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吉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3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陆红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6月21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昇,北京国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吉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纪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云轩,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吉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吉瑞公司全部诉请;本案诉讼费由吉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吉瑞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陈瑞华自2011年起即明知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涉嫌合同诈骗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迫于陈瑞华以民事案件超过诉讼时效将败诉等压力,以书面形式再次告知不立案决定。一审法院取消既定于2019年6月5日第二次开庭是以时间换空间。涉案不予立案通知书形式、来源非法。
吉瑞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准确。陈瑞华2011年代表我司控告后,公安机关一直处于调查过程中,期间曾要求**到北京、云南等地了解情况,核对账目,不存在明知不立案的情形。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来源合法。
吉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通公司、**偿还货款2288751.42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9日和2010年5月9日,吉瑞公司和大通公司分别签订购货确认书各一份,约定由吉瑞公司向大通公司供应各类钢材板。协议签订后,吉瑞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大通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和6月5日各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货款1658405元和1307000元,并承诺分别于2010年6月8日和6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则逾期付款的总额视为欠款人的借款,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因大通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欠款,其于2010年6月9日向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委托其在支付中储粮镇江粮油有限公司大豆加工项目工程进度款时,直接将款项汇入吉瑞公司指定账户。2010年8月14日,**书面承诺愿以个人名义对大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月15日,欠款人大通公司和担保人**再次出具书面材料,对2010年4月16日和6月5日两份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愿意负担延迟付款的责任,**个人对大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大通公司按欠条的约定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为止。
另查明,因大通公司怠于行使其对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吉瑞公司于2016年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该案后经审理,吉瑞公司实际受偿122642元。
还查明,吉瑞公司股东陈瑞华于2011年3月1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控告**涉嫌合同诈骗,该局后经调查核实,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又查明,大通公司于2010年向吉瑞公司支付货款447550元;吉瑞公司还接受了大通公司退还的38.48吨钢材价值92353元,以及其他材料价值13703.58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吉瑞公司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吉瑞公司虽于2019年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但其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届满,理由:诉讼时效作为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具有可变性,可以依法中止、中断或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不同类型事由,并明确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具体到本案而言,吉瑞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于2011年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报案,就该报案行为本身而言,即意味着权利人(被害人)希望公安部门等权力机关在侦查犯罪的同时保护其民事权利,该行为亦应视为权利人(被害人)向义务人(犯罪嫌疑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亦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鉴于本案吉瑞公司提出刑事控告后,公安部门于2019年6月12日才决定不予立案,故本案吉瑞公司的诉讼时效因其刑事控告行为一直处于持续中断状态,直至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后才重新计算。据此,本案吉瑞公司在原诉讼时效中断后,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大通公司和**提出的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吉瑞公司现主张大通公司立即偿还结欠的货款2288751.42元(2965000元-447550元-92353元-13703.58元-122642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个人于2010年8月14日为大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大通公司于2011年3月1日提起刑事控告,上述保证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因吉瑞公司的控告行为亦一并中断,吉瑞公司主张**对大通公司的付款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大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吉瑞公司货款2288751.42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对大通公司的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2011年3月1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该表载明:报案人陈瑞华;单位南通吉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报案内容)2010年4月和5月,江苏大通钢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以与中建二局中储粮镇油脂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需要钢材为由,与南通吉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货合同,合同货款总计330余万元……至今剩下货款290余万元一直未付,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处理结果受理初查。
经质证,吉瑞公司对该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大通公司及**对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予立案通知书非法。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大通公司及**陈述,除诉讼时效问题外,对于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实体货款给付义务无异议。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吉瑞公司股东陈瑞华在2011年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提起控告,从其报案的内容看,陈瑞华系因吉瑞公司与大通公司及**之间的案涉钢材货款纠纷提起的控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吉瑞公司的诉讼时效从陈瑞华报案之日起中断,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不立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吉瑞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大通公司、**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8元,由上诉人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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