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1民初265号
原告:陕西省汉阴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阴一建司),住所地:汉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1222981633X。
法定代表人:刘忠培,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遥,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礼东,系被告***的儿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礼华,系被告***的侄子。
原告汉阴一建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遥、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礼东、汤礼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阴一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合计640790元(其中增值税512630元、企业所得税12816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原告公司于2017年8月8日与汉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阴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因工程价款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及汉阴房地产公司等诉至法院,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9民终9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126303.72元。被告作为挂靠方在取得相应工程价款的同时,亦应当依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承担相应的税款,现原告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代被告向税务机关足额缴纳了相关税费,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所垫付的所有税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与汉阴房地产公司签施工合同时间是2017年8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8年6月21日,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挂靠合同及委托书,亦无任何佐证证明二者合同主体关系成立,原告向答辩人索取税费不合理;实际情况是答辩人从王伟手上承包工程,当时说的也是不含税,答辩人才开始做的,现在反过来向答辩人主张,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在上一个案子中法院没有支持多出的60万元,答辩人收到的款项也仅为成本价;工程款不可能一次付清,答辩人的工程款数额也是在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后才确定的,但是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将发票开出来,明显违背常理;答辩人作为缴纳企业所得税主体不合理;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中没有取得任何利益还亏了很多钱,在施工过程中商混57.3万元和防盗门6.95万元是王伟去联系购买的,这些税费应该由王伟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汉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溪南区安置点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代表的汉阴一建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规划安置点内B区7、8、9号楼,单价为860元/㎡,此单价包含一切税费。被告***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施工了7、8、9号楼。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对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2019年3月被告***以汉阴房地产公司、汉阴一建司、汉阴县蒲溪镇人民政府欠付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19)陕092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将本院(2019)陕092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汉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欠付工程款636303.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6303.7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完毕之日止,利息标准为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陕民申2416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原告汉阴一建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国家税务局汉阴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缴纳了增值税1359678.03元,于2020年1月12日向国家税务局汉阴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缴纳了企业所得税937394.00元,其中包括本案被告***承建的7、8、9号楼。国家税务总局汉阴县税务局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函复:1.2019年建筑服务、建设工程服务增值税税率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增值税税率为10%;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增值税税率为9%;2.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3.成本票税率:税务机关无“成本票”概念,因此对此项目内容无法答复。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汉阴县税务局〔2021〕20号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凭证、(2019)陕092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9民终930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民申2416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9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最终承担主体如何确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借用原告汉阴一建司资质与汉阴房地产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实,因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可以依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合同价款,那么也应该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税款。现原告依照国家税收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案涉建设工程的税款,被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本案系因垫付税款发生的争议,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垫缴有关税款之日开始计算,并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其他答辩意见,均与关联案件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应取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126303.72元,经核算,被告***应承担增值税512630元、企业所得税12815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汉阴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增值税512630元、企业所得税128158元,共计640788元;
二、驳回陕西省汉阴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恒
书 记 员 吴捷闻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