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4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1103号A、B、C、D栋首层至四层广东一统国际酒类交易中心C1754A。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鹏,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瑶,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兆丰路张村五社工业区A栋3号楼316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蔡成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成伟,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名,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腾,广东广信君达(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46区怡景B栋4-7楼之4楼403(办公场所)。
责任人:蒋晓春,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测震村。
法定代表人:吴俊,执行董事。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辉,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锦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钢建公司”)、蔡成伟、**、原审被告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通深圳分公司”)、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锦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改判伟钢建公司向渝锦诚公司支付1042812.37元;3.改判伟钢建公司向渝锦诚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4.改判蔡成伟、**对伟钢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伟钢建公司、蔡成伟、**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的数额认定错误。《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构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合同一》(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所增补的50万元工程款,已经包含了实际施工中所增加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以鉴定的工程量再加上50万元,是对工程款的重复计算;此外,标段二的看台雨棚工程既不是渝锦诚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伟钢建公司也没有对看台雨棚工程进行施工的证据,不能计入本案的工程款。《补充合同一》约定的增补50万元的背景是双方在按照图纸对工程量进行初步核算的情况下,对施工中可能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统一补偿的约定,是对施工过程中可能额外增加的工程的一次性补偿。渝锦诚公司并未承包标段二的工程,也不认识黄克昭,未与黄克昭签订钢构制作安装合同,伟钢建公司提交的所谓渝锦诚公司的收据,连公司名称都是错误,显然是伪造的,而一审法院却对这些问题置若罔闻,根据上述伪造的证据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工程款应当扣除额外增补的50万元工程款和标段二的所谓看台雨棚工程款137800元。2.一审法院关于工伤赔偿款的金额认定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符。即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伟钢建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远超68万元,渝锦诚公司要求伟钢建公司支付垫付的68万元工伤赔偿款并未超出伟钢建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不以伟钢建公司是否有过错为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事故的周加全是伟钢建公司聘请的工人,伟钢建公司未为周加全参保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相关的工伤待遇本来就应当为伟钢建公司承担。《钢结构工程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工程发生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按该约定,也应当由伟钢建公司负责赔偿。工伤事故发生后,伟钢建公司消极应对,以“没钱”为由拒不赔偿,为了解决工伤事故,渝锦诚公司代为垫付了68万元,该赔偿理应由伟钢建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伟钢建公司应当支付给周加全的近亲属的丧葬补助金49308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727920元,仅这两项就已超过了68万元,因此,渝锦诚公司要求伟钢建公司承担垫付的68万元工伤赔偿,并未超出伟钢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仅要求伟钢建公司承担50%缺乏法律依据。3.补充协议已经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根据《补充合同一》第二条的约定,败诉方需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和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本案中,由于伟钢建公司通过不法手段获取了超额工程款,渝锦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35000元律师费,应当由伟钢建公司承担。4.蔡成伟除了是《钢结构工程合同》的保证人,还是伟钢建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其与伟钢建公司账务不分,财产混同,应当对伟钢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5.**与蔡成伟是夫妻,亦在伟钢建公司任职,蔡成伟对公司所负的责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对伟钢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蔡成伟、伟钢建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补充合同一》处理是正确的,与客观事实相吻合。《补充合同一》签订时间是2017年9月8日,此时还未正式开工。由于建材价格上升,蔡成伟当时已经向渝锦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朝龙提出按照原定单价施工铁定亏本,故提出解除《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构制作安装合同》。渝锦诚公司才同意给伟钢建公司增补50万元的工程款。《补充合同一》第一条: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后,甲方同意增补乙方500000元工程款录入乙方结算总造价款中。约定明确,不存在歧义。渝锦诚公司在起诉状中表达为另外增补500000元工程款为伟钢建公司,其在后续庭审中作出完全相反的表述,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2.关于标段二看台雨棚,伟钢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程某、钟战证言、黄克昭出具的情况说明、合同、收据、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渝锦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伟钢建公司施工,伟钢建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渝锦诚公司已经全部收取涉案工程款137800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标段二的工程量对应的单价,工程款远高于137800元,一审法院处理正确。3.关于工人发生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问题,伟钢建公司理解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以及减轻当事人诉累,确定渝锦诚公司、伟钢建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属于人民法院审判的自由裁量权。故未对该判项进行上诉。伟钢建公司虽未上诉,但认为该安全事故与伟钢建公司无关,且两个案件事实不同,诉讼主体也不同,应当依法另案处理。主张另案处理的理由是:(1)本案无证据证明伟钢建公司工人发生安全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也无法确定死者周加全隶属于哪个施工班组,当时涉案工地施工队伍比较多,渝锦诚公司发包的工程就涉及到钢结构、幕墙等多个施工班组,现场管理混乱,一审法院仅根据程某的陈述推定周加全属于伟钢建公司的工人,缺乏证据支持。(2)如果伟钢建公司发生工人伤亡事故,伟钢建公司必定会派员参与事故处理,因为当时还在施工中,如果真的是有工人死亡是伟钢建公司的人,不可能不参与处理,会联系上死者亲属办理保险理赔等事宜,均会留下大量的文书资料。渝锦诚公司未提供任何能够证实该工人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3)渝锦诚公司未参与房实公司的《工伤赔偿的协议书》,而且该协议书并未明确是工伤死亡赔偿,伟钢建公司不清楚该协议书是如何得出的,也没有明确工伤死亡赔偿款到底是多少钱,但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房实公司)确定:乙方(渝锦诚公司)只负责承担因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2018年5月7日安全事故经济赔偿赔偿法一次性金额68万元,其它后果等等乙方无关。”该协议书并未提及伟钢建公司,也未要求伟钢建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伟钢建公司承担5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渝锦诚公司和房实公司向周加全亲属支付多少赔款,伟钢建公司并不清楚。是否足额支付了68万元,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如果渝锦诚公司坚持主张该款项,一审法院也遗漏了必须到庭参加的当事人,即房实公司以及相关死亡家属。(4)死亡工人周加全是否隶属于伟钢建公司施工班组,是何原因导致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死亡等,一审没有查明,赔偿责任无法确定,伟钢建公司是否需要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等均没有证据证明。(5)即便属于是工伤事故,渝锦诚公司并不是工伤案由的适格原告,死亡工人家属也没有转让追偿权给渝锦诚公司,如果渝锦诚公司认为其不应当垫付该款项,其也应当向房实公司主张或者向获取该赔偿金额的死亡工人家属进行追偿。如果死者家属认为是属于工伤,且用工主体是伟钢建公司,可依法按照工伤案件进行处理。工伤赔偿总体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如果二审法院对工伤定性进行改判,请求二审法庭驳回渝锦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另案进行处理。关于渝锦诚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连带保证等,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蔡成伟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蔡成伟为伟钢建公司的股东,其法定代表人债务以股东债务不应当混同一谈,一审处理也是正确的。综上,伟钢建公司以及蔡成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渝锦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认可伟钢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渝锦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苏大通公司、江苏大通深圳分公司述称:因为渝锦诚公司二审未要求江苏大通公司、江苏大通深圳分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就认可了江苏大通公司、江苏大通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渝锦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伟钢建公司、江苏大通深圳分公司、江苏大通公司支付5299290.53元和利息(利息以5299290.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当庭提交的款项计算清单为准);2.判令伟钢建公司、江苏大通深圳分公司、江苏大通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3.判令蔡成伟、**对伟钢建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伟钢建公司、江苏大通深圳分公司、江苏大通公司、蔡成伟、**负担。
伟钢建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渝锦诚公司支付《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量之内未支付的工程款469130.9元及利息(以469130.9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渝锦诚公司支付《安装合同》约定之外未支付工程款207678元及利息(以207678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渝锦诚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4.判令渝锦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7日,广州渝锦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名称。
涉案工程是渝锦诚公司从房实公司处承包,渝锦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朝龙与蔡成伟经过协商后,渝锦诚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伟钢建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8月18日,渝锦诚公司(甲方,为原名称)、伟钢建公司(乙方,蔡成伟作为签约代表签名)签署《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华师二中钢结构工程承合(2017-08)01],约定:“一、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华师二中体育馆钢结构及屋面、图书馆不上人屋面钢结构工程。二、承包方式1、承包方式:本工程承包范围以甲方审定的G-15、J-15、G-2、J-2专业版结构及建筑施工蓝图为基准,乙方就建筑图及结构图为准进行深化设计出施工蓝图,以最终审定的钢结构施工图纸为准,包工包料(……)、包吊装、包制作安装工具、包进度、包工期、包质量、包保修、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施工中乙方工人安全保护用品、工伤保险和劳保福利在内的形式承包。2、图纸:工程施工图纸以甲方、建设方、设计院确认的钢结构深化施工图纸作为结算图纸依据。……(7)甲方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增加或修改的工程内容,产生的费用按合同条款约定执行,合同条款没有单价的则双方协商补充处理……1、本合同体育馆钢构、体育馆屋面层、图书馆不上人屋面钢构,以甲方确认的钢结构深化设计施工图纸为准。2、本合同钢构、屋面层制作安装工艺按设计院、甲方确认的钢结构施工图纸及现行施工规范为准。四、合同价款及计算方式1、本合同以甲方建设单位、设计院确认钢结构施工图纸为准,钢构综合包干单价(不含税)人民币8500元/吨计算;屋面层综合包干单价(不含税)人民币460元/平方米计算。钢构以图纸理论重量结合实际完成量结算,屋面以实际完成平方数结算。……五、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款支付方式1)签订合同后2天内,甲方支付50000元作为备料款。2)待钢构深化施工蓝图审核后甲方支付预算暂定总造价的10%(含备料款)作为进度款。3)300吨钢结构进场后5天内甲方支付预算暂定总造价的10%作为进度款。4)待总工程钢结构进场数量达到80%以上并将200吨钢构安装完成7天内甲方支付预算暂定总造价的25%作为进度款。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成7天内甲方支付预算暂定总造价的10%作为进度款。5)屋面板安装全部完成7天内甲方支付预算暂定总造价的20%作为进度款。6)工程全部竣工并提交齐全有效的验收资料经甲方相关部门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提交工程结算清单并经甲方预算合同部审定后15天内,甲方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监理及甲方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在贰年质量保证期内没有出现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贰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六、工期条款(一)工期:1、本工程工期为三个半月,在乙方收齐甲方备料款次日起计算。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配合完成,如乙方未按工期要求完成的,则每延误一天按10000元进行罚款,罚金由甲方直接在工程款项中扣除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如扣除还不够赔偿我方损失的则我方将依法无条件向乙方追究索赔。如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期,由甲方签证顺延工期天数。2、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工期内以保证满足施工要求为原则,自行安排人员的增减,如遇下述情况:(a)开工前甲方不能按时交出场地,接通水电;(b)甲方、建设单位重大设计变更影响,及其它甲方或不可抗拒的原因连续超过4小时,乙方需在24小时内做好记录并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工期按实际顺延,否则按拖延工期进行处罚。……九、甲、乙双方责任……14、合同签约代表及法定代表人保证对本合同乙方应承担的责任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十、安全、文明施工约定1、人员进场必须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及时做好书面安全交底及安全措施工作,严格按照现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施工,执行公司和工地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处罚标准),用电机具要专人管理专人操作,若违反规定造成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2、因乙方管理不善或乙方不听从甲方管理指挥造成的安全事故所致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十一、其他约定:……14、本工程所发生的罚款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15、在施工期间乙方工人不得无理闹事讨工资等相关事情发生,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项及处罚每次壹拾万元,本工程所有发生的罚款在乙方工程款项中扣除。……”2017年9月8日,原告和伟钢建公司就《安装合同》签署《补充合同一》,约定:“……现根据乙方要求,双方同意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后甲方同意增补乙方500000元工程款项录入乙方结算总造价款中。……”
2017年8月18日,伟钢建公司(蔡成伟签名并按指模)向渝锦诚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现本人及本公司确认收取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钢结构顶目合同内下工程款款项时,同意由甲方扣除每一笔申请款项金额的4%作为手续服务费支付给甲方。授权收款账户如下:蔡成伟……”伟钢建公司表示该手续服务费没有依据,因为当时渝锦诚公司是甲方,其考虑到4‰手续费不是很贵,就同意了渝锦诚公司的要求。
关于《安装合同》的工程量,渝锦诚公司和伟钢建公司存在争议:一方面,渝锦诚公司提交了《南沙华师二中钢结构工程量确认表》。该确认表示渝锦诚公司(现场负责人钟战签名)和伟钢建公司(蔡成伟签名并捺指模)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记载钢结构622.13吨、屋面层5201平方米,并注明:“本工程最终工程量确认表待双方签名、盖章确认后生效,其他按合同执行。”渝锦诚公司表示,该确认表是以2017年10月17日涉案工程的深化设计图纸进行确认的。伟钢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表示该确认表是按照蓝图进行计算的,属于预估的工程量,其一直是按照蓝图施工,直到2018年8月3日才拿到深化设计图。另一方面,伟钢建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其实际施工来确定工程量,并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清单。渝锦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同时,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在完工后未对《安装合同》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为此,伟钢建公司申请对《安装合同》内的工程量以及二标段看台雨棚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摇珠,一审法院确定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9日组织鉴定机构、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该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网球馆、篮球馆、图书馆的钢结构共639.17吨;网球馆和篮球馆的屋面层共5919.56平方米;二标段看台雨棚钢结构15.44吨、屋面层166.17平方米。渝锦诚公司、伟钢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安装合同》的工程量均无异议,并确认该部分的工程款为8155942.60元。伟钢建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86931元。
渝锦诚公司表示其没有从房实公司处承接二标段的看台雨棚钢结构工程,对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予确认。伟钢建公司表示其是从渝锦诚公司处承揽了二标段的看台雨棚钢结构工程,在庭审中同意按照137800元的价款作出处理而不主张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量计算的价款,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情况说明及黄克昭的身份证复印件。该情况说明除黄克昭的身份证号码、说明人处黄克昭的签名和指模、联系电话外,其他均为打印,内容为:“2017年8月29日,本人黄克昭(身份证号码:……)代表广东省广弘华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渝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龙签订《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标段二)钢构制作安装合同》,该项目竣工并交付使用,已经向广州渝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合同约定工程款137800元。本人知悉该工程实际施工方为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标段二)钢构制作安装合同》的合同原件遗失,现无法提供。说明人:黄克昭2022年4月8日附黄克昭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186××******(手写)”。2、《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标段二)钢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华师二中(标段二)钢结构工程承合(2017-08)01]。该合同上记载的发包人为黄克昭,承包人为渝锦诚公司(签约代表为陈朝龙),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华师二中(标段二)看台雨棚钢结构及彩钢屋面工程”,总包干价为137800元。3、收据两张、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其中一张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广州南沙华师二中(二标段)看台雨棚钢结构进度款(转账支付)2万元”,并加盖“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广州南沙华师二中(标段二)看台雨棚钢结构备料款甲方:广东省广弘华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渝锦诚公司备注:本收据待我司开具发票将自动失效(本项目转账支付)14200元”。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记载黄钊勇向陈朝龙转账6万元,附言为钢结构。4、证人程某出庭作证,其证词如下:其原为伟钢建公司的现场职工,与渝锦诚公司没有关系;其在华师二中项目负责现场和技术安装,是伟钢建公司的现场主要负责人,工资为每月一万加奖金,内容是做一个篮球馆、羽毛球馆、图书馆、二标的操场看台雨棚;其不清楚伟钢建公司是否与渝锦诚公司签订合同,其老板蔡成伟告诉其看台雨棚没有签合同,就二十来万,渝锦诚公司说没必要签合同;看台雨棚位于大门的学校操场主席台处,是渝锦诚公司的员工钟战、莫诗涛让施工的,图纸也是渝锦诚公司给的,是很简单的图纸;其是与钟战对接;第一次做二标的看台雨棚是在2017年10月24日,主体钢结构只做了两天,因为网、油漆颜色没有确定,就拖到了2018年6、7月才做完;2018年3月之前不具备施工条件,其在2018年4、5月份去做了图书馆,篮球馆、羽毛球馆在2018年3月开始做,2018年7月完工;渝锦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有其名字的均是其签名,是渝锦诚公司为了把资料交给房实公司而让他们签名,其没有收到工资;渝锦诚公司提交的工人领工资照片,也是为了做资料,由其老板取了2万元现金让工人轮流拍照;房实公司的吊塔没有锁,风吹到撞到了吊车臂将其施工的体育馆工程屋面的一周姓工人撞了下来。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渝锦诚公司主张其已经向伟钢建公司支付了6043530.75元,伟钢建公司对于其中的2046460.8元无异议,当中包括了2017年8月18日的备料款50000元。伟钢建公司对于渝锦诚公司主张的如下工程款存在争议,具体为:1、对于渝锦诚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1178700元。渝锦诚公司提交了广州市(南沙华师附中)项目班组民工工资表3份和工人领取工资照片。工资表分别为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2018年3月和3月、2018年5月和6月份,具体金额分别为316950元、444450元、417300元。工资表中记载了姓名、工时时间、工资、签名(捺指模)、身份证号码,在备注处由“已收齐”(捺指模),甲方经手人为钟战、莫诗涛,并写明“甲方代乙方垫付工人工资”。伟钢建公司表示上述证据均是渝锦诚公司要求其配合向房实公司申请工程款而制作的资料,渝锦诚公司从未代伟钢建公司向工人支付工人工资。2、于2017年10月17日支付的进度款,伟钢建公司确认1147476.4元,而渝锦诚公司主张在扣除0.4%的手续费后实际支付工程款1152084.75元。3、于2018年3月12日支付的胎架措施费110000元,伟钢建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属于合同外的费用。渝锦诚公司为此提交了支付证明单、蔡成伟出具的收据,上述材料均写明该款项为“广州市南沙区华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项目钢结构工程款(胎架措施)”。4、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的进度款,伟钢建公司确认1483368.5元,渝锦诚公司主张的金额为1536113元。渝锦诚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表、支付证明单、收据、支票、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其中,支付证明单、收据记载蔡成伟是在2018年4月2日填写的;蔡成伟是在2018年4月13日签收支票原件,金额为8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转账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金额为683368.5元。
渝锦诚公司表示因伟钢建公司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房实公司在其工程款中扣除了680000元,并主张该费用应当由伟钢建公司负担,为此提交了其(乙方)与房实公司(甲方)签署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确认:乙方只负责承担因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2018年5月7日安全事故经济赔偿费一次性金额:680000.00元,其他后果等等与乙方无关。”等内容。伟钢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渝锦诚公司通过电子邮箱方式分别于2018年6月30日、7月6日、7月15日向蔡成伟发出通知函,明确提出伟钢建公司存在严重拖延工期的问题,要求伟钢建公司加快施工等。渝锦诚公司主张伟钢建公司迟延完工253天,应当按照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2530000元。伟钢建公司表示其直到2018年8月3日后才收到施工图纸,导致其迟延完工,为此伟钢建公司提交了《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图书馆、体育馆(篮球馆、网球馆)、看台雨棚钢结构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以及收条予以证实。上述材料记载的时间均为2018年8月3日。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30日完工。2018年8月13日,伟钢建公司提交了《工程验收申请表》,确认工程已经在该日施工完毕,申请初验。在庭后,伟钢建公司提交了代理意见,主张其工期延误的天数为10天即2018年7月18日至7月28日,并要求将工期延误标准由10000元/天调整为2000元/天,且不应当由其承担全部的工期延误损失。
渝锦诚公司因本案纠纷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费35000元,伟钢建公司因本案纠纷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费30000元,双方均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
渝锦诚公司主张伟钢建公司与江苏大通深圳分公司为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并提交了一份《确认函》,该函加盖有“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公章,内容为:“关于乙方:伟钢建公司与甲方:渝锦诚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我司江苏大通深圳分公司确认(伟钢建公司合法挂靠我公司拥有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有资格证人员、生产及施工)。合作共赢,特此确认!!!”在庭审中,渝锦诚公司表示该函是蔡成伟在签订《安装合同》后两、三天后提供的,但蔡成伟对此予以否认。江苏大通深圳分公司陈述其与房实公司没有来往,也没有参与过涉案项目的工程,是有人在涉案工程中冒用了其公司资质。江苏大通深圳分公司确认其负责人蒋晓春与蔡成伟是朋友关系,但不予确认该函的真实性,并表示该公章系伪造而申请鉴定。经摇珠,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向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委托鉴定函》。该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确认函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江苏大通深圳分公司支付此次鉴定费6240元。渝锦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但表示江苏大通深圳分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以及施工过程中都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也出具了相应的文件,其有理由相信该公章的真实性,故不能因此而免除江苏大通深圳分公司、江苏大通公司的责任。
伟钢建公司提交了钟战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的《申明书》(除身份证号码、钟战的签名和日期、电话外,其他为打印内容),内容为:“本人钟战(身份证号码:……)作为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整个施工中的现场管理人员,作出以下申明:一、关于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中渝锦诚公司与伟钢建公司由本人签字代发工人工资表(明细如下):1、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份,共11人,工资总额316950元;2、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共26人,工资总额444450元;3、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共48人,工资总额417300元。以上所有内容均为当时项目需要配合作资料给总包方房实公司所用,工资表内工资金额及人员签字均为虚构,渝锦诚公司并没有实际给工人发放附件内以上的工资金额。二、关于2017(手写改正)年10月17日签订工程量确认表,主要是用于渝锦诚公司按合同付款比例支付进度款的暂定基数,并非工程完工的最终工程量。三、关于二标段看台雨棚钢结构制作安装确认由伟钢建公司制作,渝锦诚公司与伟钢建公司对于此雨棚的制作及安装没有合同,只是口头协议按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单价执行结算。以上所有申明内容均是本人自愿说明……”同时,伟钢建公司提交了钟战签名的视频,该视频显示:《申明书》的版本是由**提供给钟战,**与钟战就其中的三个内容进行说明,且由钟战阅读后表示同意后再签署了该《申明书》。渝锦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提交了陈朝龙与钟战的在2021年4月16日的电话录音,表示钟战是在受到蔡成伟的骚扰和强迫才签署的,且没有看过材料内容就签名。为此,伟钢建公司又提交了2021年5月30日**与钟战的电话录音。根据电话录音,钟战对**提出的未胁迫签署《申明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受理了(2020)粤0115民初420号原告房实公司与被告渝锦诚公司、第三人伟钢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0年6月3日的庭审笔录中载明:“审:原告,你方向监理单位提交的江苏大通的相关资质和人员证件是谁提供给你方的?原告:是被告提供给我方的。被告:确认。……第三人:我方没有施工资质,江苏大通也是我方在被告要求我方提供有资质的资料,以便被告制作过程资料。整个工程与江苏大通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后房实公司、渝锦诚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5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粤01民终22945号民事判决。依据生效判决,渝锦诚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实公司支付3736904元及利息(以3736904元为本金,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669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6元。同时,在上述生效判决中查明:“2018年9月以及2018年12月,因伟钢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参与上述按时项目钢结构工程的劳务人员多次在南沙区政府门前聚集上访讨薪。”“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再次发生劳务人员聚集上访讨薪事件……”“根据一审法院从南沙区基建办调取的工人工资签收清单、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工人工资管理平台截屏信息,汇总两次个人工资的具体发放情况如下……总计3736904元。”等事实,并认定“可以确认房实公司已合计垫付工人工资3736904元。渝锦诚公司主张部分工人重复领取工资,依据的证据仅有《广州市(南沙华师附中)项目班组民工工资表》。渝锦诚公司不仅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且部分工人工资为他人代签,没有得到本人确认,另有部分工人的签收字迹存在疑点。因此,在渝锦诚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广州市(南沙华师附中)项目班组民工工资表》作为有瑕疵的孤证,无法单独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缺乏证明力,一审法院对渝锦诚公司据此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等内容。后房实公司就该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粤0115执1497号。2021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了《关于被执行人渝锦诚公司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载明在上述执行案件中,利息从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14449元,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5日为273375元,债权分配方案受偿比例为100%。原告表示该利息287824元应当由伟钢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受理了(2019)粤0115民初7213号原告(反诉被告)渝锦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房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双方均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5民初7213号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粤01民终221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中,渝锦诚公司实际逾期完工27天。……因此,在房实公司损失确实存在又难以举证的情形下,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条款来确定房实公司损失,并结合双方过错责任确定损失责任分担,更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渝锦诚公司赔偿房实公司的损失37800元(2000元/天×27天×70%)”“一审法院认定完工时间为渝锦诚公司最后补齐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即2018年8月14日,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同。……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举证困难及双方过错责任等因素,酌情将损失计算标准调低为2000元/天标准的70%,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等内容。
渝锦诚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粤0115财保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蔡成伟、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下价值5977081.78元的财产。”之后,一审法院根据渝锦诚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1)粤0115民初53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蔡成伟、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977081.78元。”江苏大通深圳分公司要求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7日通知渝锦诚公司到庭,渝锦诚公司坚持要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安装合同》等均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签署,且双方因该合同履行而发生争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实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交由渝锦诚公司施工,渝锦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伟钢建公司进行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安装合同》应为无效。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本案中,伟钢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合同内的工程款和合同外的工程款。一方面,关于合同内的工程款。本案中,伟钢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申请鉴定,渝锦诚公司、伟钢建公司对于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工程量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同时,依据《补充合同一》“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后甲方同意增补乙方500000元工程款项录入乙方结算总造价款中。”之约定,即合同内的工程款应为8655942.6元(8155942.60元+500000元)。另一方面,关于合同外的工程款。对于看台雨棚钢结构工程,伟钢建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虽然《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标段二)钢构制作安装合同》没有原件,但是结合《情况说明》、程某的出庭证词、钟战所出具的《申明书》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渝锦诚公司将该工程交由伟钢建公司进行施工。基如前述理由,渝锦诚公司与伟钢建公司就看台雨棚钢结构所建立的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为无效。渝锦诚公司与伟钢建公司并未就该工程签署合同,而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价款亦高于上述《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标段二)钢构制作安装合同》的价款,故伟钢建公司主张按照135800元确定看台雨棚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伟钢建公司的工程款共计8791742.6元(8655942.6元+135800元)。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足额支付的问题。渝锦诚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实际上包括其向伟钢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工伤赔偿款、房实公司垫付款项和扣除款项。其一,关于渝锦诚公司直接向伟钢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于伟钢建公司无异议的2046460.8元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渝锦诚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1178700元。在(2020)粤01民终2294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了认定,即“渝锦诚公司不仅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且部分工人工资为他人代签,没有得到本人确认,另有部分工人的签收字迹存在疑点。因此,在渝锦诚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广州市(南沙华师附中)项目班组民工工资表》作为有瑕疵的孤证,无法单独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缺乏证明力”;而伟钢建公司对此作出了解释,其解释符合目前建筑劳务施工中领取工程进度款的一般习惯,钟战的《申明书》中也予以确认,再结合涉案工程在后续发生的农民工讨薪上访情况,故伟钢建公司的解释合情合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采纳。2、关于2017年10月17日支付的进度款。渝锦诚公司和伟钢建公司之间的分歧在于是否扣除4‰手续费的问题,渝锦诚公司为此提交了《收款确认书》予以证实。而伟钢建公司也表示虽然该手续费没有依据,但其当时是同意了渝锦诚公司的要求而签署了该确认书。因此,一审法院采纳渝锦诚公司的意见,确认该部分进度款为1152084.75元。3、关于2018年3月12日支付的胎架措施费110000元。伟钢建公司主张属于合同外的费用,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渝锦诚公司提交的支付证明单、蔡成伟出具的收据中均写明了“广州市南沙区华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项目钢结构工程款(胎架措施)”,故一审法院对于渝锦诚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该部分款项应当计入渝锦诚公司已付的工程款范围内。4、关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的进度款。虽然渝锦诚公司主张的金额为1536113元,但其提交的付款申请表、支付证明单、收据、支票、银行电子回单记载的金额为1483368.5元,故一审法院采纳伟钢建公司的意见。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渝锦诚公司向伟钢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791914.05元(2046460.8+1152084.75+110000+1483368.5)。其二,关于工伤赔偿款68万元。根据程某的证词,涉案工程发生了工伤事故,故工伤事故的人员属于为伟钢建公司施工的工人。对于该笔款项已经在生效判决中作出了认定,房实公司也在其应当支付给渝锦诚公司的工程款中作出了扣除。但是伟钢建公司并未参与赔偿的协商事宜,而上述金额是由渝锦诚公司和房实公司直接协商确定,并未分清工人受伤的事故责任,且伟钢建公司也确认有购买相关的保险,故渝锦诚公司要求上述赔偿款全部由伟钢建公司承担,显然有违公平合理;但参照《安装合同》关于“安全、文明施工约定”条款之约定,一审法院酌定由伟钢建公司承担该款项的50%即340000元。其三,关于房实公司已付工程款3736904元。生效判决已经对该笔款项作出了认定,该笔款项是因涉案工程的个人讨薪而发生的,伟钢建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故该部分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伟钢建公司提出的其仅同意承担一半的意见,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四,关于扣除款项的部分。1、关于付款手续费。如前所述,对于渝锦诚公司所主张的在其已付工程款中扣除4‰的手续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确定该部分金额为14559.32元[(4791914.05-1152084.75)×4‰)],对于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工程延误罚款。如前所述,《安装合同》为无效,故渝锦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延误工期罚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伟钢建公司显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完工,但是渝锦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将看台雨棚等交由伟钢建公司施工,在实际上增加了工程量;涉案的《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建设项目-图书馆、体育馆(篮球馆、网球馆)、看台雨棚钢结构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也在2018年8月3日才出具,故伟钢建公司的意见有理;结合(2020)粤01民终22141号生效判决中亦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期的情况等,并判决由渝锦诚公司承担房实公司的损失37800元,而渝锦诚公司是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伟钢建公司,渝锦诚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实际上便是由伟钢建公司的迟延完工造成的。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一审法院认定伟钢建公司应当承担的迟延完工损失为37800元,对于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工人上访罚款。如前所述,因涉案合同无效,且工人讨薪属于行使其正当合法的权利,渝锦诚公司主张的罚款10万元,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房实公司追偿案件诉讼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房实公司向渝锦诚公司追讨其垫付的因工人上访的工资,亦是因渝锦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故渝锦诚公司要求伟钢建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没有依据,也有违基本的公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渝锦诚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项为8921177.37元(4791914.05元+340000元+3736904元+14559.32元+37800元),即渝锦诚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129434.77元(8921177.37元-8791742.6元)。利息为法定孳息,渝锦诚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没有对律师费作出约定,故对于渝锦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一审法院认定渝锦诚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对于伟钢建公司基于渝锦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而提起的各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责任主体问题。1、关于江苏大通深圳分公司、江苏大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渝锦诚公司提交了江苏大通深圳分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但是《确认函》的内容仅为确认伟钢建公司属于挂靠其单位,而《安装合同》是由渝锦诚公司和伟钢建公司直接签署的,故渝锦诚公司要求江苏大通深圳分公司承担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确认函》中的公章并非江苏大通深圳分公司的真实公章,根据渝锦诚公司和伟钢建公司在(2020)粤0115民初420号案中的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即“第三人:我方没有施工资质,江苏大通也是我方在被告要求我方提供有资质的资料,以便被告制作过程资料。整个工程与江苏大通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之内容可知,江苏大通深圳分公司的资料是因伟钢建公司没有施工资质而根据渝锦诚公司的要求提供的,渝锦诚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因此,渝锦诚公司要求伟钢建公司承担责任也于法无据,江苏大通深圳分公司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6240元,应当由渝锦诚公司承担。在伟钢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作为总公司的江苏大通公司亦无需承担责任。2、关于蔡成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因《安装合同》无效,故渝锦诚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而要求蔡成伟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蔡成伟仅为伟钢建公司的股东之一,故其要求蔡成伟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蔡成伟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渝锦诚公司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9434.77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9434.77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758.6元,由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26.6元、由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反诉受理费9471.74元,由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240元,由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9元、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1元。鉴定费86931元,由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821元(直接支付给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由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渝锦诚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渝锦诚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合同的总价款为8155942.60元,无需加上《补充合同一》所增补的50万元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合同一》已明确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后甲方同意增补乙方500000元工程款项录入乙方结算总造价款中”,渝锦诚公司虽认为该50万元工程款已包含了实际施工中所增加的工程量,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事实支持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案工程的总价8655942.6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渝锦诚公司上诉认为其未曾承包涉案合同外的工程看台雨棚钢结构并转包给伟钢建公司实施,故其无需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伟钢建公司提交的渝锦诚公司与黄克昭签订的《广州南沙华南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标段二)钢构制作安装合同》虽然没有原件,渝锦诚公司亦不予确认,但结合《情况说明》、程某的出庭证词、钟战所出具的《申明书》等,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渝锦诚公司将该工程交与伟钢建公司施工,故其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一审鉴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亦高于原合同约定价款,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伟钢建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为135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渝锦城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安装合同》约定,工伤赔偿款68万元应全部由伟钢建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渝锦诚公司与房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工伤赔偿款680000元,但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相关主体尚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事故的责任,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工伤事故的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工伤赔偿款680000元不宜在本案中与工程款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渝锦诚公司与伟钢建公司各承担50%,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渝锦诚公司上诉所提律师费、蔡成伟、**应否承责等问题,一审法院均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渝锦诚公司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但其在二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事实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二审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伟钢建公司的工程款共计8791742.6元(8655942.6元+135800元),渝锦诚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为8581177.37元(4791914.5元+3736904元+1455932元+37800元),渝锦诚公司尚欠付伟钢建公司工程款210565.23元(8791742.6元-8581177.37元)。关于利息部分,如上所述,涉案项目除《安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外,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看台雨棚等工程量,结合(2020)粤01民终22141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涉案项目完工时间为渝锦诚公司最后补齐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伟钢建公司主张从2018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伟钢建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综上所述,渝锦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10565.23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10565.23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上诉人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758.6元,由上诉人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9471.74元,由上诉人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2元,被上诉人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649.74元。鉴定费6240元,由上诉人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审被告江苏大通钢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6931元,由上诉人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广州市伟钢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7元,由上诉人广州渝锦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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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杨玉芬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叶惠敏
书 记 员  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