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民特146号
申请人:***,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男,安阳市民促会法律维权中心联络处主任,现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申请人:***,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村民,。
被申请人: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
法定代表人:陈乃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请求:1、撤销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区劳仲字(2021)第1530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仲裁申请无管辖权及本案仲裁申请不属于仲裁事项受案范围。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先后发包于郭某某、王爱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劳动合同及劳动事实关系,也没有事后达成存在争议向宝塔区仲裁委提请仲裁裁决的明确约定。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委受理本案未向申请人送达仲裁规则和自主选定仲裁人员审理本案;本案争议较大,仲裁委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仲裁委受理到裁决超过45日,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审理期限延长;遗漏郭某某为案件当事人。仲裁程序多处违法;四、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工资表系伪造,且裁决金额与被申请人的主张完全不符,相互矛盾。
被申请人***答辩称,2015年至2017年其在涉案工程处干活,一直在追偿工资,但至今未兑付,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对进场工人会进行登记,但除郭某某外没有其余劳动者的登记信息,无法证实被申请人是否提供劳动。其公司直接给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也不能提供其工资流水无法证实其工资数额,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2022年6月16日,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21)第1530号裁决: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2000元;
以上共计22000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申请人。
本院认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进行审查。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经查,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劳动仲裁机构未送达仲裁规则和自主选定仲裁人员审理本案的问题,经查,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劳动仲裁机构超期仲裁的问题,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针对逾期未裁决的情况,法律赋予仲裁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人***作为劳动仲裁中的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主张劳动仲裁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中,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与郭某某签订了分包合同,被申请人***等人受郭某某雇佣管理,工资由郭某某发放,现***等人因未收到相应的报酬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争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而是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案纠纷。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宝区劳仲字(2021)第1530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正卫
审 判 员 齐进飞
人民陪审员 拓 玮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慧
书 记 员 高 静
202206146197107274105221971072764159161000022091374119820615610602198206152412022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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