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榆林市***商贸有限公司与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802执626号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86951646M。
法定代表人:张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223931152D。
法定代表人:常士峰,该公司经理。
榆林市***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榆林市***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依据: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8民终397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535000元。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20年3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履行协议:1.被执行人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向申请人支付53.5万元(已付2万元从中扣除)。被执行人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前向申请人榆林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6.5万元。被执行人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日向申请人榆林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8万元,被执行人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申请人榆林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7万元。案件受理费4620元、执行费7750元由被执行人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如被执行人不能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强制执行。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榆林市***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榆林市***商贸有限公司已与被执行人榆林市岩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陕0802执626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文 庆
审  判  员    霍    扬
审  判  员    钟 改 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 官助 理     付  欣
书  记  员     王  磊