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与常士峰,常苗苗,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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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p t ” > < s p a n s t y l e = ” f o n t - f a m i l y : 宋 体 ; f o n t - w e i g h t : b o l d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02民初99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766。负责人:杨振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韩阳阳,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223931152D。法定代表人:常士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士峰,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909290217。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593303401B。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男,汉族,1989年5月21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905211416。被告:常苗苗,女,汉族,1988年8月9日出生,陕西省米脂县人,住米脂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808090245。被告:李霞,女,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21001168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与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士峰、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常苗苗、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士峰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常苗苗、李霞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13177.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9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为964726.73元);2、依法确认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常苗苗、常士峰、李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因资金周转需借新还旧,于2015年7月17日和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8487),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0万元整,总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发放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币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科信公司发放该笔550万元贷款。同日,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榆阳区XX路XX巷XX号的房地产(榆市房证2007第003XXXX号、地产号:榆市国用(2006)第12723号)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常士峰、李霞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被告科信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常苗苗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股东连带责任担保书,表明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科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岩土公司及常士峰、李霞、**、常苗苗亦未能依约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发放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币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明、抵押贷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榆阳区XX路XX巷XX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常士峰、李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4、股东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常苗苗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股东连带责任担保书,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5、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9780号民事裁定书、债务逾期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士峰辩称,对抵押及借款事实认可,对原告起诉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查。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复利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士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常苗苗、李霞均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士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常苗苗、李霞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有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和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发放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币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明、抵押贷款承诺书,有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和被告常士峰的签字和盖章,能够证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榆阳区XX路XX巷XX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提交保证合同有被告常士峰、李霞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常士峰、李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股东连带责任担保书有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常苗苗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常苗苗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股东连带责任担保书,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9780号民事裁定书、债务逾期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与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常士峰、李霞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常士峰、李霞、**、常苗苗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并由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截至2019年1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313177.71元,欠逾期利息699781.4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13177.71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复利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支持,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复利及复利的计算方式,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的相关规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复利的约定符合我国商业银行收取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常苗苗、常士峰、李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常苗苗、常士峰、李霞自愿为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即从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止,原告于2017年8月9日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六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与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与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与被告常士峰、李霞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常士峰、李霞、**、常苗苗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313177.71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9年1月21日已产生逾期利息699781.41元)。被告常士峰、李霞、**、常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对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榆阳区XX路XX巷X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3XXXX)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0元,由被告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士峰、榆林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常苗苗、李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