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5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复议申请人:**,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宝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马鞍山市宝马钢结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南路13号综合楼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82091076R。

法定代表人:余忠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锅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34820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测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3978991

法定代表人:陆红丽。

复议申请人**、**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案件,执行法院应编立“执异”字案号,作为执行异议类案件进行审查,并遵守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的规定。原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执异5号裁定;

二、撤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执字第00269号之一裁定、(2014)雨执字第00269号之二裁定;

三、发回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祥国审判员王铁

审判员 张   茂   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