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民终7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帝楼,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省汉阴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
法定代表人:刘忠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遥,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汉阴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阴一建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汉阴一建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而且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乙方是汉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公司,合同中乙方落款处所盖的公章信息与合同中的乙方单位名称不符。合同落款处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是***,但***不是汉阴一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与汉阴一建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因此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诉人***系自然人,无相应建筑资质,应当认定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三、***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挂靠合同,也无任何委托书,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双方没有任何账目往来。
汉阴一建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汉阴一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汉阴一建司支付汉阴一建司垫付的税款合计640790元(其中增值税512630元、企业所得税128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汉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阴房地产公司”)蒲溪南区安置点项目部(甲方)与***代表的汉阴一建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规划安置点内B区7、8、9号楼,单价为860元/㎡,此单价包含一切税费。***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施工了7、8、9号楼。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对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2019年3月***以汉阴房地产公司、汉阴一建司、汉阴县蒲溪镇人民政府欠付其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19)陕092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将一审法院(2019)陕092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汉阴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欠付工程款636303.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6303.7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完毕之日止,利息标准为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陕民申2416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汉阴一建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国家税务局汉阴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缴纳了增值税1359678.03元,于2020年1月12日向国家税务局汉阴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缴纳了企业所得税937394.00元,其中包括本案***承建的7、8、9号楼。国家税务总局汉阴县税务局于2021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函复:1.2019年建筑服务、建设工程服务增值税税率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增值税税率为10%;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增值税税率为9%;2.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3.成本票税率:税务机关无“成本票”概念,因此对此项目内容无法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汉阴一建司主张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最终承担主体如何确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借用汉阴一建司资质与汉阴房地产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实,因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可以依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合同价款,那么也应该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税款。现汉阴一建司依照国家税收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案涉建设工程的税款,***应予返还。关于***辩称汉阴一建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本案系因垫付税款发生的争议,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汉阴一建司垫缴有关税款之日开始计算,并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对***此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其他答辩意见,均与关联案件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应取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126303.72元,经核算,***应承担增值税512630元、企业所得税12815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汉阴一建司垫付的增值税512630元、企业所得税128158元,共计640788元;二、驳回汉阴一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4元(已减半),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网页截图,证明汉阴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忠培,不是王伟。证据2,《合作协议》,证明案涉项目来源于汉阴县蒲溪镇人民政府与汉阴房地产公司的签约合作协议,与王伟没有法律关系。证据3,《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协议没有约定税费条款,上诉人也没有缴纳税费的义务。证据4,《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王伟与汉阴县一建司签订的合同不包含一切税费。证据5,《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证明上诉人与王伟只签过一份561万余元的合同。证据6,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按照王伟的要求购买了保险。证据7,石泉县148法律服务函、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的代理人向汉阴一建司调取该司与王伟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汉阴一建司未提供该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1、2、3、6、7,因汉阴一建司对该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为不完整的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5,因双方约定由***承包建设7、8、9号楼、单价860元/㎡并签订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否向汉阴一建司支付税费64078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9年***与汉阴房地产公司、汉阴一建司、汉阴县蒲溪镇人民政府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2020)陕09民终93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借用汉阴一建司资质与汉阴房地产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完成了7、8、9号楼的施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虽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因***已收到案涉工程款4490000元,(2020)陕09民终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汉阴房地产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636303.72元,***获得案涉工程款共计5126303.72元,合同载明“该工程款单价为860元/平方米,此单价包含一切税费”,因此,***应当承担该工程款的相应税费。汉阴一建司已就***施工的工程向汉阴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的税费发票及企业所得税的缴款凭证,故汉阴一建司请求***支付其垫付的税费,应予以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向汉阴一建司支付税费64078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效梅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 悦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