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民终1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8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29545034XC。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蕊,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斯扬,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明全,男性,1975年05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明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5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702民初575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汉台区XX小区XX号楼XX室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王明全夫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财产,后在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相关产权手续由上诉人后续办理,上诉人已取得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并且该房屋也不具备拍卖的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2、被上诉人大东公司与第三人王明全之间是一般的金钱债权,而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是合法的居住权,且该房屋是上诉人与女儿的唯一住房,该房屋若拍卖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及其家人的生存权益,上诉人的权益应当优于被上诉人的一般债权,故案涉房屋不应当被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大东公司辩称,1、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居住权。居住权是一项基于登记而设立的权利,上诉人自述其“住在该房屋”的这一客观事实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居住权,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2、上诉人不具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与第三人自2014年签订购房合同后入住,至今并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而房屋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案涉房屋上诉人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其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3、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转移资产、逃避执行。案涉房屋2018年1月就已经被汉台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同年11月8日进入拍卖程序,11月9日张贴公告。而上诉人和第三人在明知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还以离婚协议的形式约定案涉房屋归上诉人一方所有,属典型的通过离婚转移资产、逃避执行之行为。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702执恢35号之一裁定书,终止拍卖程序;撤销(2020)执恢106号查封公告,解除查封;撤销(2020)陕0702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立即停止对***所有的汉台区XX小区XX号楼XX室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3、诉讼费由大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第三人王明全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5日大东公司和案外人汉中市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美公司将其开发的汉台区XX路中段“XXX小区2#、车库工程”发包给大东公司。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王明全挂靠大东公司承包施工,工程2014年8月30日竣工,并于2014年12月投入使用,双方协商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382413.58元;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大东公司认为天美公司尚欠工程款为由,对天美公司提起诉讼,王明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大东公司诉请天美公司将拖欠的工程款2282413.58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付。该案经汉台法院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天美公司应付工程款11382413.58元,已向大东公司支付工程款910万元,工程施工中,实际施工人王明全自2013年5月31日起分11次从天美公司借款1477114元认定为天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王明全等三人购买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总价款1500406元,购房款系从工程款中抵付,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扣除以上确认的已付的工程款后,大东公司主张天美公司拖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大东公司以借款纠纷一案对王明全提起诉讼,经汉台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陕0702民初2257号判决:限王明全在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向大东公司偿还借款85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王明全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大东公司2017年9月26日向汉台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汉台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陕0702执恢3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明全银行存款或经济收入1291673.86元,如无存款或经济收入,则查封、扣押期相同价值的财产。同日汉台法院向汉中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王明全名下风景苑小区2号楼1501房屋一套。2018年11月8日汉台法院作出(2018)陕0702执恢35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明XXX小区X号楼XXXX房屋,并于2018年11月9日张贴了迁出房屋公告,要求王明全及其他居住人于2018年11月20日前迁出;并于2018年11月13日对王明全的妻子***进行了谈话,执行员将执行内容及法律后果均予以告知,***表示已知晓汉台法院张贴的裁定、公告的内容,并愿意与申请人协商。2018年11月19日王明全和***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XXX小区X号楼XXXX房屋所有权约定为: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所有权,因房屋产权登记证尚在办理中,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房地产公司产权下来后办理。2020年9月2日汉台法院再次作出公告【(2020)陕0702执恢106号】,要求王明全及其他居住人于2020年10月10日前迁出XXX小区X号楼XXXX房屋。***以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汉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702执恢35号之一裁定,终止拍卖程序;撤销(2020)执恢106号公告,解除XXX小区X号楼XXXX房屋的查封。汉台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作出(2020)执异94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裁定书送达后,***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案涉汉台区XX小区XX号楼XX房屋,就是王明全在“XXX小区2#、车库工程”工程建设施工竣工后, 和妻子***在2013年12月与天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用抵扣工程款方式支付购房款购买的房屋,随后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诉争房屋是实际施工人王明全从天美公司以抵偿工程款的方式取得,该抵偿事实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王明全和***当时系夫妻关系,二人通过和天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取得诉争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也合法有效,所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汉台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王明全所欠债务过程中,查封、拍卖该处房产,同时告知了***在执行王明全的财产份额时,依法保留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王明全和***在明知王明全债务未清偿,诉争房屋已被汉台法院查封并准备拍卖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所有,王明全自愿放弃所有权;该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以其享有该处房屋完全所有权,从而排除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权利是否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第一、上诉人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对案涉房屋人民法院查封在先,上诉人和第三人协议约定物权变更在后,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法律效力即查封期间内,非经人民法院许可,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不得变更,此为法律禁止性约束。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时均已知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故其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至上诉人一方的约定无效。第二、上诉人的权利在案涉房屋执行中有相应的保障和救济途径。汉台区人民法院在和上诉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对案涉房屋执行后会保留其依法享有的份额。另,对于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唯一房屋的居住人,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相应符合法定条件的上述居住人有其基本居住权的保障规定。故,在对案涉房屋执行程序中,上诉人如认为人民法院为其保留的份额有误,或未依法保护其基本居住权的可以在执行中依法寻求救济程序,但不得对抗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仵瑞梅
审判员刘新星
审判员李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雅泽
书  记  员   王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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