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13民初17143号
原告陕西经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55号新时代广场8楼D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大厦4层B288。
法定代表人葛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8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经纬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社会企业公开招标,工程项目是新都荟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开标时间一拖再拖。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招标保证金,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2、被告支付原告投标保证金自2015年10月2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暂计为1394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迁至渭南市,应由大荔县人民法院管辖,且被申请人投标的新都荟项目位于渭南市××东府广场北侧,即该合同履行地亦在大荔县,综上,申请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大荔县,并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应依法移送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告表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为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大厦4层B288,属于我区辖区,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材料显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陕西省。**、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应由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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