而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吉瑞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大通公司对中建安装公司的债权,但不应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吉瑞公司主张的债权在中建安装公司所负债务122642元范围内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吉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22642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吉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0元,由原告南通吉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99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津
书 记 员  张鲁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