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25民初1436号
 
 
原告: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镇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073。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季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槟,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
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841。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栩安,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巴建司”)委托代理人李季成、刘洪槟,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栩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巴建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位债权1541098.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祥和雅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同年11月16日,我公司与四川人罗维刚(已死亡)签订了《勉县祥和雅居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罗维刚以我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祥和雅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中明确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即罗维刚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以我公司名义与被告开展合作事项。该合作协议签订当天,我公司与罗维刚又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自己承揽的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与罗维刚合作开发建设的祥和雅居工程,由罗维刚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由罗维刚组织施工。随后,罗维刚便与被告共同开展“祥和雅居”项目的建设,由罗维刚筹集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罗维刚以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向有意承揽各项工程的施工人收取保证金。部分施工人在交纳了保证金后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后由于罗维刚资金不到位,“祥和雅居”项目施工至正负零时停工。2017年下半年之后,因罗维刚迟迟不能开工,导致交纳了保证金的施工人纷纷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退还保证金等款项。由于罗维刚是以我公司的名义设立的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所以,在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案件中,我公司均是被告或被申请人,而且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均裁决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3月罗维刚因病死亡,我公司成为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5月,我司就已经被执行的案件向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要求被告将我公司代罗维刚偿还的债务,用罗维刚的到期债权向我公司予以清偿。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2020年12月重审判决支持了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仍然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了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因2019年我公司起诉时仅是对我公司已经代罗维刚偿付的债务主张了权利。之后我公司又被人民法院执行了杜思康、四川均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强祥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乙、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的五案,共计从我公司执行划款1541098.33元。
2018年勉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就“祥和雅居”项目遗留问题组织罗维刚和被告等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并对罗维刚的投资和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由于罗维刚后来一直未能筹集到资金,“祥和雅居”项目所施工的工程和实际投资已由被告接管。所以,被告应将我公司代罗维刚偿还的债务用罗维刚的到期债权支付给我公司。因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所以,我公司现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尚品公司辩称:一、罗维刚到2019年2月25日死亡时,从来没有与答辩人就祥和雅居房产开发前期投资进行结算过,到底答辩人应付罗维刚多少款没有双方确定。因此,原告向答辩人行使债权代位权前提不存在,即罗维刚对答辩人的债权是多少不清楚。二、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祥和雅居前期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截至2017年12月31日,罗维刚在祥和雅居工程项目完成工程量造价为5256203.43元,这不是答辩人应付罗维刚投资款的最终依据,只是重要的结算依据之一。比如,答辩人代罗维刚垫付的民工工资(劳务费)、材料费,罗维刚有无代答辩人垫付费用,有无赔偿等需要双方最终结算,祥和雅居前期工程自2016年9月开工到2019年2月25日罗维刚死亡,这二年多时间,特别是罗维刚失联后,大量民工和材料商上访政府,讨要工资和材料费,答辩人作为业主不得不垫付民工工资和前期工程费用,答辩人共垫付民工工资和前期工程费用485.25万元,代罗维刚还借款50万元,还不包括罗维刚欠付的水泥款40501.5元,钢材款589989.67元,砖款172395元,水电材料款17000元,板房搭建款26987.8元;三、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祥和雅居前期工程款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截至2017年12月31日,罗维刚在祥和雅居工程项目完成工程量造价为5256203.43元,其中增值税和附加税为539723.2元,不含税价款为4716480.23元,答辩人支付评估费23653元,罗维刚已死亡,不可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必须扣税539723.2元;四、勉县法院、汉中市中级法院已判决答辩人代罗维刚返还保证金本金80万元及利息,其中执行已扣划答辩人银行存款11437.67元用于支付罗维刚在祥和雅居前期工程款。以上事实证明:第一、罗维刚在答辩人处没有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二、罗维刚在答辩人处也没有到期债权。原告只能在答辩人接受的罗维刚在祥和雅居前期工程范围内行使债权代位权,现罗维刚在答辩人处已没有到期债权,答辩人不可能也无义务在超出罗维刚祥和雅居前期工程(4716480.23元)范围外承担责任,原告行使代位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尚品公司作为甲方与罗维刚代表的原告镇巴建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祥和雅居”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以108亩土地入股,每亩地折价63万元,乙方全额出资建设工程。合作双方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进行分配,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该协议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印章。同月28日,时任镇巴建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胡涛授权石光武、罗维刚与被告尚品公司联系办理有关祥和雅居项目工程业务、招投标等事宜。胡涛授权设立了原告镇巴建司第六项目部,负责“祥和雅居”项目工程(实际由罗维刚负责工程项目)。原告镇巴建司第六项目部既未办理注册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同年9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勉县支行下发开户许可证,许可原告镇巴建司设立临时账户,账户名称为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开户银行为勉县XX社XX社。
2016年11月16日,原告镇巴建司作为甲方与罗维刚作为乙方签订了《勉县“祥和雅居”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人员名义与被告尚品公司合作开发“祥和雅居”项目。……,甲方有权监督管理乙方在本项目的经营开发行为,如有影响或者危害甲方的名声和利益时,甲方有权制止或终止协议,并对乙方处以罚款;乙方负责开发的“祥和雅居”项目必须首先挂靠于甲方施工,施工承包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镇巴建司作为甲方与罗维刚作为乙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被告尚品公司与罗维刚合作开发勉县“祥和雅居”经济适用房工程挂靠到甲方,甲方对乙方实行项目栋号承包制,……。工程合同总造价4800万元,甲方收管理费为合同总造价1%。甲乙双方除执行本合同外,乙方还必须同时执行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王龙作为原告镇巴建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6年12月3日,被告尚品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镇巴建司作为乙方,罗维刚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解除“祥和雅居”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的协议》,该解除协议约定:1、解除2016年8月18日被告尚品公司与原告镇巴建司签订的“祥和雅居”项目开发合作协议。该协议解除后,由罗维刚或罗维刚指定的合作方与甲方签订开发合作协议,……。2、该项目的前期资金投入及项目中的建设工程投入实属丙方罗维刚投入,罗维刚与原告镇巴建司内部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5、本解除协议,甲方和乙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互无损失赔偿。6、本协议解除前,乙方的前期投入,实为丙方罗维刚投入,本协议解除后,丙方罗维刚的投入归罗维刚所有。2017年2月8日原告镇巴建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法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胡涛变更为王龙。
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原告镇巴建司第六项目部作为甲方先后与宁强祥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乙、陕西众鑫诚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某某、四川均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泽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天山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杜思康分别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消防工程合同》,并先后收取上述单位和个人合同履约保证金247万元,拖欠宁强祥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39707元。后因资金等问题工程无法开工,除四川均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四川省广元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外,其他单位及个人均向勉县人民法院或镇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镇巴建司第六项目部与上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由罗维刚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支付所欠货款,承担利息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原告镇巴建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2月25日罗维刚因病死亡。罗维刚生前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引起信访事件,勉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组织被告尚品公司及罗维刚对罗维刚在“祥和雅居”前期工程施工至正负零的工程量进行核实清点,并由被告尚品公司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招投标最高限价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结论为:截至2017年12月31日,罗维刚在“祥和雅居”工程项目完成工程量含税造价为5256203.43元。因此支付评估费用23653元。
罗维刚死亡后,法院对原告镇巴建司强制执行。截止2019年6月,勉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将陕西众鑫诚成实业有限公司、朱某某、四川泽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天山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提起诉讼的四案执行结案,扣划镇巴建司银行账户存款1624609.40元。原告镇巴建司认为罗维刚是实际义务人,自己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罗维刚在“祥和雅居”前期工程施工的投入已被被告尚品公司实际接管占有,便要求被告尚品公司将罗维刚完成的工程款支付给自己,但被告尚品公司不同意。于是,原告镇巴建司于2019年9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将自己代罗维刚履行的判决义务,用罗维刚在“祥和雅居”前期所施工的工程款偿付给自己。本院作出(2019)XX号XX镇巴建司的请求,被告尚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19)陕07民终14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陕0725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审后作出(2020)陕0725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XX镇巴建司对罗维刚的代位债权人民币1512304.71元。判决后,被告尚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陕07民终733号民事判决,驳回尚品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原告镇巴建司对被告尚品公司提起诉讼期间,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勉县人民法院、镇巴县人民法院对四川均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思康、陕西天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强祥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乙提起诉讼的五个案件执行完毕,并分别作出了执行结案通知书。共计从镇巴建司执行款项1541098.33元。
另查明,罗维刚之父罗某某、母亲黄某甲、女儿罗雨婷均健在,无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本院审理(2020)陕0725民初1942号案件中,罗某某、黄某甲、罗雨婷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罗维刚工程款的继承权。
还查明,2017年11月30日,被告尚品公司在汉中日报刊登公告,要求罗维刚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与其结算、处理“祥和雅居”项目善后事宜。同时,案外人李兴发,文由强,四川凌州劳务有限公司、崔永强以被告尚品公司及吴寄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尚品公司、吴寄源共同或被告尚品公司单独退还上述单位或个人交纳的保证金共计8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相关案件经本院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支持了上述单位或个人的请求,其中被告尚品公司经本院执行,已扣划尚品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1437.67元,并兑付给相关当事人。XX镇XX镇巴建司第六项目部名义收取。
庭审中,被告尚品公司依据与王某某于2018年2月8日、4月13日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和《代付款协议书》,认为自己已委托王某某支付罗维刚在“祥和雅居”项目前期工程欠付的劳务费、材料费485.25万元。即被告应付罗维刚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完。根据《委托支付协议》约定:“此项委托支付工作,需在丙方的监督指导下完成,丙方为县政府的管理部门”。被告尚品公司却未提交由勉县政府的管理部门作为监督方出具的任何证明,也未提交罗维刚或镇巴建司第六项目部与王某某及王某某代为支付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和合同关系并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合法有效的确实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镇巴建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广仲案字第37号裁决书,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特69号民事裁定书,勉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5民初902号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7民终572号民事判决书,镇巴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8民初698号判决书,勉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5民初130号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7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勉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5民初1268号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7民终609号民事判决书,勉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5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7执恢70号《结案通知书》,勉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5执339号《结案通知书》,勉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5执665号《执行裁定书》,镇巴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8执154号《结案通知书》,勉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5执303号《结案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代付款协议书》、汉中日报公告,勉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5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7民终754号民事调解书,(2020)陕0725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即(2020)陕0725民初1473号民事调解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7民终10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镇巴建司与被告尚品公司和罗维刚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解除祥和雅居项目开发合作协议》,是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解除协议第2条中明确约定“该项目的前期资金投入及项目中的建设工程投入实属罗维刚投入;本协议解除后,罗维刚的前期投入归罗维刚所有。”至此,针对本案“祥和雅居”项目,原告与被告尚品公司及罗维刚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三方已明确,原告在本案“祥和雅居”项目中并未投入资金,XX镇XX居”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者,涉案工程项目对外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非原告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是其过错出借资质,违法分包“祥和雅居”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所致,因此原告因“祥和雅居”项目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后,即可依法向罗维刚追偿,但因罗维刚死亡,其直系亲属又放弃继承其生前享有的该项工程款债权,故原告便有权代位享有对罗维刚的到期债权。罗维刚对被告的“祥和雅居”项目进行了实际投资施工,应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前期施工工程量经被告尚品公司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经评估:截止2017年12月31日,罗维刚在“祥和雅居”工程项目完成工程量含税造价为5256203.43元。评估后,被告尚品公司实际已将罗维刚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接收,应当向罗维刚支付该笔工程款。现原告镇巴建司主张由被告尚品公司在应付罗维刚工程款范围内履行到期债权,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构成要件,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由被告履行的到期债权数额:应在扣除经本院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确定由被告尚品公司支付案外人李某某、文由强、四川陵州劳务有限公司、崔永强保证金共计813162元、(2020)陕0725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罗维刚的代位债权人民币1512304.71元及评估费23653元、工程应交的增值税和附加税为539723.2元后,所剩余工程款2380522.52元范围内由被告尚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勉县人民法院、镇巴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及在执行中本案原告与申请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从原告镇巴建司执行款额共计1541098.33元并支付给了相关申请人,该连带清偿的债务数额在被告尚品公司应付罗维刚债权2367360.52元范围内,足以支付原告镇巴建司在本案主张的1541098.33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品公司辩称:罗维刚在前期施工过程中拖欠其他单位和个人材料款、劳务费,自己并委托案外人王某某支付了罗维刚应付款合计485.2524万元,其中包含给王某某应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罗维刚在自己处享有的工程款已付完,所以原告行使代位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王某某支付罗维刚应付款合计485.2524万元的依据仅为转账凭证、收条及部分合同,却未能向本院提交罗维刚或原告镇巴建司第六项目部与王某某及王某某代为支付债权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的经济往来或合同关系并因此形成债权债务的相关确实证据,且被告在两次诉讼中所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中对王某某代为支付的款项数额不一,即:勉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5民初1942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7民终733号案件中尚品公司主张代罗维刚偿还的债务为414.741万元,罗维刚尚有外债208万元,而本次诉讼又称代罗维刚偿还外债485.2524万元(不含50万元借款),罗维刚尚有外债846873.97元,同时被告尚品公司更未提交原告或罗维刚与王某某及王某某代为支付工程款的施工单位或个人进行工程量结算的任何证据、以及勉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监督付款证明,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罗维刚的代位债权人民币1541098.33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35元,由被告汉中尚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周  安  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 官助 理   汤      琳
书  记  员   石  小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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