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728执454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
被执行人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巴建司),住所地镇巴县泾洋街道办海壕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陕0728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确定:“一、被告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以2020年8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共计利息241778元,本息合计12417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自2020年9月1日起以被告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偿付的本金金额为基数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权利人李某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受偿债权本金1000000元及产生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88元和执行费,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021年9月14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附卷备查),并由申请执行人李某提出撤销本案执行申请,经查,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本院认为,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执行请求权,对李某撤销案件执行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1)陕0728执454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执行申请费152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988元,由被执行人镇巴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左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