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生于1978年8月29日,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杨志红,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何宜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蕊、刘斯扬,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王明全向被上诉人所借款的85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对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证明该事实,人民法院却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显非家庭生活所需。本案借款虽发生于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明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并未在案涉借款借据上签字,在王明全借款后上诉人也无事后追认等意思表示、上诉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之时,只是在房屋买卖合同上予以签字,对于房屋款项来源并不知情,直至2018年11月,上诉人通过执行局才获悉房屋款项来源的情况,即使上诉人对于房屋款型来源于工程款抵款知情,也只说明,上诉人作为王明全的配偶,享受了王明全投资经营的一点点收益,并不能倒推上诉人参与投资经营,是债务的共同责任人。二、一审法院对《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四条理解错误。本案中,王明全的借款属王明全作为挂靠被上诉人的施工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系施工中的资金周转,数额大,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根据本案中借款的时间2013年8月27日25万元,2013年10月29日60万,两笔借款上诉人均不知情,2013年12月13日上诉人、王明全与天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风景苑2号楼1501室,后天美公司以工程款结算的方式折抵了购房款528607元,从案件事实上可知借款的主体仅是王明全,借款用于了工程修建,非家庭共同的生活,一审对法律理解错误。三、一审认定法律关系属性错误。本案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被上诉人起诉的仍然是请求给付,系债权给付之诉,非确认之诉,无法规避诉讼时效限制。早在2016年,上诉人就以自己明确的意思表示,放弃了对***的起诉,不能简单将诉请以语言文字表述为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再次主张权利,推翻原生效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平。
被上诉人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欠付王明全向被上诉人所借的85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案因上诉人夫妇通过离婚逃避法院执行而起。二、***与案外人王明全在另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当庭自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经营王明全承包工程事宜,并以王明全名义对外举债用于工程。***在诉争房屋产权时,当庭表示该房屋系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得,但是,到了承担债务时,又在上诉状中自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应为此承担负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上诉人的房屋在其离婚之前已经开始执行,并进入查封、拍卖阶段,此次诉讼不存在规避诉讼时效之说,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正确。
大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是其丈夫王明全所负债务的共同债务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王明全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丈夫王明全在“汉台区风景苑小区2号楼、车库”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向大东公司借款85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限届满,王明全未还款付息,大东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对其提起诉讼,经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陕0702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限王明全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向大东公司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王明全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大东公司申请执行。2018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明全银行存款或经济收入1291673.86元,如无存款或经济收入,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一审法院向汉中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封王明全名下风景苑小区2号楼1501室房屋。2018年1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拍卖王明全名下风景苑小区2号楼1501室房屋。2018年11月9日张贴公告,要求王明全及其他居住人与2018年11月20日前迁出。2018年11月13日,***到一审法院执行局,执行人员对相关执行内容及法律后果均予以告知,***表示已知晓,并愿意与申请人协商。2018年11月19日***和王明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将案涉风景苑小区2号楼1501室房屋归***所有。2018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依据大东公司的申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27日大东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20年9月2日一审法院发出公告:要求王明全及其他居住人于2020年10月10日前迁出案涉房屋。***以房屋已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撤销的查封。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该执行异议之诉案在二审审理中。在此过程中大东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请求确认王明全在大东公司的85万元借款,***是共同债务人。另查,王明全施工的“汉台区风景苑小区2号楼、车库”项目,系案外人天美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大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王明全挂靠大东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后,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王明全、***和天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风景苑小区2号楼1501室房屋”,王明全以抵扣工程款的形式支付了购房款528607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明全向大东公司的借款产生于王明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明全所借的款项是用于其承建的施工项目,该行为属于投资经营行为,且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明全完成施工项目后用所获取的工程款购买了房屋,而且房屋买卖合同系王明全、***共同签订,购房款是从工程款中抵扣的方式支付,所购房屋也是其二人共同居住使用,因此可证实***对借款是知情并认可的,虽然生效判决确定借款本息由王明全偿还,但王明全的该笔债务系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的事实成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确认***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是确认之诉,属于程序请求权,并不是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是王明全在大东公司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生育登记服务证明、两份户籍证明、离婚证复印件,证明王明全在2017年与他人同居,并于2018年生育子女,第三者及非婚生子女也享受王明全资产收益,***并非王明全财产的唯一受益人,不能简单以现有王明全工程受益就倒推***为共同债务人。2.《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签署合同明确载明房款一次性交清,并非工程抵扣,***根本不知道该房款为工程抵扣,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被上诉人质证意见,预售合同及户籍信息不属于新证据,生育服务证明与本案无关。经审核,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本院指令下提交汉台法院执行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在被上诉人与王明全民间借贷执行过程中,***表示愿意承担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质证意见,询问笔录只是表明***知晓执行情况,并未对债务进行认可,亦无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经审核,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6年曾对涉案的大东公司与王明全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过诉讼,汉台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陕0702民初2257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在上述该案中,并未将***列为共同被告或向***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以确认之诉请求确认***为夫妻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实则与(2016)陕0702民初2257号民间借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为请求确认***为承担还款义务的共同债务人的给付之诉,故本案并非无给付内容的确认之诉,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亦应适用于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陕0702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汉台法院在2018年11月13日对***所作的执行谈话笔录中,***并无承认债务或愿意承担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结合借款时间以及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王明全提起诉讼的时间来看,被上诉人对***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陕西大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杪
审  判  员    房建军
审  判  员    岳媛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助理    徐晓倩
书  记  员    石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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