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1民初277号
原告:南通吉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袁桥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75445726M。
法定代表人:纪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云轩,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测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3978991。
法定代表人:陆红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8年6月21日出生,住通州市。
原告南通吉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与被告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云轩、朱幼华,被告大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吉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88751.42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5月,原告与被告大通公司分别各签订购货确认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钢材。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此后,被告大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分别于2010年6月8日、6月30日前付款欠款,同时声明如逾期还款,上述欠款转为借款并按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以个人名义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被告大通公司怠于行使对外债权,原告于2016年3月提起代位诉讼,并实际受偿次债务人支付的款项122642元,但对于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此讼。
被告大通公司辩称:案涉欠款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偿清,故本案债权已于2012年7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提起代位诉讼时也超过诉讼时效,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被告**辩称:在2010年8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中,虽约定由其个人对案涉欠款提供担保,但目前已超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其个人亦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吉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购货确认书两份,拟证明吉瑞公司与大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欠条二份(日期分别为2010年4月16日、2010年6月5日),拟证明大通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逾期不能偿还,所欠款项转化为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
3.委托付款函(日期2010年6月9日)一份,拟证明大通公司确认结欠原告钢材款2965000元,并委托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
4.承诺书一份(日期2010年8月14日),拟证明**承诺以个人名义对大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5.欠条两份及书面承诺一份(两份欠条内容一致,出具日期与承诺日期均为2012年1月15日),拟证明大通公司再次对结欠款项数额进行确认,并由**提供担保的事实;
6.(2016)京0102民初99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的事实;
7.港公(经)不立自(2019)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向公安机关报案追讨案款,公安机关一直进行调查核实,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大通公司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通公司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8月14日的承诺书已经超出保证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待后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和2010年5月9日,原告吉瑞公司和被告大通公司分别签订购货确认书各一份,约定由吉瑞公司向大通公司供应各类钢材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大通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和6月5日各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58405元和1307000元,并承诺分别于2010年6月8日和6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则逾期付款的总额视为欠款人的借款,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因大通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欠款,其于2010年6月9日向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委托其在支付中储粮镇江粮油有限公司大豆加工项目工程进度款时,直接将款汇入吉瑞公司指定账户。2010年8月14日,**书面承诺愿以个人名义对大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月15日,欠款人大通公司和担保人**再次出具书面材料,对2010年4月16日和6月5日两份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愿意负担延迟付款的责任,**个人对大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大通公司按欠条的约定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为止。
另查明,因被告大通公司怠于行使其对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原告吉瑞公司于2016年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该案后经审理,吉瑞公司实际受偿122642元。
还查明,原告吉瑞公司股东陈瑞华于2011年3月1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控告被告**涉嫌合同诈骗,该局后经调查核实,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又查明,大通公司于2010年向吉瑞公司支付货款447550元;吉瑞公司还接受了大通公司退还的38.48吨钢材价值92353元,以及其他材料价值13703.5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
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9年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但其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届满,理由:诉讼时效作为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具有可变性,可以依法中止、中断或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不同类型事由,并明确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吉瑞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于2011年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报案,就该报案行为本身而言,即意味着权利人(被害人)希望公安部门等权力机关在侦查犯罪的同时保护其民事权利,该行为亦应视为权利人(被害人)向义务人(犯罪嫌疑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亦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鉴于本案原告提出刑事控告后,公安部门于2019年6月12日才决定不予立案,故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因其刑事控告行为一直处于持续中断状态,直至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后才重新计算。据此,本案原告在原诉讼时效中断后,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被告大通公司和**提出的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主张大通公司立即偿还结欠的货款2288751.42元(2965000元-447550元-92353元-13703.58元-122642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个人于2010年8月14日为大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大通公司于2011年3月1日提起刑事控告,上述保证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因原告的控告行为亦一并中断,原告主张**对大通公司的付款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吉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288751.42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8元,由原告南通吉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61元,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6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朱陈李
审 判 员 张建明
人民陪审员 柯月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苏 冉
书 记 员 陈晓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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