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3民初2856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9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涛、范伟杰(实习)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2年11月17日,汉族。
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宜泽,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6992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其中100000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算,100000元从2017年3月31日起算,100000元从2017年4月30日起算,100000元从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21日20699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出借资金400000元: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转账100000元、3月31日转账100000、4月30日给付现金100000元、5月5日转账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截止镇巴县巴山镇鹿池村移民搬迁安置工程开工之日。2018年7月1日,工程开工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让原告再等等,并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2019年6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30日归还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按1分月息计算,凑整后本息共计520000元,并加盖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镇巴县巴山镇鹿池村移民搬迁安置4#5#6#楼项目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2019年10月10日,被告***授权原告代为催收工程款并优先受偿。后原告催要至今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520000元的借条内容,是答辩人所写并按手印,陕西大东建设工程资料章也是答辩人所盖。该笔贷款实际金额为400000元,120000元是利息。借款确实用于巴山镇鹿池村移民安置工程上,工程由陕西大东建司中标,答辩人承包亏损且至今尚未审计,故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根据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和现金的方式进行资金往来,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借条加盖答辩人公司项目章系其个人行为。2018年7月21日被告***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载明:为便于镇巴县巴山镇鹿池村移民搬迁4#5#6#楼施工过程中与业主、监理、质检等单位资料交接提供方便,***向本公司申请刻制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此章只用于本工程技术资料签章专用,凡合同、协议、借据、欠条、担保等经济文书一律不得使用此章。且该印章上刻有“本章仅对技术资料有效,其余经济均无效”的字样。因此被告***出具的借条并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其个人行为,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答辩人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作为承包人自负盈亏,包含对工程所涉债权、债务和民事法律责任等事项。因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借款关系,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也无答辩人签章,均系其个人行为,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出借资金共计4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3月31日向被告***转账100000、4月30日向被告***给付现金100000元、5月5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8年7月1日原告索要借款,被告***让原告再等等,并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转账现金共计400000元整,用于镇巴县巴山镇鹿池移民搬迁安置房,借款时间2017年4月10日,借款人***,2018年7月1日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6月29日被告***重新出具了的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转账现金共计520000元整,用于镇巴县巴山镇鹿池村移民安置房,在今年移民工程竣工结款日付清。经双方协商互同意此借款再不产生任何利息。大约还款日期2019年8月30日。借款人***”。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按1分月息计算,凑整后本息共计520000元,并在借条上加盖“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巴县巴山镇鹿池村移民搬迁安置4#5#6#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本章仅对技术资料有效,其余经济均无效”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另查明:镇巴县巴山镇鹿池村移民搬迁安置点4#5#6#住宅楼建设工程,于2018年6月21日由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申请刻制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并于2018年7月21日书面承诺:此章只用于本工程技术资料签章专用。凡合同、协议、借据、欠条、担保等经济文书一律不得使用此章并妥善保管,否则,因使用此章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承担,与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借条2张、银行转账明细、转账汇款回单、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向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巴县巴山镇鹿池村移民搬迁安置4#5#6#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使用承诺书、技术资料统一用表、中标通知书、陕大东建发【2018】第03号文件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4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清偿,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因被告***在借款第一次出具借条时载明借款人***,在第二次更换借条时加盖了“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巴县巴山镇鹿池村移民搬迁安4#5#6#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本章仅对技术资料有效,其余经济均无效”的印章,因被告***与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有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承诺书,此章只用于本工程技术资料签章专用,凡合同、协议、借据、欠条、担保等经济文书一律不得使用此章,否则,因使用此章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承担,与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的移民搬迁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作为移民搬迁安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非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原告诉求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用于巴山镇鹿池村移民安置工程、承包工程亏损及尚未审计,故应由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06992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7月21日),2021年7月2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
二、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70元、财产保全费35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刚毅
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
人民陪审员  宋 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向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