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一顺隆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7执异3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银滩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29545034XC。
法定代表人:何宜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刚伟,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6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米仓路167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011983********。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镇天汉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6YN36W2Y。
法定代表人:杨连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思,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一顺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胡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9923588F。
法定代表人:王鸿雁,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一顺隆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陕07执恢10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陕西一顺隆实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应待破产清算程序完成后,其再以担保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的债权,以及担保抵押的财产在未办理抵押登记前已对外出租,如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会引起新的矛盾和纠纷,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在陕西一顺隆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未完成前,暂缓拍卖担保抵押财产。
申请执行人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执行中对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与本案被执行人已破产清算是两个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对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受偿的,担保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故应当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被执行人陕西一顺隆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已破产,应给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间处理相关事务。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一顺隆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汉台区银滩路西建国村12组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汉中市房权证汉台区字第**5171号)予以查封,并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陕07执恢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汉台区银滩路西建国村12组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汉中市房权证汉台区字第**5171号,建筑面积4836.75平方米)。”
另查明,陕西一顺隆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借款1300万元。同日,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名下证号为汉中市房权证汉台区字第**5171号的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后,因陕西一顺隆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陕西一顺隆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一、由被告陕西一顺隆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截止2018年1月31日共产生利息5103749.17元,自2018年2月1日起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9.6‰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位于汉台区银滩路西建国村12组,证号为汉中市房权证汉台区字第**5171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条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还查明,2021年10月28日,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以陕西一顺隆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南郑区人民法院提出对陕西一顺隆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其后,南郑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执行人陕西一顺隆实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是否应继续执行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抵押财产;2.部分标的物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已对外出租,且租期较长,该租赁关系是否能排除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之规定,首先,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次,保证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也有权申报债权,依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弥补将来的损失。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最后,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目的就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承担与债务人同样的法律责任。现因被执行人陕西一顺隆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导致其不能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对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财产进行处置,保证人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不能成立。
对于拍卖标的物上原有租赁权的,不因拍卖而消灭,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继续执行不会对原租赁权人造成不良影响。故对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暂缓拍卖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古 洁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陈朝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濮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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