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4730号
原告陕西中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7713540330W
法定代表人陈维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浩琳,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29545034XC
法定代表人何宜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刚伟,男,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陕西中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栋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浩琳与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宜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刚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逾期利息10383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23日起暂算至2021年5月23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2538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编号NO2005-11-26),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总承包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路的汉水信用社营业办公楼的消防工程部分施工,其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98553.38元、消火栓系统100183.31元、自动喷淋系统145049.54元,综合下浮40%后,执行合同价款326271.73元。同时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除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消防工程部分的施工外,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消防喷淋泵及控制柜项目39200元,工程防火门项目30000元(增加部分工程款已支付),全部工程完工后该项目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后投入使用至今。截止2009年5月22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471.23元(包括增加部分的692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消防工程的施工义务,且该工程也已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后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消防喷淋泵及控制柜选型及单价确订单》;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工程款进账单及收条;5、2020年7月29日工程款请款报告及律师函寄收件凭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我司欠其工程款15万元,我司现法定代表人从不知情,财务账目上也无任何记载,我司不予认可;二、该笔债权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时效,且不存在任何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三、施工合同中并无逾期付款承担利息的约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公司在长达10多年后将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债权向法院起诉,已丧失了本案胜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2020年7月21日原告律师函一份,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编号NO2005-11-26),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总承包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路的汉水信用社营业办公楼的消防工程部分施工,其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98553.38元、消火栓系统100183.31元、自动喷淋系统145049.54元,综合下浮40%后,执行合同价款326271.73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价款的支付办法为:(不打预付款),1、随土建进入正负0时付10%;2、随土建进入四层结束付10%;3、随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再付合同造价的30%;4、具备验收条件后10天内付30%,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预留1万元保险金外,剩余款项在一个月内付清(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时),1万元质保金在两年后的30天内一次性付清(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时)。同时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其约定不明。合同签订后,原告除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消防工程部分的施工外,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消防喷淋泵及控制柜项目39200元,工程防火门项目30000元(增加部分工程款已支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施工,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至2009年5月19日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45471.23元,尚有15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2020年7月21日,原告委托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万元,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申请工程款的报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万元。
另查明,被告总承包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路的汉水信用社营业办公楼整体工程于2009年底已交付汉水信用社使用至今。原汉中现代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更名为陕西中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完成消防工程施工后,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路的汉水信用社营业办公楼整体工程于2009年底已交付汉水信用社使用至今,但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材料款,根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1万元质保金在两年后的30天内一次性付清(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时),可以确定,其诉讼时效至迟从2011年2月1日始计算。而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7月29日分别给被告发出律师函和催收函,其主张权利之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断或终止情形,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在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至今没有消防验收,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将整体工程交付建设方并投入使用后,即使被告怠于履行消防验收程序而未付工程、材料款,其交付使用之日应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中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8元,减半收取2554元,由原告陕西中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熊栋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