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明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1301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10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生于1962年10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D,住所地: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何宜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蕊,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斯扬,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全,男,生于1975年5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诉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蕊、刘斯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全经公告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开始为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汉台区XX路XX段的“枫景苑2号楼”外墙贴砖等劳务,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全协商好劳务价格后,原告按期如约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务,并将所做工程己付交被告,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验收无异议。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全的现场总负责张某某,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的劳务费共计431841.36元,除去被告王某某全陆续给原告支付劳务费31万元,下欠原告劳务费121841.36元。原告多次到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下欠的劳务费,被告公司让原告等消息,并承诺一定会给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下欠原告的劳务费仍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12184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原告诉称,2013年9月曾为我公司工作,2014年8月进行结算。本案从结算到第一次(2019年)起诉己过五年多时间,此前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另外,本案被告王某某全自2016年开始联系不上,汉台区法院曾多次试图联系均未果,截止原告第一次起诉也已逾5年,原告一直不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本案曾在汉台法院进行过审理,曾被该有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随后接连两次起诉,本次为第三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2020年6月,汉台法院(2020)陕0702民初2443号《民事裁定书》就与本次起诉的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同样的原告进行过裁定。当时,审理认为“因案外人王某某全下落不明,原告诉讼事实至今己历时5年有余,其现仅凭王某某全技术人员张某某签字的对账单而直接起诉被告,本院无法对双方是否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事实进行核实,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告即是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或债务明确的义务人,其所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判决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20年7月,原告在收到上述裁定后,增加了王某某全为被告。第二次就此前的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同样的理由进行过起诉。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自认与王某某全有合同约定,但是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此前庭审中明确表示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从未要求原告从事任何工作。我公司对原告与王某某全约定的工作内容、价格、应付款、已付款情况一无所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告,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汉台区XX路XX段的“风景苑”2号楼工程系由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王某某全挂靠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施工项目,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从王某某全处承接了外墙贴转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王某某全所承包施工工程的技术人员张某某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出具了《***风景苑2#楼结算清单》一份,加盖了“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风景苑小区2#楼基数资料专用章”,结算单记载:劳务费总计431841.36元,已付310000元,下欠121841.36元。张某某在开庭中证明结算单上手写部分系自己所写。其后,原告找被告王某某全索要劳务费无果。其自诉于2014年年底联系不上王某某全。开庭中,原告提供了证人余某某、焦某某、邹某某(原告妻子)的证言并当庭作证,证明自2015年至2018年每年年底春节前同原告一起到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讨要劳务费。2020年5月20日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劳务费,本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20年7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王某某全请求支付劳务费,后于2020年12月29日以被告王某某全下落不明,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撤回起诉。2021年1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尚有《***风景苑2#楼结算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筑领域农民工在付出劳动后就获得劳动报酬,理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工程后,由无资质的被告王某某全实际施工,王某某全所在的项目部对原告的劳务工资予以确认,且有张某某当庭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由王某某支付劳务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全系挂靠关系或是转包工程给王某某全施工,均属违法行为,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王某某全,由王某某全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导致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二被告存在违法过错。2004年9月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王某某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中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交付工程的具体准确时间,酌定结算之日为应付劳务费的时间。本案结算之日应为结算清单日期即2014年8月15日。原告提举的证人证言证明自2015年至2018年年底每年春节找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讨要劳务费,根据证人对施工工程地址、大东公司地址及讨要过程的陈述及王某某全下落不明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向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自2020年5月起诉,至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驳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被告王某某全长期下落不明,原告对连带债务人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也应及于被告王某某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被告王某某全与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论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原告起诉二被告,均与法相符。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驳主张自己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金121841.36元。
二、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王某某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王某某全与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建 刚
人民陪审员   唐明聪
人民陪审员   邢宝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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