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银滩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何宜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蕊,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斯扬,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2年10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原审被告:***,男,生于1975年5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上诉人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东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时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是将法律规定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要式法律行为即“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改变、降低标准为当事人一方向对方“讨要”,将证明“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法律要求降低为对“工地地址、大东公司地址及讨要过程的陈述”。本案没有“送交主张权利文书”的事实,“讨要”并没有到达对方当事人;2.当事人关于“讨要”事实的表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有“讨要”的事实,原审将相互矛盾、无法自相印证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重要事实的依据。
***辩称,对于时效中断其不懂,只知道给谁干活就向谁要钱。张某某是现场工程总负责人,结算单也是其给签的。两个证人余某某和焦某某是一起干的活,一起去找大东公司要的工钱,对方说的两个证人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12184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台区风景路中段的“风景苑”2号楼工程系由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挂靠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施工项目,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从***处承接了外墙贴砖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所承包施工工程的技术人员张某某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出具了《***风景苑2#楼结算清单》一份,加盖了“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风景苑小区2#楼技术资料专用章”,结算单记载:劳务费总计431841.36元,已付310000元,下欠121841.36元。张某某在开庭中证明结算单上手写部分系自己所写。其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劳务费无果。其自述于2014年年底联系不上***。开庭中,原告提供了证人余某某、焦某某、邹某某(原告妻子)的证言并当庭作证,证明自2015年至2018年每年年底春节前同原告一起到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讨要劳务费。2020年5月20日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20年7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请求支付劳务费,后于2020年12月29日以被告***下落不明,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撤回起诉。2021年1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领域农民工在付出劳动后就获得劳动报酬,理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工程后,由无资质的被告***实际施工,***所在的项目部对原告的劳务工资予以确认,且有张某某当庭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由王明支付劳务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或是转包工程给***施工,均属违法行为,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由***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导致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二被告存在违法过错。2004年9月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中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交付工程的具体准确时间,酌定结算之日为应付劳务费的时间。本案结算之日应为结算清单日期即2014年8月15日。原告提举的证人证言证明自2015年至2018年年底每年春节找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讨要劳务费,根据证人对施工工程地址、大东公司地址及讨要过程的陈述及***下落不明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向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自2020年5月起诉,至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驳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原告对连带债务人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也应及于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被告***与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论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原告起诉二被告,均与法相符。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驳主张自己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金121841.36元。二、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与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证人胡某某和邬某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2014年年底至2018年年底每年***、胡某某和邬某某三人同时一起去大东建筑公司讨要农民工工资。大东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没有出庭的不产生效力;这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其证明的是2014年的事情,不是2020年审判后的事情;邬某某和胡某某的证言和一审时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冲突,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疫情等原因,证人胡某某和邬某某虽未出庭作证,但经当庭电话询问两位证人,其证言与提交的书面证言一致,且与一审中出庭的证人证言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诉讼时效由此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其中,当事人作为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的,应为权利人采取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本案中,***一审中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其多次向大东建设公司催收劳务费的事实,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进一步印证该事实,因此一审采信证人证言并认定***向大东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并无不当。关于大东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行为要求有送达主张权利文书,且文书到达对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是应当认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几种具体情形,并不是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只限于这几种形式。大东建设公司该上诉理由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本案从2014年8月15日结算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在一审和二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自2015年至2018年年底其找大东建设公司催收劳务费,2020年5月、7月***两次提起诉讼,均引起诉讼时效多次中断。2020年12月29日***向法院撤回起诉,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21年1月27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至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大东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潇浴
审 判 员 王永吉
审 判 员 李俊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 晗
书 记 员 胡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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