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有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8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常士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强,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现住陕西省定边县。
上诉人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8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承揽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打桩工程。工程完成后,被告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20万元工程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有强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有强要求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工程款20万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提供工程款相应的税票。第二、原告曾以被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3次,但未将工程结算单和工程合同提供给被告,且拖欠被告的部分管理费。第三、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账务现在未结算清楚。所以20万元工程款暂不应支付之理由。因第一、原告不认可。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承包的其它工程与本案无关。第四、被告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发包方,在结算工程款时自然有直接扣除税费、管理费的便利,而其未扣除相关费用,即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工程款的欠据,不符合情理。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有强工程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岩土公司不服原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从2012年至2014年,上诉人将中标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于被上诉人,故双方形成劳务外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1413700元的劳务费用。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税务发票的义务为法定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20万元劳务费用的义务理所当然,但是,既然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外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亦应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税务发票的观点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税务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不需要证据支持;上诉人提供1413700元劳务费的证据,被上诉人亦予以确认,故该证据真实可信,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税务发票;被上诉人提供税务发票的义务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对等义务,原审法院只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内容,而未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税务发票明显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20万元劳务费欠据是在被上诉人分包的所有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量确定,未经最终结算,故并没有扣除相应税务,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常理,明显不通。综上,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1413700元劳务费用的税务发票的内容,明显违反税收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撤销(2015)榆民初字第0841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增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1413700元劳务费用相关税务发票的判决内容。
被上诉人*有强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但是口头约定不负责水、电、税,只负责打孔、钢筋制作,打孔是自己的机械。常士峰只让我们做工,不负责税,税是公司的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向*有强出具20万元工程款欠据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或者进行过协议补充,上诉人作为履行付款义务方,在其向权利人出具的欠据中未载明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税务发票的内容,故其所持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所持上诉请求亦应予驳回。但本案系追偿劳务费用产生的纠纷,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审认定案由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旺
代理审判员  高 扬
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依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